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5民初39号
原告:宜***商品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246645X,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桃子冲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42272919********,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747B5N,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九组。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519********,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女,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0119********,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宜***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与被告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鄂0505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旭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鄂05民终136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20)鄂0505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2月收到退卷后,于2022年2月7日以(2022)鄂0505民初39号案件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旭达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被告鑫福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鑫福源公司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19360元、违约金275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鑫福源公司承建位于宜昌市猇亭区××路××期厂房地坪工程项目期间,于2018年10月25日与旭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旭达公司依约于10月31日起开始为鑫福源公司承建工程供货。2018年11月23日双方结算金额为930580元(10月31日至11月10日期间供货方量2023立方米),2018年12月25日结算金额为88780元(12月14日至12月20日期间供货方量193立方米),合计供货方量2216立方米,单价460元/立方米,总金额为1019360元。2018年12月27日,鑫福源公司支付10万元,2019年11月11日鑫福源公司又支付10万元,下欠货款819360元至今未付。鑫福源公司2020年5月15日签章时所作的说明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另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鑫福源公司应按每日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公司支付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9年2月1日,截止日期为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6日),旭达公司起诉时主动降低违约金按30%计算。同时,2020年8月24日,被告***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愿意对被告鑫福源公司承建该工程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债务加入,***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鑫福源公司辩称:1、案涉建设工程所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对账单均系***冒用鑫福源公司名义所签,加盖的**均系伪造的**,对鑫福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鑫福源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对其为组织施工所负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其不是鑫福源公司的表见代理人。3、原告旭达公司认为本案可以根据表见代理规则认定买卖合同的效力,但未就表见代理的两个构成要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旭达公司在原审、二审开庭时对合同签订过程的**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结束后接受询问时所作***在重大出入,属于虚假**。2020年5月15日对账单系虚构,以上两个事实情节已足以认定涉及虚假诉讼。鑫福源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本案存在事后恶意串通伪造合同转嫁责任的嫌疑,更有涉嫌伪造公司**、虚假诉讼、合同诈骗等犯罪嫌疑。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依法查处。鑫福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我与鑫福源公司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我自鑫福源公司转包了XX期厂房地坪工程后,经***介绍,口头约定向原告旭达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案涉买卖合同是后面补签的。我们实际约定的购买价格是400元/吨,合同上面的单价是460元/吨,旭达公司给出的解释是,他们有一个行业协会,为了防止恶意竞争,成本票有一个金额控制,书面合同上不能用协商价格,所以我才在合同上加盖了我手里的项目用“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然后委托我在项目上聘请的会计**送到旭达公司。关于我为什么刻制项目用“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要说明一下。鑫福源公司要成本发票,我***公司申请开发票,旭达公司要求签订合同才能提供。由于签订合同要**,我反馈给鑫福源公司,鑫福源公司说他们只要成本票,其他事情让我自己处理。由于现场后期有很多事情需要处理,我就刻制了项目用“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福源公司对于我刻制了该**是知道的。除了案涉工程之外,我未在其他任何地方使用该枚**。案涉工程中,我在该项目中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宜***商品砼有限公司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上加盖了“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上面的签字人“***”是谁我不清楚,项目上也没有这个人,但既然是我加盖的**,我都认账,承担后果。我还在该项目中的结算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等使用了该枚**。结算资料我交给鑫福源公司由鑫福源公司确认加盖了鑫福源公司自己的**后,一式几本,其中我交给了新中盛公司一本,自己留有一本。我愿意承担付款义务,但现在没钱,要求与旭达公司按照400元/吨协商付款计划。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
