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3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青禾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关办事处有士泊村南。
法定代表人:于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伟,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青岛青禾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7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青禾公司已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漏发行为,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青禾公司的员工工资是由多个部分组成,有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满勤工资等。因**不能去上班,只能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青禾公司对此已经足额发放。二、即使青禾公司存在漏发工资行为,也非青禾公司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也只是工资计算方式出现失误。**在住院到申请仲裁期间,青禾公司按时给**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长达一年之久,不存在故意克扣**328.83元工资的事实,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一审关于**的工资计算方式有误。一审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应发工资的方式是错误的。任何公司的工资都是弹性制度,增加激励措施,不是古板的死工资,是根据是否上班和上班的工作业绩综合评定工资。**在住院期间享有的工资和福利,青禾公司已按照规定予以发放,未改变**应享有的工资和福利。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青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青禾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经济补偿25300元,以上共计1644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8月9日到青禾公司工作,于2017年4月23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玖级。**、青禾公司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青禾公司为**缴纳了2015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受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12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708元,青禾公司已经在裁决后支付给**。
2019年1月14日,**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青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青禾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63元(5309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8元(5309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735元[(4600元/月×12个月)-(3385元/月×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100元/天×135天)、经济补偿25300元(4600元/月×5.5个月),以上共计164406元。
2019年3月26日,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9)第339-2号裁决,裁决:一、确认**与青禾公司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二、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2019年3月26日,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9)第339-1号裁决,裁决:确认**与青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8元;二、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708元,青禾公司已经支付给**。**受伤时青禾公司已经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待遇部门核准后拨付,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鲁劳发[2006]15号)所载,**的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停工留薪期以8个月计算为宜。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受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之规定,青禾公司对**提交的中国银行、华夏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核算,**受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12元。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30496元(3812元×8个月)。结合**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自述,青禾公司已为**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30167.17元(3415.34元+3276.14元+3385.56元+3385.56元+6549.01元+3385.56元+3385.56元+3385.56元),青禾公司并未按照**受伤前每月的工资标准3812元为**发放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依**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24735元的请求,认定青禾公司应当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8.8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称因青禾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劳动报酬而主张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经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3812元,结合**在青禾公司的工作年限,青禾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20966元(3812元×5.5个月)。依**主张经济补偿25300元的请求,认定青禾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209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鲁劳发[2006]15号)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青禾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8.83元;二、青岛青禾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20966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青禾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青禾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已被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且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应享受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青禾公司应当按照**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青禾公司欠付**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青禾公司主张已超额发放工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青禾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贾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