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24民初755号
原告:河北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辛庄营乡郭小屯村。
法定代表人:院志周,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火、陈裕,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众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18号金色商都B座13层1302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辉,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众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河北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元,减半收取计13047元,由河北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刘金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牛纪云
书 记 员 刘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