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1民初592号
原告:吉安县群宇陶瓷店,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敦厚镇兴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1MA3849MF91。
经营者:肖群宇,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县,现住江西省吉安县。
被告:江西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3496867D。
法定代表人:欧阳庆露。
被告:**,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现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原告吉安县群宇陶瓷店诉被告江西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长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县群宇陶瓷店的经营者肖群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县群宇陶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即时支付货款人民币38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陶瓷品牌经营店,欧阳庆露系江西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在承建吉安县凤凰园区江西威尔顿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工程时,欧阳庆露委托其外甥**到原告处购买瓷砖总计币38027元,当时言明2020年底前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其系在江西威尔顿公司工地上打工,在现场确认收货,本案与其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长川公司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十份,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经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长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庆露的外甥,其在江西威尔顿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工地上为欧阳庆露做事,职责为现场管理。因为吉安县凤凰园区江西威尔顿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工程需要,被告长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庆露与原告通过电话协商,洽谈购买瓷砖事宜。2020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持续向被告长川公司提供瓷砖,产生货款38027元。被告**每次均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川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达货单及庭审查明,足以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长川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长川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长川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长川公司支付货款3802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长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庆露的外甥,其受欧阳庆露的雇请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工作,并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与原告未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长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县群宇陶瓷店货款38027元;
二、驳回原告吉安县群宇陶瓷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江西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艳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卓睿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