第三人****:我是***聘请在鑫福源公司XX期厂房地坪工程的财务人员,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和工程费用的收支、发票的开具和传递,具体干什么,接受***的指示。案涉合同是***装在袋子里交给我,让***开车送我到旭达公司的,我没有打开看,是否**签字我不清楚,直接交给了旭达公司周总;我将鑫福源公司**计提供的鑫福源公司开票信息告知旭达公司要求旭达公司给鑫福源公司开具发票。我将发票交给了鑫福源公司**计,让**计给我打收条,**计说如果打收条就不要发票了,我怕不给发票鑫福源公司不给我们付款,就没有坚持要求开收条。“***”这个人我不清楚,***工地没有这个人。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采购人宜昌市新中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盛公司)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在宜昌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发布对XX期厂房地坪工程进行招标的公告。2018年10月18日,开标会经审核由被告鑫福源公司中标,成交金额为141万元。鑫福源公司称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被告***。同月23日,永明公司向鑫福源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同月29日,第三人**作为***为该项目聘请的财务人员代表鑫福源公司签收成交通知书回执。同月30日,新中盛公司(发包人)与鑫福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猇亭区XX期厂房地坪工程由鑫福源公司施工,工期自2018年10月31日至11月16日止共15天,合同价款为141万元,承包人鑫福源公司项目经理**代表鑫福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
2018年10月25日,***委托***与原告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协议,***公司向鑫福源公司XX期厂房地坪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旭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该公司自2018年10月31日至12月20日期间,陆续向施工单位为“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2期厂房地坪工程”、部位为“厂房地坪”的工程点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预拌混凝土,每次送货均有《送货单》,《送货单》由“***”、“***”等人签收。***确认签收人为该工地的施工人员。
在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履行中,因需要旭达公司开具发票,***刻制了“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旭达公司补签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及附件尾部落款买方签章处加盖了***刻制的“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手写为“***”,签订时间处手写为“2018.10.25”;卖方签章处加盖了“宜***商品砼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手写为“**”。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买方(甲方)处打印的是“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处打印的是“宜***商品砼有限公司”,第一条预拌混凝土工程概况为:“1、建设单位:宜昌市新中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施工单位: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工程名称:XX期厂房地坪工程4、建筑面积:/5、交货地点: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的XX期厂房地坪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在每月25日办理当月混凝土供应结算,乙方根据当月送货单上记载的混凝土数量、价格等内容编制结算单,由甲方委托**签字(**)确认;甲方须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20万元货款,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余下货款;供货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需要,按照甲方申请的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预拌混凝土,以发货单载明的预拌混凝土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必须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按照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的不同对结算价款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其中强度等级为C25的预拌混凝土单价(含运费)为460元/立方米。***确认上述合同及附件为旭达公司通过***将合同文本传给她,她审核修改加盖了“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委托其项目财务人员**会同***将该合同及附件交至旭达公司**,并要求旭达公司开具发票。***否认“***”为其所写,但认可承担签字**的后果。
2018年11月26日,旭达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货物名称均为C25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共记载混凝土方量2023立方米,税率为3%,票面总金额930580元。该发票由**于次日***公司出具票据签收回执后签收。**称发票系应鑫福源公司要求开具且已交付鑫福源公司做成本账。
2018年11月23日,旭达公司向**发送了给鑫福源公司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上写明了发货时间、施工部位、强度等级、泵送方式、方量、单价、金额等,载明至11月10日,共计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商品混凝土2023立方米,单价为460元,金额总计为930580元,到期应收账款为930580元。**在对账单尾部手写了“方量核对无误”,之后加盖了“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给了旭达公司。该《对账单》鑫福源公司经办人处为“***”手写签名。
2020年5月,旭达公司向***催收货款时再次发送了给鑫福源公司的《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上,写明2018年12月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预拌混凝土方量为193立方米,单价为460元,金额为88780元;截止2018年12月25日,期初应收余额为930580元,本月应收款增加额为88780元,本月已收款为10万元,期末应收账款为919360元。同月15日,在该《对账单》下部第一栏处有手写“方量核对无误”、“***”签名并加盖了“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二栏处手写有“单价格不符、总价不符、单价协议价400元/吨、合计总金额77200”,也加盖了“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两份《对账单》,***否认除**手写的“方量核对无误”之外的手写部分包括“***”为其所写,但确认加盖的**为其所刻制的“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及“***”签字的后果由其承担,对供货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12月27日及2019年11月11日,***委托**、******公司交付货款各10万元现金。
同时查明,XX期厂房地坪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有多份《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等资料,施工单位处为***加盖的其所刻制的“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宜昌市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新中盛公司均加盖了**。工程完工后,***向鑫福源公司提交了包含加盖其所刻制的“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施工方案报审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等的《**2期厂房地坪工程结算资料》(以下简称《结算资料》)一式数本。鑫福源公司在该结算资料封4页竣工结算书承包人处加盖了鑫福源公司公司**,扉3页承包人处加盖了鑫福源公司公司**并加盖了鑫福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叶军**及编制人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的**,且由***签字(***为鑫福源公司员工)。后该《结算资料》交新中盛公司一本,***持有一本。本院自新中盛公司调取了该公司持有的《结算资料》,经与***持有的核对,无误。该调取的《结算资料》一本经庭审质证之后已经退还新中盛公司。
