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青禾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青禾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共创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青禾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北关办事处有士泊村南。

法定代表人:于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市百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共创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广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强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青禾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共创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2020)苏0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共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赵小宝到庭参加了庭审。

青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青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维权合理支出由共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中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在原审法院调取的“金色家园幼儿园场地铺设人造草坪工程”档案中,“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而证据6显示,人造草坪购销合同签署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发货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竣工日期早于草坪发货日期,不符合常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在铺设在南京金色家园幼儿园的草坪即为2011年8月30日共创公司出厂并发货的草坪。(二)原审判决认定共创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部分成立的基本事实不清。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审法院调取的草坪之间存在的差异如下:直丝和曲丝拉伸后的长度不一致,曲丝大致比直丝长约30%,直丝和曲丝的个数比为6:8和6:9。共创公司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予以认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构成“实质性差异”,共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也认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未对是否构成“实质性差异”进行审理。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基本事实不清楚。(三)原审法院侵害了青禾公司的听证、质证权利。原审法院未给予青禾公司足够的质证时间和辩论机会。原审判决认定名称为“休闲草坪”、专利号为ZL201220075338.X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存在创造性缺陷,不应该被授予专利权。属于专利审查中与技术有关的实质性问题,即便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专利审查授权程序,作出不利于专利权人的决定前也必须给予专利权人足够的听证、质证和发表针对性反驳意见的机会。原审法院在短时间内,仅通过侵权纠纷中的一次开庭质证,即作出涉案专利权无效、技术方案没有创造性的认定。共创公司在收到判决书之前并不知晓原审法院具有否定专利创造性的结论及其论述的内容,无法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意见,违反专利确权程序中必要的听证程序和原则。(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涉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授权条件,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应当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无权对此进行审理。

共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共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包括不再制造和销售侵害该专利权的休闲草坪产品,并销毁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2.共创公司赔偿青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00万元;3.共创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青禾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被授予涉案专利权,该专利权目前仍然处于受法律保护的状态。共创公司制造和销售的型号为“AmplePX2-2501G073-BL”的人造草坪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侵害了青禾公司涉案专利权。青禾公司已购买到共创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此外,根据共创公司官网上披露的信息,共创公司制造和销售的多款休闲草坪产品,如“WayUPPX2”“CrystalProPX2”“BreezePX2”“StemgrassEX2”“SoftCSPX2”“AturfproPX2”“ConnieproPX2”“VictoriaPX2”和“IRISPX2”等,均侵害了青禾公司涉案专利权。过去三年间,共创公司休闲草坪的销售收入超过20亿元,毛利润超过7亿元。考虑到共创公司制造和销售的多款休闲草坪产品均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知其侵权规模和获利巨大,且严重挤占了青禾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侵吞了青禾公司的合法利润。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共创公司侵权主观恶意和侵权规模,请求判令共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及合理费用2000万元。

共创公司原审辩称:涉案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创造性要求,不具备授权条件,不应被授予专利权。请求法院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和裁决,并确认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在青禾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共创公司已经大量制造、销售使用现有技术的涉案产品。因此,共创公司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青禾公司及其享有的相关权利

2012年3月2日,青禾公司申请名称为“休闲草坪”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9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075338.X。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休闲草坪,特征在于:其包括底布和按行等间隔簇绒在底布上的人工草,每簇人工草均由直状纤维草和曲状纤维草组成,且每簇人工草中直状纤维草和曲状纤维草的个数比为6∶8~12,所述底布包括上层聚丙烯编织布和下层无纺布或网格布,在下层无纺布或网格布的底面涂有一层丁苯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休闲草坪,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状纤维草和曲状纤维草拉伸时长度相等。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休闲草坪,其特征在于:每簇人工草分别从底布上的入草孔穿入,从出草孔穿出,相邻一簇人工草从上一簇的出草孔穿入,从下一簇的入草孔穿出。

青禾公司在原审审理中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3作为其请求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的部分内容为:[0002]受环境、条件等影响,在需要用到草坪的地方有时不能铺设真的草坪,这就需要用到人造草坪,比如在各种庭园园林等人们活动较为广泛的区域。人造草坪是仿植物草坪的纤维制成品,其具有四季常青、可全天候使用、后期维护费用低等优点。但是现在所常用的人造草坪的表面,往往是一种单一形式的人造纤维草,这样在使用过程中草坪支撑力不强,草会向一边倒,而且这种草坪,如果底背上的草布置的比较稠密,则硬度比较强,不适合人们使用,而如果草布置的比较稀疏,则草下铺设的沙不能很好的固定,因此,在使用中存在较多的问题。[0009]本实用新型将直状纤维草和曲状纤维草混合后簇织在底布上制成人造休闲草坪,直状纤维草具有良好的舒展性能,踩踏后能自恢复,曲状纤维草呈自由圈曲状,并位于直状纤维草中上部,不仅对直状纤维草起到支撑作用,而且曲状纤维草自身可起到很好的固沙作用;同时控制每簇纤维草中直状纤维草与曲状纤维草的个数比,使该人造休闲草坪较现有普通休闲草坪能更真实的模拟天然草坪的外观效果及脚感,适用于各种庭园园林等人们活动较为广泛的区域。

