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7612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7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邑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106号1栋2**1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31301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邑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用工情况:原告于2020年3月14日起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岗位为绿化工,但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
二、受伤时间:2020年4月16日。
三、工伤认定情况:2021年6月4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四、伤残情况: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自行委托广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15日评定原告为伤残九级、未达护理等级。
五、费用垫付情况: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31880.97元。
六、原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由于双方仅约定了原告的基本工资按1720元/月计算以及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且原告仅领取了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的工资合计3089元,因此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计算为2725.6元/月(3089元÷34天×30天)。
七、计算原告本次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由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原告本次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应为5034.6元(8391元/月×60%)。
八、被告需支付的保险待遇种类及金额(虽然原告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才受聘至被告处工作,但原告是因工作受到伤害并已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原告的损失可以参照《工伤保险管理条例》处理):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2日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6日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合计17天,出院后还到东莞市中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绍彬骨科医院、南昌九洲男××专科门诊部治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51797.2元,原告并提供医疗费发票、收据予以佐证。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支出均不予确认。理由是:1、原告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必要,且该期间的治疗还涉及骨质疏松、××等疾病;2、原告没有提供其在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绍彬骨科医院治疗的相关病历予以佐证,因此无法确认该治疗支出与其本次伤情有关;3、原告提供的江西省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因此无法确认该治疗支出与其本次伤情有关;4、原告提供的南昌九洲男××专科门诊部治疗的收据,没有相应病历予以佐证,因此无法确认该治疗支出与其本次伤情有关,且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法院认定及理由:由于原告对于其主张其在南昌九洲男××专科门诊部治疗的情况仅提供一张收据予以佐证,因此无法确认其实际支出情况以及该支出是否与其本次伤情有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治疗支出,由于原告均已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该治疗支出的非必要性,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支出金额合计为50972.6元(31880.97元+155.4元+155.4元+262.62元+14272.21元+150元+16元+480元+700元+630元+1310元+960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原告是于2020年3月14日受伤,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的时间是2020年7月16日,但没有关于原告需要全休的医嘱,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合计为12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11356.7元(2725.6元/月÷30天×12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
4、护理费:4950元(150元/天×33天)。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34.6元/月×9个月=45311.4元。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34.6元/月×2个月=10069.2元。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4.6元/月×8个月=40276.8元。
8、鉴定费:2081.1元(1956元+125.1元)。
以上款项合计166667.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扣减被告已实际支付的31880.97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伤赔偿金额为134786.83元。
九、仲裁情况: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南城***对被告提起仲裁,***于当日以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由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备资质的广东**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作出的,该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了详细说明和充分论证,有明确的数据基础与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合法。而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或需要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评残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194669.93元(其中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11.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27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69.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415.2元、医疗费51797.2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0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6600元,以上共计226550.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1880.97元,被告应当赔偿194669.93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2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营养费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邑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134786.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赖琳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