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

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与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铅山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城东社区九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244923207397。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744279307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铅山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鹅湖大道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4014781119L。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智彬,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与被上诉人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铅山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7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的上诉请求:1.撤销铅山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4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驳回一审原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提供了同本案无关联的其与原审被告铅山县教育体育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铅山县教育体育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化,同本案无任何关联性;2.本案涉案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为增加工程量为由套用之前所签订的合同来认定与主张完全是无中生有。被上诉人唯一有效证据即“**数量明细表”,被上诉人所持有“**数量明细表”,仅仅施工过程中对**数量的确认,并非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被上诉人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一审工程价款的认定于法无据;3.一审关于利息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案涉标的一是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二是未经第三方审计,按照原一期、二期的合同计算付款期限,显然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与原审被告铅山县教育体育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证明铅山县教育体育局作为主管单位,在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成立之前,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前期的部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将该部分工程完工后,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其余部分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这一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以及后续审计并支付工程款等事实,可以证明。***在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关于案涉绿化工程**数量,经铅山县教育体育局干部以及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副校长签字确认,双方对**数量总数,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总的**数量,再依据两次审计双方确认的**单价,在未计算人工费的情况下,计算出未付工程款是合情合理的;3.上诉人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计人民币428,682.68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8,605元(按照欠428,682.68元,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0日暂算至2020年12月10日,之后的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9日,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与铅山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铅山县城东小学校园内土方、绿化工程承包给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为482,932.43元。铅山县教育体育局已支付完毕。2014年1月16日,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与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铅山县城东小学校园内绿化工程承包给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为198,275.00元。2014年3月31日,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与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铅山县城东小学校园内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195,800.00元。2014年11月29日,铅山县城东小学绿化种植**数量明细表中合计实际种植数量(棵、平方米)283,156棵,该表有铅山县教育体育局时任校建股股长***、副股长祝智彬,被告二时任副校长***签字。2015年1月22日,江西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赣同信工咨字【2015】第16号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绿化工程《报告书》,审核结果:“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198275元,审定金额为185,940.21元,核减金额为12334.79元。详见结算审批表”。江西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赣同信工咨字【2015】第17号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绿化工程《报告书》,审核结果:“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195,800元,审定金额为194,381.89元,核减金额为1,418.11元。详见结算审批表”。2015年12月8日,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支付完毕380,322.1元工程款。2021年4月14日,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理***打电话给铅山县教育体育局时任局长***要求核实该项目工程款。目前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如何确定。二、本案工程总量及总价如何认定。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是否承担利息。一、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如何确定。本案中,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两份合同均与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只能要求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而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如何给付工程款属于内部行为,合同不能因此约束第三方,故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诉请要求铅山县教育体育局承担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本案工程总量及总价如何认定。本案中,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与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均认可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已经支付完毕380,322.1元,予以确认。至于工程总量,虽然《铅山县城东小学绿化种植**数量明细表》没有加盖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的印章,但有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时任副校长***的签名,且有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管理单位时任校建股股长***、副股长祝智彬的签名,又结合***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能证明实际工程量超过订立两份合同工程量的事实,故对其载明的283,156棵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工程总量应进行核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此不予采纳。承建的工程已交付给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实际使用,故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核计(江西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赣同信工咨字【2015】第16、17号《报告书》认定的单价)算总工程价款为690,498.78元,减已支付的380,322.1元,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10,176.68元。(具体算法如下)。 品种 数量 单价 总价 已结算**款 未结算**款 红花檵木 25415 1.87 47526.05 红*** 25967 2.34 60762.78 茶梅 49872 2.56 127672.32 春娟 181542 2.17 393946.14 *** 9000 0.7 63 ** 22 67 1474 ** 16 182 2912 樱花树 10 296 2960 红***球 50 117 5850 小叶女贞球 110 143 9130 茶花 10 180 1800 茶梅球 11 87 957 *** 18 2688 48384 **李 23 153 3519 总计 283156 706956.29元 380322.1元 (已付) 326634.19元 品种 数量 单价 总价 已结算**款 未结算**款 红花檵木 25415 1.7 43205.5 红*** 25967 2.13 55309.71 茶梅 49872 2.46 122685.12 春娟 181542 2.07 375791.94 *** 9000 0.7 63 ** 22 67 1474 ** 16 182 2912 樱花树 10 296 2960 红***球 50 117 5850 小叶女贞球 110 83 9130 茶花 10 180 1800 茶梅球 11 87 957 *** 18 2688 48384 **李 23 153 3519 总计 283156 674041.27元 380322.1元 (已付) 293719.17元 计算方式(参照前两份实际履行合同取中间值): (293719.17+326634.19)÷2=310176.68元。 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该工程一直未进行总体的审计决算,诉讼时效应从工程具体价款确定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二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二是否应承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原告已完成工程建设,被告二已实际使用,故原告诉请从2015年12月10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利息部分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应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支付原告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310,176.68元及利息(以310,176.6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对被告铅山县教育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法定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工程价款数额是否正确;3.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 1.关于一审认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或口头合同,但一方民事行为被对方接受的,可以推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与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针对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和2014年3月31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涉及的工程量远低于2014年11月29日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确认的工程量。根据《铅山县城东小学绿化种植**数量明细表》所记载,该明细表中有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时任副校长***的签名,还有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管理单位时任校建股股长***、副股长祝智彬的签名,该明细表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案涉工程量予以接受并确认,故双方对于多出的工程量,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不能向其主张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一审认定工程价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铅山县城东小学绿化种植**数量明细表》所记载,上诉人对于实际种植**数量为283,156棵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参照双方前两次审计并实际履行的**单价(江西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赣同信工咨字【2015】第16、17号《报告书》)来认定的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并无不当。 3.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承建的工程整体完成后交付给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实际使用,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380,322.1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10176.68元未支付,江西飞绿园林有限公司诉请从2015年12月10日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4元,由上诉人铅山县河口镇第一中心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侯 特 书 记 员  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