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424民初239号
原告:福州市恒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榕南路10号金山碧水榕城广场3号楼4层04店面-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2XNEOH3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婵君,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坤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龙门新村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MA344A4Y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福州市恒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坤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原告福州市恒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福州市恒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与福建坤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市恒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福州市恒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