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03民初1543号
原告:三明市中为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红旗新村6幢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3MA33CXA04D。
法定代表人:颜荣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平,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坤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龙门新村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MA344A4Y9J。
法定代表人:王玄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雄,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发,男,系福建坤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三明市中为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为中医公司)与被告福建坤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为中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平,被告坤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雄、曾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为中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坤弘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疫情过后,中为中医公司的医院大楼准备装修开业,2020年5月26日,坤弘公司得知此工程信息后指派公司代理人曾荣财进行联系,要求承接该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商谈承包事宜时明确要求坤弘公司应当具备二级装修及消防设计资质,曾荣财明确表明坤弘公司具备该资质,后双方对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沟通并作出明确约定,于2020年6月8日,双方签订《三明中为中医医院室内装饰装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第一页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必须具备二级的装修;消防设计施工资质”。合同签订后,坤弘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20年6月,曾荣财以坤弘公司不具备消防设计施工资质为由将工程要求另行承包给其他公司,中为中医公司告知其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合同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后,坤弘公司要求中为中医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坤弘公司签订合同前恶意隐瞒不具备消防设计施工资质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又以不具备消防设计施工资质为由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仅导致中为中医公司的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还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坤弘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隐瞒欺骗,从未表明具备消防施工资质,虽然合同有体现,但签订合同时有提出删去,另行承包给其他公司,也推荐了厦门中安消防公司做设计,中为中医公司认为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施工;2.合同未对坤弘公司不具备消防设计施工资质应赔偿损失进行约定,同时,合同签订当日,中为中医公司与厦门中安消防公司签订委托消防设计合同;3.中为中医公司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从租赁合同看,六个月的免租期未进行任何的装修,一直闲置在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随后进行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笔录,现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8日,中为中医公司(甲方)与坤弘公司(乙方)签订《三明中为中医医院室内装饰装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必须具备二级的装修,消防设计施工资质,工程内容为按工程设计施工图、报件、图审施工,消防设计施工,包工包料、预算清单,履约保证金5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提交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进场施工后7天内无息退还,同时对工程工期、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上盖章,戴明华在甲方单位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曾荣财在乙方单位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坤弘公司向中为中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明华的账户转账50000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中为中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同日,中为中医公司与厦门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就消防改造设计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为中医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委托代理人戴明华签字,厦门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未盖章签字。
2.2020年6月10日,坤弘公司向中为中医公司发出关于废除三明中为中医医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函,主要内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明确要求我公司必须具备二级装修、消防设计施工资质,而我公司未取得消防设计施工资质,不得承揽相应资质工程的业务,相应的合同条款对我方无效,我公司提出双方共同签订的三明中为中医医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按无效合同进行废除,并要求退回我公司伍万元整(以履约保证金名义转至三明中为中医医院有限公司戴明华账户)”。
3.2020年6月24日,坤弘公司又向中为中医公司发出关于申请三明中为中医医院有限公司提供三明中为中医医院装饰装修工程房屋使用性质证明等相关资料的函,要求中为中医公司提供施工房屋使用性质证明资料和解决有关施工主体二至七楼部分疏散通道不足、与周边建筑防火间距不足、主体楼梯不满足防烟楼梯要求。
4.坤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荣财与中为中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明华在2020年6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多次进行微信沟通,其中6月9日09:25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戴院长,我设计这边要你们提供3个资料。1、规划许可,2全套图纸(含平面图、水电图、结构图等),3、验收意见(建设局验收意见、消防验收意见)”,6月15日17:37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我们公司只具有二级装修资质,不具备消防施工和设计资质及坤弘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图片一张”,6月16日09:27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戴明华院长,你好!因我公司(福建坤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建筑装修装饰设计及消防设计施工资质,不得承揽相应资质工程的义务,故无法为三明中为中医医院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提供相应的施工图、消防设计图等相应的工作,为不影响项目进度,请贵公司(三明中为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另行确定相关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
5.坤弘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不具有消防设计资质。
6.中为中医公司与石立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石立广将三明市三元区红旗新村6栋出租给中为中医公司,每月租金120000元,租期自2019年11月1日至2034年10月30日至,免租期六个月,因疫情原因,免租时间至2020年8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坤弘公司与中为中医公司签订的《三明中为中医医院室内装饰装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消防设计与装修施工两个项目,坤弘公司在未取得消防设计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揽涉案工程消防设计项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坤弘公司已在另案中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亦予以依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尚未履行,合同解除后终止履行,虽然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坤弘公司不具备消防设计的资质,但中为中医公司作为发包方也理应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相对方的设计资质进行审查,履行合理注意的义务,故坤弘公司与中为中医公司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坤弘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积极与中为中医公司就本案消防设计项目无法履行进行沟通补救,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双方对合同无法履行都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院已另案判决中为中医公司不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事实上亦能弥补中为中医公司因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受的损失,中为中医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明市中为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明市中为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秋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美薇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