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5民初1025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华,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库下垅。

法定代表人:黄承章,总经理。

第三人:玉屏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自治县平溪街道文水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杨群林,局长。

原告**与被告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第三人玉屏侗族自治县林业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4,736.88元,并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至11月份39,684.21元)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第三人对“玉屏侗族自治县林业局2017年度全域绿化(亚鱼凉亭寨)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2月25日,原告用被告名义对该项目进行了投标,被告为此向第三人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受托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玉屏侗族自治县林业局2017年度全域绿化(亚鱼凉亭寨)建设项目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017年3月8日,原告收到第三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2020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亚鱼凉亭寨公路绿化合同》,原告实际获得了前述工程。承接工程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施工、购买相关材料,按照绿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第三人交付了绿化成果。之后,第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验收合格,结算价款为1,094,736.88元。依据《亚鱼凉亭寨公路绿化合同》,第三人将前述工程款支付到了被告账户,但被告却以和原告无书面合同为由,罔顾案涉工程为原告实际承建的事实,试图侵吞原告前述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5日,原告再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邮寄《玉屏(亚鱼凉亭寨)工程情况说明》,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仍然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属于一般管辖。贵院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案由受理立案,即**挂靠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经营合同产生的纠纷。“挂靠”行为地,也就是挂靠经营合同履行地,是申请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再依据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属于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情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解释是对特殊合同的特殊情况,合同履行地不确定,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解释。被申请人依据“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混淆概念,是错误的。挂靠经营合同的被挂靠法人单位住所地,就是合同履行地,无须特别约定,无须证明“我爸是我爸”。本案的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而是挂靠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否给付货币,是审理后判决的结果,不是争议标的。本案纠纷与贵院所在地无任何关联,贵院没有管辖权。三、中国境内法院,就一宗案件不应作出不同的判决裁定。**就同一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向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被裁定移送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不服上诉,经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终审裁定移送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在其他法院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作出不同的判决裁定。综上,请予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挂靠被告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实际承包工程,要求被告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故被告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晓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