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1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银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友谊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喜,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兵,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军,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系湖北银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银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土公司)、李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银土公司、李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银土公司“尚有宜昌市营盘山路延伸段市政工程、当阳市泉州希望小学综合楼新建项目、建陶小区改造、宜都市枝城西湖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当阳市东门小学雄风路校区运动场改扩建工程、当阳市王店镇木店村党群服务中心及电商中心建设项目在施工”的证据没有质证,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银土公司解散,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四个条件。一审法院认定银土公司尚有多处工程在施工,并未达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程度,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错误理解了立法的精神和公司法的含义。对于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2年4月9日专门针对公司解散之诉发布的第8号指导案例,明确指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当片面的理解为公司对外是否经营正常,是否严重亏损。一审判决从公司对外是否经营正常这一出发点来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当中从银土公司内部组织机构是否运行正常,股东会能否运行正常,董事会能否运行正常,监事是否能够正常履行自己的职责,各位股东能否正常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作为人合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是否还有信任关系等方面来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既没有查清事实,又错误的适用了法律,程序方面对于认定公司对外经营正常的证据又没有组织质证。
银土公司辩称,一审庭审后银土公司提交了在建工程的证据,法官组织了质证。***提及损害小股东利益以及银土公司没有分红等事实,该情形即使存在,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的。不能因此作为解散公司的法定情形。公司两名股东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分歧属实,主要是存在双方对公司财务账目的审计分歧。银土公司、李军已经在进行相关审计工作,由于***没有如实全部提供在2019年8月30日之前的原始会计凭证导致审计无法进行。即使有该情形也不能作为解散公司的法定情形,公司目前虽然股东存在管理分歧,但是公司经营管理正常。根据当阳市委市政府2021年一季度经济运行分析材料记载,公司属于纳税第80名,属于纳税100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李军同意银土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湖北银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银土公司、李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银土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古建筑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工程等,股东为李军、***、冯雪云三人。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为长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散和清算: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后银土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军、***,***持百分之十以上股权。2019年4月底,李军将公司财务人员及网银等更换,李军、***因公司经营发生争议及冲突。银土公司尚有宜昌市营盘山路延伸段市政工程、当阳市泉州希望小学综合楼新建项目、建陶小区改造、宜都市枝城西湖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当阳市东门小学雄风路校区运动场改扩建工程、当阳市王店镇木店村党群服务中心及电商中心建设项目在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具有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等以上情形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综合***与银土公司、李军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银土公司股东李军、***自2019年4月底起发生争议及冲突,尚有通过和解等途径解决双方争议及冲突的基础,且银土公司尚有多处工程在施工,并未达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程度,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包括,银土公司承建的宜昌市银盘山路延伸段市政工程情况说明以及该工程已经完工的照片、当阳市王店镇木店村党群服务中心项目的情况说明以及该工程已经完工的照片、宜都市枝城西湖棚户区改造项目情况说明及该工程已经完工的照片、当阳市泉州希望小学项目情况说明及该工程已经完工的照片、当阳市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情况说明及该工程已经完工的照片、当阳市东门小学项目情况说明,这些证据在一审中银土公司、李军已提交且一审判决将上述证据作为判决的理由,但是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上述证据并没有经过质证,另银土公司称上述工程绝大部分已经完工。证据二,赵博文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学生证复印件,是对一审中2020年7月16日***依监事职责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补强证据,这份证据是针对临时股东会的记录人赵博文的调查笔录,因为赵博文是在校学生,在一审中赵博文在外实习不在学校,因此一审中没有提交该份证据,该证据用以证明2020年7月16日赵博文接受***的委托,作为临时股东会的记录人,临时股东会在银土公司财务室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参与人有***、银土公司的会计及***的妻子,***通知李军参加临时股东会,但李军没有到场,在临时股东会现场,***打电话给李军要求其参加,但李军拒绝。证据三,两份财务汇总表以及一份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后***找到银土公司的会计,在***的强烈要求下,银土公司的会计提供的;两份财务汇总表是***根据这份银行流水对银土公司2017年至2019年8月以及2019年8月至2021年4月这两个时间段的财务汇总,用以证明从这两份财务汇总表上可以看出,在2017年至2019年8月***与李军共同经营银土公司期间,银土公司所承接的几十个项目均为盈利状态,而2019年8月至2021年4月,李军单独控制银土公司期间,公司所承接的十八个项目均为亏损或者极少盈利;通过这两份财务汇总表,***认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李军有转移公司资产、损坏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如果这两份财务汇总表所记载的情况没有违法行为,那么也可以证明银土公司自2019年8月起长期陷入亏损状态,公司对外经营也已经发生严重困难。
银土公司、李军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也不是新的证据,该组照片不足以否定银土公司一审所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对于证据二,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同时,银土公司并不清楚赵博文的身份,赵博文不是公司员工且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证据三均系复印件,既没有公司印章也没有公司财务印章,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银土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当阳市双莲初级中学2021年6月8日的情况说明及2021年5月7日发包结果确认书、双莲中学与银土公司2021年5月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中铁武局集团有限公司宜昌车务段2021年6月8日的情况说明三份,2021年4月16日、2021年5月21日中标通知书二份,与银土公司2021年4、5月份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三,当阳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全市2021年一季度纳税100强名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银土公司目前承接有诸多建设工程,大部分工程还在施工中,部分工程在筹备中,公司为当阳市一季度纳税100强,截止目前公司经营管理正常,不符合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
***对银土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正常应当从公司内部运行机制是否正常来进行判断,而非从公司对外经营是否正常来进行判断,银土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当阳市委市政府发布的2021年一季度纳税100强名单与***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财务汇总表相矛盾,李军作为公司经营方应当予以说明。
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情况说明,银土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查明这些证据一审庭审后已经质证,故应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和质证意见,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另查明:银土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分红。***与李军自2019年4月底开始发生矛盾。一审法院组织***与李军双方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据此可知,公司解散须同时具备“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要件。这表明了立法者对公司司法解散持“公司自治”和司法适度干预的一般原则和谨慎态度。只有在公司内部治理已穷尽救济途径时,司法才会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本案中,***与李军的矛盾,尚未到无法调和的地步,***的股东权益尚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来实现,现不宜通过解散公司来解决***与李军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李军亦应给***提供行使股东权益的便利条件。
综上所述,***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劲松
审判员 黄孝平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婕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