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常德市天马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津市市鑫嘉城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广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思华,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常德市天马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因与被告津市市鑫嘉城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马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闵,被告鑫嘉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马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天马公司与被告鑫嘉城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器类相关设备,并按合同约定付款,还约定被告方未付清全额货款时,该货物所有权履行原告方。三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49.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支付货款30万元、2014年3月支付货款556800元、2014年5月支付货款125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17200元,2015年2月被告又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372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72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天马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买卖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2013年7月18日、2014年4月17日签订上述合同,约定了设备余款给付期限,即经电力部门验收正常运行后,一次性付清;
2、承兑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付货款8万元;
3、送电证明,拟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电力部门送电)已成熟,原告有权收回货款。
被告鑫嘉城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证件不齐,至今没有运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1061800元。企业现在困难,并进入自行清算程序,原告可确认债权。
被告鑫嘉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天马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验收设备,根据合同中质量标准的约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的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经审查,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的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析。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天马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2013年7月18日、2014年4月17日与被告鑫嘉城公司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149.9万元。合同约定设备经电力部门验收正常运行后,余下货款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亦陆续给付原告货款,至2015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17200元。2015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尚欠437200元货款未付。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收余款未果,故被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列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尚欠设备余款。
关于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电力部门出示的送电证明不能证明已达到给付设备余款的条件。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从2012年持续到2014年,且被告对合同总金额149.9万元的货款已主动支付1061800元,此期间被告没有对合同的约定的条款及履行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上述合同约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余额。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尚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津市市鑫嘉城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德市天马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余款人民币43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58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津市市鑫嘉城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晓晞
审 判 员 顾登忠
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曾琳玲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