青禾公司成立于2009年,注册资本9344.422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和开发、生产和销售人造草坪、人造草坪铺装设备、人造草坪维护设备等。

(二)共创公司及被诉侵权行为

共创公司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本36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人造草纤维单丝、人造草纤维长丝、人造草坪、人造草坪铺装设备、人造草坪维护设备研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

2019年5月30日,青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浏览共创公司的官网网页,共创公司展示的产品中有多款休闲草坪,包括“WayUPPX2”“CrystalProPX2”“BreezePX2”“StemgrassEX2”“SoftCSPX2”“AturfproPX2”“ConnieproPX2”“VictoriaPX2”和“IRISPX2”等型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于2019年5月30日据此出具了(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143号公证书。

2019年7月17日,甲方(买方)济南艾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卖方)共创公司签订人造草坪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共创公司向甲方销售人造草坪产品,其中包括“AmplePX2-2501G073-BL”型号的人造草坪,走针方式为1、草高25mm、行距3/8inch、针数16针/10cm、草纤维材质PE&PP7300、底布复合、数量500m2、单价35元/m2;在符合条件及正常、合理使用情况下,保证所提供的人造草坪寿命不低于8年;该合同落款处买方一栏为空白,没有盖章或签字。合同附有生产设计图表,共创公司在生产设计表上盖章,该表的甲方签字、确认栏为空白。共创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向甲方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9年8月14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以公证方式在某运输公司接收货物,并当场取得产品说明书一册、人造草坪送货签收单一张。后将收到的货物切割出小片,并拍照、封存。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于2019年11月4日据此出具了(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819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在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后进行技术特征比对。青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含四种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共创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述四种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但其具有在先使用公开的情形,因此并不构成专利侵权。

(三)共创公司抗辩其在先销售相关产品的事实

甲方(买方)南京新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卖方)共创公司订立人造草坪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号为CCG-110823F-1。合同约定:乙方共创公司向甲方销售人造草坪产品,型号为“IRISPX2-4001G099-BL”、草高40mm、行距3/8inch、针数18针/10cm、材质PE&PP9900、底布复合、数量148m2、单价59元/m2;合同订立地点江苏省淮安市;传真件有效。合同未注明订立日期。2011年8月25日,共创公司制作的人造草坪送货、签收单上记载:收货单位南京新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南京莫愁东路老区政府旁)万科幼儿园;合同号CCG-110823F-1;产品信息为:草高40mm、行距3/8inch、针数18针/10cm、底布复合、材质PE&PP9900、卷长25m、数量100m2和草高40mm、行距3/8inch、针数18针/10cm、底布复合、材质PE&PP9900、卷长12m、数量48m2等。产品合格证上记载:出厂编号110825A、出厂日期2011年8月25日、草高40mm、行距3/8inch、针数18针/10cm、底布复合、材质PE&PP9900、卷数2卷、面积148m2,并加盖有共创公司质检部印章。共创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向南京新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8月29日,甲方(买方)南京新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卖方)共创公司签订人造草坪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号为CCG-110829F-1。合同约定:乙方共创公司向甲方销售人造草坪产品,型号为“IRISPX2-4001G099-BL”;产品信息为草高40mm、行距3/8inch、针数18针/10cm、材质PE&PP9900、底布复合、数量88m2、单价59元/m2;合同订立地点江苏省淮安市;传真件有效。2011年8月30日,共创公司制作的人造草坪送货、签收单上记载:收货单位南京新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南京莫愁东路老区政府旁)万科幼儿园;合同号CCG-110829F-1;产品信息为:草高40mm、行距3/8inch、针数18针/10cm、底布复合、材质PE&PP9900、卷长22m,数量88m2。产品合格证上记载:出厂编号110830A、出厂日期2011年8月30日、草高40mm、行距3/8inch、针数18针/10cm、底布复合、材质PE&PP9900、卷数1卷,面积88m2,并加盖了共创公司质检部印章。共创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向南京新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审法院调取了“金色家园幼儿园场地铺设人造草坪工程”档案。其中,“建邺区万科幼儿园场地学校维修工程协议”记载:甲方建邺区教育局,乙方南京新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万科幼儿园场地铺设人造草活动草坪;工程内容为在原有的水泥地面上铺设单丝加曲直40mm的人造草坪;开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7日-30日;乙方保修5年;合同订立日期2011年8月27日。合同上加盖了甲方南京市建邺区教育局(基建技术科)和乙方的印章,且有各自代表的签字。“建设工程廉政合同”记载:甲方建邺区教育局,乙方南京新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万科幼儿园设人造草铺设工程;合同订立日期2011年8月27日。合同上加盖了甲方和乙方的印章,且有各自代表的签字。“万科幼儿(园)决算表”上记载:万科幼儿园人造草、面积236m2,合同总价33040元。其中加盖了南京新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此外,建邺区教育局核定合同金额为33040元,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并有建邺区教育局代表的签字。“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工程名称万科幼儿园活动场地;工程面积236m2;施工单位南京新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约3.5万元;开工日期2011年8月22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28日;维修主要内容为部分活动场地铺设单丝加曲直人造草、部分塑胶修补、人造草236m2。其中加盖了施工单位南京新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学校南京金色家园幼儿园和建设主管部门南京市建邺区教育局基建技术科的印章。

