某某与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某某、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12民初893号
原告:***,男,汉族,1997年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监护人:***,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系原告的叔叔。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45432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16号鑫地大厦18楼1812、1813、1814、18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6YMW6E。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9日,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西路169号鸿悦公馆3#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355147546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71060006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郑州公司)、***、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书面通知***、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监护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华农保险郑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监护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09139.76元;2、被告华农保险郑州公司、***、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4日7时许,被告***酒后驾驶车牌号豫H×××××的轻型普通货车,由新建区流湖镇上坊村里家垄自然村向流湖街上方向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车牌号南昌E3830A绿能牌两轮电动车,由新建区流湖镇向生米方向由***行驶,途径里家垄自然村三岔路口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重伤,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八医院、南昌市第一医院、南昌市新建区中华情老年公寓治疗及维持生命,最终于2020年2月1日早晨6时死亡。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系为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运送货物,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农保险郑州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农保险郑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了答辩状,其答辩意见如下:一、豫H×××××号车辆(车架号:LZ0B9JD36D1014355)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投保人是***,请依法核实答辩人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原件等是否在有效期内,驾驶证及行驶证审验是否合格,驾驶证与准驾车型是否相符,请求核实本案答辩人承保车辆的司机是否构成醉酒驾驶,如存在以上情形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内垫付抢救费用,并保留向侵权人的追偿权,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二、原告应就其诉请的各项内容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及计算依据,其不真实、不合理的证据及客观性、关联性不充分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请不予支持;三、我方非本次事故直接侵权人,且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之相关规定,对本次事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与***、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临时的运输合同关系。***从事运输工作,经***同乡**介绍,***与***达成临时运输协议,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按照实际的运输量向***支付运输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在运输合同中,相关运输的风险及侵权责任应该由承运人***承担,与***、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起诉的程序违法,原告应先提起特别程序诉讼。判定公民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应通过鉴定,启动特别程序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在判决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时指定监护人。原告仅仅提供当地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是否存在近亲属、***作为其叔父担任其监护人是否适格均需要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定。故本案应中止诉讼,待特别程序判决确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再恢复诉讼。三、我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双方应认定为同等责任。***在事故发生当日已经尽到了谨慎驾驶的义务,在拐弯时按了喇叭,且速度也不快,只有20千米每小时。相反***存在无证驾驶,且速度快,企图从***的车头绕过去。故我方认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其驾驶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由***承担50%。四、本起交通事故仅仅造成***二级伤残,并非造成***死亡,故侵权一方只能承担二级伤残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能够独自站立起来等待救护车,且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受伤后九个月后再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排除系医疗事故、其他伤害等等。五、***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事故发生后,经过公安机关的车辆属性鉴定,证实牌照号为南昌E3830A车架号为783221411204049“绿能”两轮电动车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且符合机动车范畴。故原告主张交强险之外90%的赔偿比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在主次责任的情况下,侵权人***只能承担70%的赔偿比例。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均过高。另外,依据***在刑事案件中的**,垫付的费用为15000元+7000元+50000元=72000元。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官予以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4日7时许,被告***饮酒驾驶豫H×××××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南昌市新建区流湖镇上坊村里家垄自然村向流湖街上方向行驶(由南向西),经流湖镇上坊村里家垄自然村三岔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的南昌E3830A绿能牌两轮电动车由新建区流湖镇向生米镇方向直行(由***)时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八医院、南昌市第一医院、南昌市新建区人民医院、新建中华情医院(中华情老年公寓)治疗。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零八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去住院费359086.1元,花去门诊费8426.8元,急救费410元,合计367922.90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骨骨折伴;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4、右侧颞叶挫裂伤;5、少许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颧弓骨折;7、软组织挫伤;8、肺部感染;9、颅内感染。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建议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3-6个月行颅骨修补术,定期复查,门诊随访,不适复诊。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住院费17417.27元,花去门诊费16元,合计17433.27元。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偏瘫(左);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嘱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检测血压、血糖,坚持口服用药:胞磷胆碱胶囊0.2g3次/日、氨氯地平片2.5mg1次/日(将血压控制在140/90mmHg以下)、多萘哌齐片5mg1次/日、西酞普兰片20mg1次/日。有条件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肝肾功能、血糖、钾钠氯,定期复查头颅CT,肺部CT,如有不适,每周二上午北院***门诊、每周三上午南院******主任医师门诊就诊。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4日两次在南昌市新建区人民医院看门诊,花费门诊费用1634.25元,医疗费用共计386990.42元。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第3601221201900001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案涉车辆豫H×××××的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监护人***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左侧偏瘫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50000元,其右侧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35000元,其左侧瘫痪(伤残三级以上、三个月以上)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二年内,人民币1200元/月;3、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后***于2020年2月1日在新建中华情医院(中华情老年公寓)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死者***,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的父亲***、***任响、妻子***均已去世。其家庭成员:儿子***,患智力残疾贰级,***无配偶,无子女。在***无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经***的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村委会同意,原告***的亲叔叔***作为监护人。事故发生时,死者***已年满66周岁。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监护人***申请对***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退函处理,认为***尸体存放时间过长,无法进行死因鉴定,故无法得出死因结果,因此也无法进行参与度鉴定。
再查明,2019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9)赣0112刑初3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止),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现已刑满释放。
