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1民辖终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库下垅。
法定代表人:黄承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浪,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壮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102民初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飞绿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诉请上诉人支付尚欠案涉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及利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案涉工程的施工地法院管辖。从而作出裁定涉案工程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先入为主,在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就认定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一面之词),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实属错误。上诉人认为,判断一个人是否是实际施
工人主要从“人、材、机、资”四个方面来判断,那么本案案涉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到底是被上诉人还是另有其人,目前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还无法判断。事实上,本案案涉的项目实际施工人系杨小明,而并非被上诉人。这一点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1民终1268、1270、1273号等均作出了事实认定。所以说,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提就不存在,缺乏充分的证据,因而其作出的裁定结果自然也就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者之间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秦丰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这个合同的基础上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这两份合同很清楚的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本案诉讼的内容也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只存在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纠纷。本案纠纷没有涉及建设工程本身的内容,与建设工程完全无关。仅涉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关于工程款如何管理支配的内容。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杨小明承建,被上诉人只从中赚取一定比例的转包费,并无实际施工。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如何管理和支配企业内部承包利润发生争执、产生纠纷,发起本案诉讼完全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不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诉讼不应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规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上诉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在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时,甲、乙、丙三方应本着长期友好合作的精神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三方一致同意由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行使
管辖权,乙、丙双方不得向其他任何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为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完全与建设工程无关,本案只涉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关于工程款如何管理支配的问题,纯属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上诉人注册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被上诉人不得向其他任何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定,提出上诉。并希望二审法院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尚欠案涉工程的进度款及利息。从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及法律关系看,一审法院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案涉工程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凯祥
审 判 员 吕小莉
审 判 员 黄灵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莫美新
书 记 员 谢庆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