南京市建邺区教育局基建技术科的工作人员称,南京金色家园幼儿园为民办普惠园,是公办幼儿园的分园,建邺区教育局有部分资金投入。

南京金色家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记载:我园2011年由建邺区教育局购买安装的236m2人造草坪,现保留部分草坪,其余草坪在后期改造中拆除。

原审法院调取证据时,在南京金色家园幼儿园现场剪取了草坪实物两块。原审庭审中,将原审法院调取草坪实物与青禾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进行对比。青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调取的草坪实物中直丝和曲丝拉伸后的长度不一致,曲丝大致比直丝长约30%左右,直丝和曲丝的个数比为6:8和6:9等。共创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四)共创公司抗辩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相关事实

1.对比文件ZL201020650636.8号专利(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

2010年12月9日,共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拼接、拆卸的塑料板复合人造草坪”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650636.8。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可拼接、拆卸的塑料板复合人造草坪,包含塑料板、以及与塑料板连接的人造草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板、人造草坪是通过塑料铆钉连接,或者是通过耐水性胶水粘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拼接、拆卸的塑料板复合人造草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与塑料板连接的人造草坪由包含底基布和簇绒在底基布上的人造草纤维并通过耐水性胶粘剂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拼接、拆卸的塑料板复合人造草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基布由上层聚丙烯和下次纱罗布复合而成,或者底基布由上层聚丙烯和下层聚酯纤维复合而成,或者底基布由上层聚丙烯、中层聚酯纤维和下层纱罗布复合而成。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拼接、拆卸的塑料板复合人造草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人造草纤维分别按行等间距簇绒底基布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拼接、拆卸的塑料板复合人造草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造草坪草纤维是直状纤维、直曲同簇混合纤维或直曲分行草纤维。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拼接、拆卸的塑料板复合人造草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直状纤维为网状纤维或直状纤维。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拼接、拆卸的塑料板复合人造草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人造草纤维的股数可以6-12股,重量每簇8000-20000丹尼尔。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可拼接、拆卸的塑料板复合人造草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人造草纤维每簇高度为10-65mm。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拼接、拆卸的塑料板复合人造草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与塑料板连接的人造草坪形状是20-100cm之间的正方形,尺寸与塑料板尺寸相对应。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拼接、拆卸的塑料板复合人造草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板是一块规格在20-100cm的正方形塑料板,塑料板的正面是一个光滑的平面,且包含有定位铆钉孔和排水孔,塑料板的背面是由加强筋结构组成,塑料板侧面的一边有伸出塑料板的卡扣,对应的一边有藏在塑料板下的卡槽组成。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的部分内容为:

[0002]人造草坪产品已经有40余年的历史了,先后经历了三代产品,人造草坪产品具有全天候使用、耐用性好、后继保养费低廉的特点,广泛的使用在学校运动场地、体育运动健身中心等地方,并且近些年来人造草坪产品应用领域有了一定的扩展,逐渐开始出现在居家生活等领域,但是人造草坪的铺设是一项具有一定技术水平的工作,且一经铺设就不好收起以及收起后再铺设草坪面会具有褶皱等缺点,这些缺点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造草坪产品推广,且传统的人造草坪产品底背是黑色的,容易在使用过程中对铺装面有一定的污染性。

