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民初5617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本市。
被告:***,曾用名赵建刚,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居民,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现住武汉市汉**。
被告:***,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居民,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
被告:**,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海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89104。
法定代表人:陈国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晗,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胜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凤天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3097295455。
法定代表人:刘胜伟,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胜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2020年9月22日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到庭的委托代理人钟晗、被告湖北胜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荆门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报酬款(人工费)70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报酬款时止按月息1.28%计息),并判决原告对该项工程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2、请求被告**在诉讼标的70.4万元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给发责任[给付方式:2020年9月13日**已给***借款150000元(先预付的工资,此款应在前述50万元中扣除),**承诺于2020年9月25日之前再给***支付100000元(先预付的工资),另外的250000元钱于2020年10月9日法院开庭判决之后,由**连带承担剩余的250000元支付给***]。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荆门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利川碧桂园二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湖北胜炜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将利川碧桂园二期二标段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交付给原告(即承揽人)施工安装。双方于2019年2月16日签订有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地上2:地上20元/㎡、地下室为28元/㎡和综合楼50元/㎡);包清工程(即包工不包料);建筑面积结算。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下原告工程报酬款704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20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原告特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经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主持调解,**自愿加入上述债务,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总共欠***704000元,**与***经过协商后由**代***支付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9月13日**已给***借款150000元(先预付的工资),**承诺于2020年9月25日之前再给***支付100000元(先预付的工资),另外的250000元钱于2020年10月9日法院开庭判决之后,无论判决结果如何,由**连带承担剩余的250000元支付给***。为此,申请追加**为被告。
被告***辩称:碧桂园的工程是有初验、终验、审计的过程,验收完成了才能结账,我们现在也是在积极进行决算,我们决算完了上报集团,集团审完后才能拨款。
被告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2、我方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3、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因此原告不能行使留置权;4、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湖北胜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我司既不是本案纠纷的当事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当事人。
被告**辩称:我愿意根据都亭派出所的调解协议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利川碧桂园二期工程。承建后将部分工作分包给***。被告***与***系合伙关系。2019年2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按照甲方提供的1-2#主楼和1#地下室车库蓝图进行施工,包工(含防雷接地)安排给排水,地下室,地下室强电至灯亮留现管盒,使本工程按照甲方规定的工期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包清工价格,地上为,地上为20元/平方,地下室为28元/平方和综合楼50元/平方),以建筑面积结算,该总价包括人工费、管理费、小机械施工安装调试等各项费用,因施工变更至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款由甲乙友好协商。付款方式:当乙方人员进施工现场,甲方支付每人每月3000元生活费,如施工人员家中有事或学生上学,甲方另行安排。工程封顶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总量的30%,如本年底未能封顶,甲方应付清所有工人的工资,安装部分、给排水安装完成支付工程款的30%,电气部分安装完毕,再付总工程款30%,工完场清再支付总工程款8%,总劳务费的2%作为施工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余款。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施工完毕后,经***与***结算,尚欠704000元劳务费未支付。2020年9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利川碧桂园一、二期高层水电安装人工费)柒拾万零肆仟元整¥704000元利川碧桂园项目胜伟公司水电班组***2020年9月2日身份证。因***拖欠的***工程款未及时支付,致使***拖欠工人工资,原在***手下做工的覃宇双、肖恒找***讨要工资,2020年8月30日,***分别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为***,并注明“公司答应九月十号付款”,***签字确认。向修群签字注明证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利川碧桂园二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公章。
***为了追讨工程款,在碧桂园二期二标段9号楼地下室配电房睡觉,碧桂园工地负责人**出面协调,在都亭派出所主持下,***与**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一、***总共欠***704000元,**与***经过协商后由**代***支付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2020年09月,9月13日向旺君已给***借资150000元(先预付的工资),**承诺于2020年09月25日之前再给***支付100000元(先预付的工资),另外的250000元钱于2020年10月09日法院开庭判决之后,无论判决的结果如何,由**连带承担剩余的250000元支付给***。三、经此调解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到碧桂园的工地范围内去闹事及阻工。协议达成后,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向***支付了250000元。
2020年11月10日,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称2020年9月22日由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组织***、**进行治安调解后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该协议由**与***签订,但**与对方协议的行为已得到本公司授权,协议内容中**应承担的义务实际由本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劳务承包合同》、《欠条》、《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碧桂园二期工程,而后,将其工程水电安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工程以后,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进行建设,从***、***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内容来看,该《劳务承包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基于前述规定,***和***、***于2019年2月6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积分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所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该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出具的欠条显示,案涉工程总欠款704000元,应该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质保金45000元应予扣除。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诉讼中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代***支付了250000元,故现应付工程价款为409000元。对于***主张的利息,***、***未按照本案《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其延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双方对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可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尔后,***又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因存在违法分包的过错,应对违法分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对***欠付工程250000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湖北胜炜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湖北胜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应其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作为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系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且行为代表了该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对所欠的250000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应诉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09000元,并从2020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250000元工程款承担来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0元,减半收取54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艳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