北京中建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受新中盛公司委托对鑫福源公司XX期厂房地坪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19年6月27日出具了《关于XX期厂房地坪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附有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及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XX期厂房地坪工程审定造价为1339511.65元,**代表鑫福源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施工过程中,鑫福源公司向新中盛公司催要工程款系由**代表鑫福源公司去新中盛公司办理,新中盛公司同意付款后款项转入鑫福源公司账户,鑫福源公司再转给***指定账户。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鑫福源公司给新中盛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254270元,共计收到新中盛公司转款1217270元,扣除与***约定的费用后向***指定的**等人账户共计转款1189319.43元。(经向新中盛公司调查及与各方当事人核实,鑫福源公司开具发票与新中盛公司实际付款金额相差的37000元,新中盛公司已根据鑫福源公司2019年7月11日提交的《工程付款申请》上的要求支付给了承担维修部分的劳务队,《工程付款申请》上所加盖的为***刻制的“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鑫福源公司否认与旭达公司之间签订过买卖合同,申请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对账单》上“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形成时间及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因庭审中已经查明上述**为***所刻制的**,并非鑫福源公司持有的公司**,因此无需鉴定。
另查明,2020年6月24日,鑫福源公司在三峡日报上发布公告称:鑫福源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个人以其公司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也从未出借公章与其他单位、个人签订合同。鑫福源公司现已启用新**。
还查明,旭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原一审及二审中**签订合同的基本情况,与二审中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进行询问时**的**不一致。**回答当时**和***一起到他办公室,他看合同签字**了,问***怎么签的是“***”,***说“***”是鑫福源公司的人让他放心,没有问题;**当时说要开发票,就去销售部找**。在本案庭审中,**称先签订合同后供货;***称原一、二审开庭时当事人未到庭,其推断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旭达公司提供的XX期厂房地坪工程成交公告网站截图、新中盛公司与被告鑫福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成交通知书及其回执,北京中建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关于XX期厂房地坪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对账单》、旭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以鑫福源公司名义支付商品砼货款10万元现金的收据,旭达公司自新中盛公司调取的鑫福源公司XX期厂房地坪《结算资料》封面及《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开工报告》、《开工报审、报验表》;鑫福源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主体资格信息、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等、三峡日报的公告,鑫福源公司收到新中盛公司转账支付的XX期相关工程款项的银行回单5份,鑫福源公司转账给**及其指定收款人的银行回单7份等证据,2021年5月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及7月13日对**和**的询问笔录;***提交的《结算资料》;**提交的***给其出具的《情况说明》、**2019年8月17日以鑫福源公司名义到新中盛公司催要工程款时向新中盛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本院对***、**、***的询问笔录,本院对新中盛公司***、***所作询问笔录,本院自新中盛公司调取的《结算资料》及《工程付款申请》,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鑫福源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二、***刻制并使用“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是由***承担还是由鑫福源公司承担?三、违约金是否应予调减?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一,原告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已经对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原因进行了合理解释,不能因他们**不一致即认定为虚假诉讼。当事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一致时,应以当事人**为准,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虽然**在本次诉讼中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签订在先供货在后,但从其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询问时****和***带着合同到旭达公司交给他并要求开发票的情况可以判断,该买卖合同系在需要开具发票时才补签,并非**在本案庭审中所称的先签合同后供货,这与*****系为了开具发票才补签合同的**一致,关于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本院认定为实际供货过程中***为找旭达公司开具发票所补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虽系补签,仍然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和《对账单》上“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所加盖,虽然***称其不知“***”为谁所签、其也不知道“***”是谁,旭达公司亦不知“***”的基本情况,但***对“***”签字的行为后果表态愿意承担,该表态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签字的行为应视为***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承受。