[0006]本实用新型的可拼接、拆卸的塑料板复合人造草坪,其进一步的技术方案是所述的与塑料板连接的人造草坪由包含底基布和簇绒在底基布上的人造草纤维并通过耐水性胶粘剂固定连接。再进一步的技术方案是所述的底基布由上层聚丙烯和下次纱罗布复合而成,或者底基布由上层聚丙烯和下层聚酯纤维复合而成,或者底基布由上层聚丙烯、中层聚酯纤维和下层纱罗布复合而成。再进一步的技术方案还可以是所述的人造草纤维分别按行等间距簇绒底基布上,使草的表面视觉效果接近于真草。更进一步的技术方案是所述的造草坪草纤维是直状纤维、直曲同簇混合纤维或直曲分行草纤维。更进一步的技术方案还可以是所述的直状纤维为网状纤维或直状纤维。更进一步的技术方案还可以是所述的人造草纤维的股数可以6-12股,重量每簇8000-20000丹尼尔;再进一步的技术方案是所述的人造草纤维每簇高度为10-65mm,草坪无需填沙和橡胶颗粒。提高了人造草坪的环保性。

[0010]本实用新型是将人造草坪与塑料板通过塑料铆钉或者耐水性胶粘剂连接起来的,人造草坪与塑料板之间具有一定的剥离力,保证了人造草坪与塑料板连接不易脱落,塑料板上有卡扣和卡槽的结构是起到拼接作用的,该产品整体拼接后具有不易脱落、拆卸方便、不受厂地面积制约等优点。

[0011]本实用新型解决了人造草坪必须由专业人员铺设的限制,该产品只需按照相关说明书即可进行拼接铺设,具有安装方便、拆卸方便、储存不占空间、可以随时随地反复使用、延长了人造草坪产品的使用年限等诸多优点,同时也克服了人造草坪一经铺设后就不好收起以及收起后再铺设草坪面会具有褶皱等缺点,使人造草坪走进了日常家居生活等诸多领域,进一步扩展了人造草坪的应用领域,该实用新型产品具有很大的市场空间。

[0025]如图2所示本实用新型产品包括人造草坪和塑料板,人造草坪是由包括底基布,在底基布上簇有直状单丝纤维簇和曲状纤维簇,其中直装纤维簇与曲状纤维簇共同形成一个纤维簇,底基布背面涂有黑色丁苯胶乳以固定草纤维;塑料板是使用PP为原材料加色母及其助剂注塑而成,塑料板相邻的一组边有卡扣,另外一组的相邻的边具有卡槽,板面上具有28个直径为2.5mm的定位螺孔外加4个直径8mm的排水孔,板与板之间可以通过卡扣和卡槽卡接固定。人造草坪和塑料板尺寸一致并通过28个塑料铆钉连接。人造草坪的直状单纤维簇共6股,每3股为同一颜色,质量15000丹尼尔,草纤维高60mm;曲状单丝纤维簇为双色丙纶纤维,质量3000丹尼尔,拉伸后直丝与曲丝长度一致。每行纤维簇间的距离为3/8nch,每10cm的距离上有18个纤维簇。

[0027]如图3所示本实用新型产品包括人造草坪和塑料板,人造草坪是由包括底基布,在底基布上簇有直状单丝纤维簇和曲状纤维簇,其中直装纤维簇与曲状纤维簇分行簇绒,底基布背面涂有黑色丁苯胶乳以固定草纤维,塑料板是使用PP为原材料加色母及其助剂注塑而成,塑料板相邻的一组边有卡扣,另外一组的相邻的边具有卡槽,板面上具有28个直径为2.5mm的定位螺孔外加4个直径8mm的排水孔,板与板之间可以通过卡扣和卡槽卡接固定。人造草坪和塑料板尺寸一致并通过28个塑料铆钉连接。人造草坪的单纤维簇共6股,每3股为同一颜色,质量15000丹尼尔,草纤维高60mm;曲状单丝纤维簇为双色丙纶纤维,质量3000丹尼尔,拉伸后直丝与曲丝长度一致。每行纤维簇间的距离为3/8nch,每10cm的距离上有18个纤维簇。

2.对比文件ZL200920256314.2号专利(以下简称对比文件2)

2009年11月20日,共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截面为S型的草丝编织的人造草坪”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8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256314.2。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截面为S型的草丝编织的人造草坪,包括底基布和编织在底基布上的人造草纤维簇,底布背面和人造草纤维根部涂有一层胶粘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人造草纤维簇至少由一种直状挤出单丝纤维组成,其中直状挤出单丝纤维的横截面为S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截面为S型的草丝编织的人造草坪,其特征在于所述人造草纤维簇为由直状挤出单丝纤维和曲状纤维的组合而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截面为S型的草丝编织的人造草坪,其特征在于直状挤出单丝纤维股数为6?12股,重量为每簇8000?20000丹尼尔,宽度每簇为1?2mm。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截面为S型的草丝编织的人造草坪,其特征在于所述曲状纤维为曲状单丝纤维或曲状网状纤维。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的部分内容为:

