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3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与甘泉路交口中煤西城广场19楼经营合约部。
法定代表人:叶景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视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龙灯路69号德园6幢1102室。
法定代表人:崔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开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新视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视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1民初1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开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上诉人开源公司将怀远县禹都大道西段及迎宾大道带状公园景观的地砖铺装和管道安装交由被上诉人新视线公司施工,地砖、管道等主材均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仅负责组织劳务人员进行安装施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也约定劳务分包工期暂定为50天,合同价款暂估为1153724.76元,上诉人需开具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加印证本案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3.4条的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承包方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方完成,第三方就其施工交付的工程获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等规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且被上诉人是以施工人身份诉请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故本案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由开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由于案涉工程位于安徽省怀远县禹都大道西段及迎宾大道,故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增余
审 判 员 朱怀甫
审 判 员 魏常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祁克轩
书 记 员 蔡轶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