又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63000元,而被告***主张在交通肇事罪庭审笔录中被告*****垫付了720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确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63000元,同时原告在诉求中同意扣减,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住院后死亡,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被告***饮酒驾驶机动车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自行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华农保险郑州公司作为案涉车辆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对案涉车辆未承保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死亡后,其唯一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对原告所在地的村委会指定的监护人***是否适格,本案是否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患××且智力残疾贰级,现在江西省××医院治疗,在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已死亡、无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经原告***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村委会同意,原告***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即原告的叔叔***(死者***的弟弟)愿意作为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作为原告的监护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本案是依法为原告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无须中止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与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属于劳务(雇佣)关系或临时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经人介绍驾驶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到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从事运输工作,运输行为发生在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范围内,具体运输工作受到被告***(项目班组长)的指挥、监督和管理,且工作时间由被告***安排、休息地点在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仓库内,工作路线具有唯一性、重复性,工作完成后由被告***给付工作报酬。被告***受被告***的雇请而被告***是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班组长,被告***并未与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也是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雇员,被告***本质上所提供劳动的接受方是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接受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而非临时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从事运输工作,经***同乡即证人**介绍,***与***达成临时运输协议,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按照实际的运输量向***支付运输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在运输合同中,相关运输的风险及侵权责任应该由承运人***承担,与***、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饮酒驾驶机动车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可以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70%中的60%即42%的赔偿责任;被告***受雇于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应减轻雇主即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70%中的40%即28%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对方追偿。
关于***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的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主要系脑外伤后综合症。***的诊疗经历表明,其为治疗脑外伤后综合症,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20年1月持续在各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最终于2020年2月1日在新建中华情医院(中华情老年公寓)养病治疗过程中死亡。***虽有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病史,但非直接致死的疾病,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因事故住院诊断有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而到医院诊治的具体医疗费用及与事故关联性。由此可见,***自身体质因素、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并不必然导致其心衰、呼衰死亡的损害后果。故***自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1月因治疗脑外伤后综合症所发生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而不应考虑事故参与度。***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在鉴定机构无法进行死因鉴定,也无法进行事故参与度鉴定的情况下,依据本案事实(出院诊断)对***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酌情认定,合理确定***与***之间的责任比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费用票据予以确定,医疗费为386990.42元。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2月1日,***在中华情老年公寓住宿养病,花费住宿费18900元,该费用非住院费,系***出院后在中华情老年公寓的住宿费,对此不予采信。2020年2月6日、2020年7月21日在新建中华情医院花费门诊费用2903.67元,系***死亡后开具的门诊费用,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在江西汇仁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自费购药费用18076.1元,由于没有医嘱或处方,对此不予采信。综上,***的医疗费共计389894.09元。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亦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该扣除部分38699.04元,由被告***承担。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74天计算不予支持,按照100元/天、住院137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按住院137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住院274天计算不予支持,按住院137天计算为宜,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需要护理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其计算标准按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444元/年计算。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5月4日,定残日为2020年1月3日,***于2020年1月6日因心衰、呼衰死亡,误工期按244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按274天计算,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虽称***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感里村从事保洁工作,但未提供劳务合同证实其何时从事保洁工作,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前连续满一年以上能反映其收入标准的银行卡工资清单等证据,故不能认定***生前从事保洁工作,但其具备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580元/30天×244天予以计算。
关于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5月4日,定残日为2020年1月3日,鉴定意见为***左侧偏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后***于2019年9月18日在中华情老年公寓住宿休养治疗,于2020年1月6日因心衰、呼衰死亡,***因治疗脑外伤后综合症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赔偿的标准应以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被征地农民证明及参保证明,足以证明***被征地后家庭人均耕地已低于0.3亩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36546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行政机关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或重大疾病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76131÷12×6=38065.50元。原告主张的家属办理丧事支出费用17730.59元,因尸体现在没有火化,没有办理丧事,没有产生实际支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所乘坐的基本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式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人数以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同时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4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20年公布的“2019年度统计数据”和江西省2019年公布的“2018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386990.42元;
2、营养费:2740元(20元×137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100元×137天);
4、误工费:12850.67元(1580元/30天×244天);
5、护理费:15555.69元(41444元/365天×137天);
6、死亡赔偿金:475098元(36546元/年×13年);
7、丧葬费:38065.50元;
8、交通费:274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45000.28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38699.04元,剩余款项906301.24元,由被告华农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因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786301.24元,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70%中的60%即42%的赔偿责任即330246.52元,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63000元,加上被告***应承担的10%非医保用药费38989.41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6235.93元;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70%中的40%即28%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164.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6235.93元;
三、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164.35元,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被告***追偿;
四、被告***、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相互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3元,由原告***负担4129元,由被告***、安徽蓝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