[0002]人造草坪的发展经历了如下的过程:第一代:尼龙纤维产品,不填沙,对皮肤有灼伤,养护耗水量大;第二代:含原纤维的PP纤维草,质硬,对皮肤有灼伤;第三代:质地较柔软的PE纤维草。由于其质地柔软,缓冲性能好,安全性能佳,对运动员几乎无伤害,耐久性好等人造草坪的优点,使第三代人造草坪场地在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广泛的发展。PE材质的人造草纤维,其发展也经历了网状纤维、单丝纤维、挤出型单丝纤维这样的三个发展阶段。挤出型单丝纤维由于其耐磨性能佳,挺度好,形状可以多变等而深受人们的关注。经专利检索发现,目前对挤出单丝纤维形状的研究主要有:US6432505B1,其揭示的是截面形状为菱形的挤出型单丝纤维;W02006085751,其揭示的是截面形状为V型的挤出型单丝纤维;W099/60213,其揭示的是截面形状为U型的挤出型单丝纤维,而截面形状为S型的人造草坪纤维未见有报道。

[0003]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截面形状为S型的草丝编织的人造草坪,该种人造草坪可以通过草丝股数的变化,调整草丝叶片大小,还可以根据需要制成不同的颜色,提供了和天然草坪更加接近的人体舒适度和仿真效果,同时其耐磨性能较其它草丝还有较大提高。

[0007]本实用新型的截面为S型的草丝编织的人造草坪,其进一步的技术方案还可以是直状挤出单丝纤维股数为6?12股,重量为每簇8000?20000丹尼尔,宽度每簇为1?2mm。

[0009]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的人造草坪可以通过草丝股数的变化,调整草丝叶片大小,还可以根据需要制成不同的颜色,提供了和天然草坪更加接近的人体舒适度和仿真效果,同时其耐磨性能较其它草丝还有较大提高。

[0018]如图1所示,本实用新型的人造草坪,包括底基布,在底基布上簇有直状挤出单丝纤维簇,底基布背面涂有黑色的丁苯胶乳以固定草纤维。其中挤出型单丝纤维簇其截面为S型,如图4所示,纤维共9股,每3股为同一个颜色,重量为15000丹尼尔,草纤维高度为60mm,每行纤维簇间的距离为3/4inch,每10cm距离内有20个纤维簇。

[0020]如图2所示,本实用新型的第二种实施方式,底基布上簇有直状单丝纤维和曲状单丝纤维,其中直状单丝纤维和曲状单丝纤维共同形成一个纤维簇,其中直状单丝纤维其截面为S型,共6股,每3股颜色相同,重量为9000丹尼尔;曲状单丝纤维为丙纶纤维,重量为4000丹尼尔。拉伸后直状纤维和曲状纤维长度相等。本实施方式中其长度为40mm,每行纤维簇间的距离为3/8inch,每10cm距离内有16个纤维簇。

[0022]如图3所示,本实用新型的第三种实施方式,底基布上簇有直状单丝纤维和曲状纤维,其中直状单丝纤维和曲状纤维按照5/16inch的间隔分别形成纤维簇,其中直状单丝纤维其横截面为S型,纤维共有6股,每3股颜色相同,重量为10000丹尼尔;曲状纤维为网状纤维,重量为6000丹尼尔,拉伸后直状纤维和曲状纤维长度相等。本实施方式中其长度为32mm,每行纤维簇间的距离为5/16inch,每10cm距离内有25个纤维簇。

3.对比文件ZL200520000078.X号专利(以下简称对比文件3)

2005年1月5日,广州爱奇得富人造草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人工草坪”专利,并于2006年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00078.X。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人工草坪,包括底背和编制在底背上的人工草,其特征在于:所述人工草由直状网格纤维草和曲状纤维草组成,所述人工草按簇排列固定在底背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工草坪,其特征在于:所述人工草簇包括由直状网格纤维组成的簇和曲状纤维草组成的簇,直状网格纤维组成的簇和曲状纤维组成的簇间隔排列。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工草坪,其特征在于:每簇人工草由直状网格纤维和曲状纤维合并组成。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人工草坪,其特征在于:每簇人工草分别从底背上的入草孔穿入,从出草孔穿出,相邻一簇人工草从上一簇的出草孔穿入,从下一簇的入草孔穿出。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人工草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背由上层聚丙烯编织布与下层网格物复合而成。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人工草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背由上层聚丙烯编织布与下层涤纶纤维层组成。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人工草坪,其特征在于:所述底背的底面刷有一层固定胶。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人工草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每簇直状网格纤维草重量为7800-13000丹尼尔。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人工草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每簇曲状纤维草重量为每簇3000-6000丹尼尔。

10.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人工草坪,其特征在于:所述聚丙烯编织布为两层。

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的部分内容为:

所述的底背可以由上层聚丙烯编织布与下层网格物复合而成。

具体实施方式:

