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03民初1383号
原告:福建坤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龙门新村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MA344A4Y9J。
法定代表人:王玄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雄,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发,男。
被告:三明市中为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红旗新村6幢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3MA33CXA04D。
法定代表人:颜荣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平,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坤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弘公司)与被告三明市中为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为中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雄、曾金发、被告中为中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6月8日签订的《三明中为中医医院室内装饰装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中为中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8日,双方签订《三明中为中医医院室内装饰装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为中医公司将其装饰装修工程(含消防设计、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和安装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坤弘公司,工程地点为原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办公楼,并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坤弘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中为中医公司5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坤弘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20年6月10日,为履行该合同,坤弘公司至三明市城建档案馆查询并复制了原三元区人民法院办公楼的建筑档案资料。经审核调取的档案材料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役总局联合发布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发现,该工程所在的办公楼不符合上述规范文件的要求,房屋的使用性质、部分疏散通道、楼梯等达不到上述规范要求,特别是该工程所在办公楼与周边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足(按规范要求防火间距应为9米,实际却不足6米)。坤弘公司发现该问题后,多次与中为中医公司沟通,但均不置可否,对坤弘公司提出的消防不达标问题置若罔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中为中医公司辩称,对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但是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因坤弘公司在签订本案合同时,隐瞒了不具有装修消防设计资质的事实,故无权要求答辩人退还履约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随后进行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笔录,现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8日,中为中医公司(甲方)与坤弘公司(乙方)签订《三明中为中医医院室内装饰装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必须具备二级的装修,消防设计施工资质,工程内容为按工程设计施工图、报件、图审施工,消防设计施工,包工包料、预算清单,履约保证金5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提交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进场施工后7天内无息退还,乙方根据甲方提供建设基础图进行设计施工,并得到甲方认同,同时对工程工期、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等方面作了约定。合同附件为报价表,对设计费(室内装修设计费、消防设计费、图审费)及工程施工费(包工包料)进行约定,双方在合同上盖章,戴明华在甲方单位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曾荣财在乙方单位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坤弘公司向中为中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明华的账户转账50000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中为中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同日,中为中医公司与厦门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就消防改造设计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为中医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委托代理人戴明华签字,厦门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未盖章签字。
2.2020年6月10日,坤弘公司向中为中医公司发出关于废除三明中为中医医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函,主要内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明确要求我公司必须具备二级装修、消防设计施工资质,而我公司未取得消防设计施工资质,不得承揽相应资质工程的业务,相应的合同条款对我方无效,我公司提出双方共同签订的三明中为中医医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按无效合同进行废除,并要求退回我公司伍万元整(以履约保证金名义转至三明中为中医医院有限公司戴明华账户)”。
3.2020年6月24日,坤弘公司又向中为中医公司发出关于申请三明中为中医医院有限公司提供三明中为中医医院装饰装修工程房屋使用性质证明等相关资料的函,要求中为中医公司提供施工房屋使用性质证明资料和解决有关施工主体二至七楼部分疏散通道不足、与周边建筑防火间距不足、主体楼梯不满足防烟楼梯要求。
4.坤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荣财与中为中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明华在2020年6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多次进行微信沟通,其中6月9日09:25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戴院长,我设计这边要你们提供3个资料。1、规划许可,2全套图纸(含平面图、水电图、结构图等),3、验收意见(建设局验收意见、消防验收意见)”,6月15日17:37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我们公司只具有二级装修资质,不具备消防施工和设计资质及坤弘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图片一张”,6月16日09:27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戴明华院长,你好!因我公司(福建坤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建筑装修装饰设计及消防设计施工资质,不得承揽相应资质工程的义务,故无法为三明中为中医医院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提供相应的施工图、消防设计图等相应的工作,为不影响项目进度,请贵公司(三明中为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另行确定相关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
5.坤弘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不具有消防设计资质。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从坤弘公司与中为中医公司签订的《三明中为中医医院室内装饰装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为坤弘公司承揽涉案工程的消防设计与装修施工两个项目,坤弘公司在未取得消防设计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揽涉案工程消防设计项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消防设计项目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本案涉及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存在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的履行已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依准。其次,关于履约保证金应否退还的问题。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坤弘公司不具备消防设计的资质,但中为中医公司作为发包方也理应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相对方的设计资质进行审查,履行合理注意的义务,故坤弘公司与中为中医公司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和违约事实,而坤弘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更大,鉴于本案履约保证金的作用在于担保合同实现,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中为中医公司应返还坤弘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坤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明市中为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明中为中医医院室内装饰装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
二、三明市中为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坤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福建坤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三明市中为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负担6480元,由福建坤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秋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美薇
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