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执49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鹏、朱风,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执行人: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744279307W,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承章。
被执行人: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0586539525,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李维贤。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602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622728.2元。二、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在971430.23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三、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在651297.97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5元,由**负担24405元,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14610元,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97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邮递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及传票等。
2、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22日,多次在执行“总对总”及“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除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证券等信息。
3、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动缴纳执行费9011元,执行款661092.97元,其中9795元转入案件受理费、保全费,651297.97元执行款已发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确认(2021)苏0602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中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已履行完毕。
4、执行过程中,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2年5月12日,委托如东县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掘港镇钟山路199号锦绣福邸1幢405室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以上不动产存在两个案外人抵押权,且被执行人与共有人份额不明。
6、2021年12月2日,委托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沪C×××××的宝马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以上车辆未实际扣押。
7、2022年5月10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F×××××传祺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以上车辆未实际扣押。
8、2022年5月13日,委托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名下赣A×××××程力威牌、赣A×××××江铃牌、赣A×××××程力威牌汽车,查封期限两年,目前尚未收到办理成功的回复,以上车辆未实际扣押。
9、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7584.03元,其中9860元转为执行费,7724.03元转为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10、执行过程中,向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送调查函,调查被执行人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在其处是否有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并要求其协助冻结,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回函称存在部分工程款及履行保证金。本院据此向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原回函部分表述不够明确,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与其在工程上仍存在纠纷,根据合同约定暂无法明确金额,亦不具备付款条件,无法将款项支付至法院。
11、执行过程中,多次联系被执行人**均无人接听,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电话,本次执行未能与**及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取得联系。
12、执行过程中,因部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及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13、2022年5月1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鹏,告知**名下位于掘港镇钟山路199号锦绣福邸1幢405室不动产因份额不明确暂无法处置,其可提出代位析产诉讼确定被执行人在上述不动产中的份额后再申请执行,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朱鹏鹏表示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执行费18871元,诉讼费、保全费17519.03元,执行款651297.97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追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自觉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终结对其执行;被执行人**及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未实际扣押的车辆、共有份额不明的不动产及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债权外,本院依职权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1)苏0602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对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
二、终结对**、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已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黄立威
审 判 员 徐海燕
审 判 员 朱启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薛 伟
书 记 员 瞿钰坤
财产续冻、续封提示:
申请执行人须密切关注上述提及到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等财产标的的查封期限。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须至迟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未申请或逾期申请造成上述财产标的因查封、冻结期满自然解除查控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