如图1—4所示,本实用新型的人工草坪,包括底背1,在底背1上编制有直状网格纤维草2和曲状纤维草3,直状网格纤维草2和曲状纤维草3按排间隔排列在底背1上,每排直状网格纤维草2是有若干簇网格纤维草2组成的,每簇直状网格纤维草2分别从底背1上的进草孔4穿入,从出草孔5穿出,后一簇直状网格纤维草从前一簇直状网格纤维草的出草孔穿入,从下一簇的入草孔穿出,相邻的两簇直状网格纤维草共用出草孔和入草孔,其中每簇直状网状纤维草重量可以为7800-13000丹尼尔。每排曲状纤维草3也是有若干簇曲状纤维草3组成的,每簇曲状纤维草3分别从底背1上的进草孔6穿入,从出草孔7穿出,后一簇曲状纤维草从前一簇曲状纤维草的出草孔穿入,从下一簇的入草孔穿出,相邻的两簇曲状纤维草共用出草孔和入草孔。如图5所示,每簇直状网状纤维草2为一片整体的网格草卷在一起而成,其中每簇曲状纤维草重量可以为每簇3000-6000丹尼尔。

如图3所示,底背1由上层的聚丙烯编织布6与下层网格物7复合而成,这里的下层网格物7可以由聚丙烯加涤纶制成,作为另外一种实施方式,如图4所示,下层的网格物7可以为涤纶纤维层,涤纶纤维层如羊毛形状,喷在上层的聚丙烯编织布6上。为了更加耐用,上层的聚丙烯编织布6由两层复合在一起使用。为了保护穿设过底背1的人工草,在底背1的底面还刷有一层固定胶8。

本实用新型还具有另外一种实施方式,如图5所示,直状网格纤维草2和曲状纤维草3结合在一簇中编制固定在底背1上,同时从入草孔4中穿入,从出草孔5种穿出。

(五)其他的相关事实

共创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招股说明书记载: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1-6月,其营业收入分别为108596.2万元、123937.83万元、139767.61万元、73506.69万元,营业利润分别为24123.35万元、22613.12万元、21732.19万元、13177.05万元,利润率分别为是22.21%、18.25%、15.55%、17.93%;其营业产品分为运动草坪和休闲草坪两种。青禾公司认为,从2016年年底到2019年年底三年间,共创公司休闲草坪的销售收入超过20亿元,毛利润超过7亿元,故共创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应该超过2000万元。

青禾公司为制止共创公司的涉嫌侵权行为,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48272元,支付公证费4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青禾公司主张共创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青禾公司选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者2。因此,青禾公司实际选择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3和权利要求1+2+3四种技术方案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和侵权比对对象。经对比,青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即上述四种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共创公司认可其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规定之全部技术特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共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共创公司主张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和销售了使用现有技术的涉案产品,以使用公开的方式公开了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共创公司主张其制造、销售并安装于南京金色家园幼儿园的人造草坪是使用现有技术制造的产品。为此,共创公司提供了人造草坪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组织建设单位的相关建设档案和实物等。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等进行了认定。共创公司制造和销售该草坪实物产品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原审庭审中,将原审法院调取的草坪实物与青禾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进行了对比。青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调取的草坪实物中直丝和曲丝拉伸后的长度不一致,曲丝大致比直丝长约30%左右,直丝和曲丝的个数比为6:8和6:9等,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共创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比对意见可知,原审法院调取草坪实物与青禾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之间存在的不同点在于,草坪实物中直丝和曲丝拉伸后的长度不一致。该区别技术特征对应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之直状纤维草和曲状纤维草拉伸时长度相等。因此,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涉案权利要求2所述之技术方案,而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所述之技术方案。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现有技术公开了青禾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3两种技术方案,而没有公开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2+3两种技术方案。即对于前两种青禾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共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而对后两种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共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涉案专利权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共创公司抗辩认为,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应当属于无效专利。青禾公司就涉案专利权亦未提交相关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涉及涉案专利权是否稳定和有效问题,原审法院基于共创公司抗辩将之纳入本案审理范围。

