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程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尔电气有限公司、湖南程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4民初2591号 原告:***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大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67307417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南程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4组兴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344762375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公司)与被告湖南程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程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程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湖南程微公司归还***尔公司货款25030元(其中退货发票税款503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湖南程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7月起,湖南程微公司向***尔公司购买高压负荷开关产品,截至2021年3月,尚欠***尔公司货款63730元,***尔公司认可有退货金额43730元,退货金额没有发票和凭证给***尔公司(增值税发票税额计5030.88元),湖南程微公司实际欠款为25030.88元。***尔公司多次派人前往湖南程微公司单位催讨欠款,但湖南程微公司以各种借口推托,不予对账和结清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湖南程微公司未作答辩。 ***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经庭审示证,因湖南程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尔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如***尔公司所述。 本院认为,***尔公司与湖南程微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湖南程微公司拖欠***尔公司货款25030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负返还之责。湖南程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程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尔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5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元(已按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由湖南程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义  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必  胜 书 记 员 ***(兼)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