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天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因与常德天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7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朱泽堂,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天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高建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天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2民初2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博阳光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是:1、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亦约定了仲裁机构为常德市仲裁委员会。因此本案应提交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即使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由“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按一般判断,诉讼方应为案件应诉方,因此本案应由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是起诉方还是应诉方,属于约定不明,因此在起诉时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本案应按照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天马电器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持理由,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及《合同协议书》,该两份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乙方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双方既存在仲裁协议,又存在管辖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其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应根据双方约定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诉讼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等,该约定本意应理解为双方纠纷由提起诉讼方即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管辖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祖军
审 判 员 欧贤刚
审 判 员 郭 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砾
书 记 员 杨生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