青禾公司述称不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原审法院审理的基础是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3。对比文件1-3均为专利文献,公开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青禾公司、共创公司双方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不持异议,故其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共创公司主张所涉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每簇人工草中直状纤维草和曲状纤维草的个数比为6∶8~12”这一技术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关于直状纤维草和曲状纤维草的比例关系,比对文件1虽然没有完全公开这一技术特征,但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披露了直状纤维草为6股以及人造草纤维的股数可以为6-12股,对于曲状纤维草的个数,是为了满足具体的使用需要而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措施,其技术效果可以合理预期。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和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和3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直状纤维草和曲状纤维草的个数比为6∶8~12”和“所述底布包括上层聚丙烯编织布和下层无纺布或网格布”这个两个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所述底布包括上层聚丙烯编织布和下层无纺布或网格布”这个技术特征。至于直状纤维草和曲状纤维草的比例关系,是为了满足具体的使用需要而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措施,其技术效果可以合理预期。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所公开,因此,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青禾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以及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并没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每簇人工草中直状纤维草和曲状纤维草的个数比为6∶8~12”这一技术特征。对比文件或者其结合没有给出调整直状纤维草和曲状纤维草的个数比来增加脚感舒适度这方面的技术启示。这一技术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现有对比文件或者其组合不能破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通过阅读对比文件2可知,对比文件2与涉案专利所述技术领域相同。将对比文件2特别是说明书[0003]段、[0009]段、[0007]段、[0018]及附图和[0020]段及附图所涉相关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每簇人工草中直状纤维草和曲状纤维草的个数比为6∶8~12;2.底布包括上层聚丙烯编织布和下层无纺布或网格布。即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这两个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每簇人工草中直状纤维草和曲状纤维草的个数比为6∶8~12。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在所常用的人造草坪的表面往往是一种单一形式的人造纤维草,这样在使用过程中草坪支撑力不强,草会向一边倒;而且这种草坪,如果底背上的草布置的比较稠密,则硬度比较强,不适合人们使用(具体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段背景技术)。涉案专利为解决单一形式人造纤维草的技术缺陷,所使用的技术手段是将直状纤维草与曲状纤维草混合后簇织在底布上,同时控制直状纤维草与曲状纤维草的个数比,以便更真实地模拟天然草坪的外观效果及脚感(具体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0009]段)。

对比文件2中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同样是采用直状纤维草与曲状纤维草混合后簇织在底布上;所追求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即为达到和天然草坪更加接近的人体舒适度。所存在的区别仅在于曲状纤维草的个数没有明确设置在8~12之间。对于这种草丝股数的改变,可以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增减直状纤维草的数量,二是增减曲状纤维草的数量,三是直状纤维草和曲状纤维草总数增减。即使对比文件2中直状纤维草和曲状纤维草个数比例不在6∶8~12这一区间,但是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对比文件2中的说明书,也可以基于不同的仿真度和人体舒适度进行任意选择,且这种选择不会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可以通过增减直状纤维草或曲状纤维草来改变草坪的仿真度和脚感舒适度。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为满足实际使用需求,而容易想得到或者通过简单的技术试验即可设置这样的配比关系。这样的配比关系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况且,涉案专利对直状纤维草与曲状纤维草配比关系能够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也没有记载。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底布包括上层聚丙烯编织布和下层无纺布或网格布。区别技术特征2已为对比文件3所公开。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人工草坪,所述的底背可以由上层聚丙烯编织布与下层网格物复合而成(具体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行、权利要求5及实施例)。将对比文件3中的底布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条件。此外,共创公司在先销售的休闲草坪产品中的直丝和曲丝的个数比为6:8和6:9等,可以进一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之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故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即便本案中共创公司没有以此理由提出有关专利有效性之抗辩主张,原审法院基于事实也可以作出该认定。同时,结合对比文件2系为共创公司在涉案专利权申请日前申请的专利,也可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共创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关技术如人造草坪的仿真度、人体舒适度以及直丝和曲丝股数调整等方面相关技术的研发、储备和实际的应用;也进一步佐证了前述评述认为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相关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之直丝和曲丝的个数比技术特征具备相关技术启示的合理性和客观性。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所述直状纤维草和曲状纤维草拉伸时长度相等”。对比文件1之[0025]和[0027]段公开了拉伸后直丝与曲丝长度一致。对比文件2之[0020]和[0022]段公开了拉伸后直状纤维与曲状纤维长度相同。对比文件1和2均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条件。

第三,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为“每簇人工草分别从底布上的入草孔穿入,从出草孔穿出,相邻一簇人工草从上一簇的出草孔穿入,从下一簇的入草孔穿出”。对比文件3之权利要求4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人造草坪,其特征在于:每簇人工草分别从底背上的入草孔穿入,从出草孔穿出,相邻一簇人工草从上一簇的出草孔穿入,从下一簇的入草孔穿出”。对比文件3之说明书中亦有相关的表述。通过比对可知,对比文件3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此,原审法院对其他无效抗辩理由不再评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权利稳定性不足,专利权人亦未提交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共创公司提交了充分的对比文件,并明确提出专利无效抗辩,因此,在本案中应予审理。涉案专利权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不具备授权条件。根据上述对比文件与涉案专利相关创造性的具体分析,从整体技术方案上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共创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权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之抗辩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青禾公司基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因不具备专利创造性授权条件而提起本案诉讼,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青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青禾公司负担。

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草坪铺设竣工日期,在二审庭审中,共创公司表示,“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竣工日期是南京金色家园幼儿园自行填写的一个提前于实际竣工时间的日期2011年8月28日;并称草坪的铺设工期很短,实际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