2、关于对***刻制并使用“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后果分析。施工过程中诸多资料如《工程开工报告》、《开工报审、报验表》、《施工方案报审表》、《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等需要发包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等各方签字**,鑫福源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应当知晓。而鑫福源公司明知案涉项目《结算资料》中的上述资料所盖**并非公司持有的**,仍然在《结算资料》中封4页和扉3页上加盖公司自身持有的“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将包含上述资料的《结算资料》交由***给发包方新中盛公司进行结算。该行为表明,鑫福源公司对《工程开工报告》、《开工报审、报验表》、《施工方案报审表》、《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上所加盖的“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鑫福源公司对案涉项目中***刻制的公司**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由此可知,该**系***在鑫福源公司默许下所刻制并使用。尽管鑫福源公司2020年6月24日在报纸公告公司未授权他人或出借公司**签订合同,且在本案中主张***所持**系伪造,但***刻制并使用**的时间在其发出公告之前,其在明知该**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进而可以推断出其认可了《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施工方案报审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上**的效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司不能对同一**的效力在不同交易或者诉讼中作出不同选择,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承认过非公司持有**(不论该**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的效力,则该**在另一交易或者场合中的适用均应有效。本案亦然。既然鑫福源公司认可了***所刻制“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中多份资料上**的效力,则该**用于案涉项目中购买主材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和《对账单》上的效力亦应为有效。
3、关于***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所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然系案涉工程转承包人***与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后在实际供货的过程中所补签,但***公司自供货之初开具的《发货单》即载明施工单位为“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2期厂房地坪工程”的情况可以得知,***系以施工单位鑫福源公司名义***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施工单位及工程名称应为***一方***公司提供。鑫福源公司及***均确认,案涉工程购买的唯一主材即为预拌混凝土,鑫福源公司作为通过公开招标中标的承包单位,该项目对外公示的施工单位系鑫福源公司,鑫福源公司在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施工时并未对外公示,旭达公司认知***向其购买预拌混凝土系代表鑫福源公司,符合情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的规定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前述分析,预拌混凝土所涉工程对外公开的承包人为鑫福源公司,旭达公司所有《供货单》所载明的施工单位均为鑫福源公司的事实可以证实***与旭达公司口头协商一致约定的购买预拌混凝土的购买人为鑫福源公司,***要求旭达公司将发票的购买方写为鑫福源公司,均足以使旭达公司相信,***有权代表鑫福源公司,向其购买预拌混凝土的购买***福源公司而非***个人。进而,虽然“***”没有鑫福源公司的授权,在本院多次询问下***一方也否认“***”的存在,但***认可签名“***”的行为后果由其承担,“***”签名应视为***的行为。***派人将加盖了“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附件及《对账单》交付给旭达公司,旭达公司在对“***”签名提出质疑后***一方给予了解释,足以使旭达公司相信对方**及签名真实。在***诸多行为已经足以使旭达公司对***代表鑫福源公司与其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产生信赖利益的情况下,旭达公司并无审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附件及《对账单》上所加盖的“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签名真伪的法定义务,旭达公司的行为善意无过错。因此,***虽然没有鑫福源公司的明确授权,但其代表鑫福源公司与旭达公司达成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在案涉合同中的行为后果应由鑫福源公司承担。《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附件及《对账单》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鑫福源公司及旭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鑫福源公司作为公开招标中标的承包单位,明知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仍然转包,即应预见***在案涉工程中可能以鑫福源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往来的可能,并应承担由此违法转包导致的风险。
4、《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上所载的C25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的单价为460元/立方米,2018年11月23日***加盖“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上载明的C25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单价亦为460元/立方米,足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单价为460元/立方米。***虽然辩称其与旭达公司口头协商的单价为400元/吨(实为400元/立方米),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旭达公司共计供货2216立方米,货款总额为1019360元,***已经支付20万元,尚欠819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的行为对外系鑫福源公司的表见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鑫福源公司承担,旭达公司主张由鑫福源公司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个人愿意偿还债务,应予准许,但不能因此免除鑫福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与鑫福源公司共同***公司偿付货款819360元及相应违约金。
关于焦点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每日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核算年利率为36.5%,明显过高,旭达公司虽调减至30%,仍明显过高,***要求调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旭达公司并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即按贷款年利率4.75%上浮50%后的年利率7.13%计算。依照《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货款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即违约金应自2019年2月1日起算,至旭达公司主张的截止日期2020年6月16日止,违约金应为819360元×7.13%+819360元×7.13%/12×4.5=58420.37元+21907.64元=80328元。旭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鑫福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宜***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19360元、违约金80328元。
二、驳回原告宜***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56元,由原告宜***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2492元,由被告湖北鑫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164元(原告已经预交14656元,超出应负担的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到本法院办理退费手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