关于草坪使用年限鉴定,在二审庭审中,青禾公司表示可以鉴定出从南京金色家园幼儿园调取的草坪的使用年限。共创公司表示对于室外铺设的实际使用的草坪无法准确鉴定出使用年限。

二审庭审中,共创公司明确表示,在其原审程序主张涉案专利权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中,放弃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和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共创公司认可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直状纤维草和曲状纤维草的个数比的技术特征,但认为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直状纤维草和曲状纤维草的个数比为6∶8~12,但是没有数据支持和文字记载该比例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依据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为实现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直状纤维草和曲状纤维草比例进行调整,容易想到和得出上述直状纤维草和曲状纤维草个数比例,故对比文件2给出了技术启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效力稳定性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原审判决关于共创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焦点1。青禾公司上诉认为,人民法院无权在专利民事案件中对专利权效力稳定性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权利不得滥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是行使民事权利的基本要求。在专利民事侵权案件中,专利权的有效存在是审理专利民事侵权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在特定情况下,如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明显不清楚以致无法确定保护范围、侵害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获得专利权等,可能构成权利滥用。此时,专利权人依据明显不具备专利可授权要件的专利权提起侵权之诉,被诉侵权人提出权利滥用或者涉案专利权明显无效的抗辩事由,如果人民法院对该主张视而不见,避而不审,仍然作出被诉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无益于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被诉侵权人就专利权效力稳定性提出的抗辩,人民法院并非不进行任何意义上的审查。需要强调的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在审理专利民事侵权案件时,针对被诉侵权人提出的专利权效力的特定质疑或抗辩,人民法院只进行有限审查,其目的在于审查专利权人是否具有诉权的基础,并不对专利权的效力作出判决,包括被诉侵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仍然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关于焦点2。青禾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存在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从南京金色家园幼儿园调取的草坪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通过使用导致所涉技术内容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是本案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基础。原审法院未对作为南京金色家园幼儿园调取的草坪的形成时间作进一步调查,导致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首先,在案证据难以确定从南京金色家园幼儿园调取的草坪具体的铺设时间。经审查,2011年南京新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共创公司签订的两份人造草坪购销合同记载,南京新智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共创公司分别购买了148m2、88m2的人造草坪,其中后一份合同显示,草坪产品合格证记载出厂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但是在原审法院调取的南京金色家园幼儿园场地铺设人造草坪工程档案中,“建邺区万科幼儿园场地学校维修工程协议”记载的铺设人造草活动草坪工程开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7日-30日,保修五年;“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部分活动场地铺设单丝加曲直人造草、部分塑胶修补、人造草236m2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可见,存在草坪的铺设竣工日期2011年8月28日早于草坪的出厂日期2011年8月30日的不合常理之处。共创公司虽主张实际竣工日期是2011年8月30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的日期系南京金色家园幼儿园自行填写,因此存在错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可见,使用公开的时间点是否为2011年8月28日,存在事实不清。

其次,从南京金色家园幼儿园调取的草坪是否是铺设后未经更换的草坪,亦缺乏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南京金色家园幼儿园的草坪铺设距原审法院调取证据之时,已近九年,而所涉维修工程协议记载涉案草坪的保修时间为5年,此期间草坪是否作了维修、更换存在不确定性。虽然南京金色家园幼儿园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出具的证明记载,“我园2011年由建邺区教育局购买安装的236m2人造草坪,现保留部分草坪,其余草坪在后期改造中拆除”,但从南京金色家园幼儿园调取的草坪是否为该证明所指向的“保留部分草坪”,缺乏对应性。可见,铺设在南京金色家园幼儿园的涉案草坪是否未来源于维修、更换后的局部草坪,亦存在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应当通过采取鉴定等手段查清取样的草坪的形成时间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或者按照举证责任对该事实作出认定,进而作出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结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岛青禾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高雪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7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童海超、崔宁









法官助理:高雪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22日





涉案专利



“休闲草坪”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075338.X)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效力;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青禾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共创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青岛青禾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问题



1.专利侵权纠纷能否审查专利权的效力

2.现有技术抗辩使用公开的认定





裁判观点



1.权利不得滥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是行使民事权利的基本要求。在专利民事侵权案件中,专利权的有效存在是审理专利民事侵权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在特定情况下,如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明显不清楚以致无法确定保护范围、侵害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获得专利权等,可能构成权利滥用。此时,专利权人依据明显不具备专利可授权要件的专利权提起侵权之诉,被诉侵权人提出权利滥用或者涉案专利权明显无效的抗辩事由,如果人民法院对该主张视而不见,避而不审,仍然作出被诉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无益于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被诉侵权人就专利权效力稳定性提出的抗辩,人民法院并非不进行任何意义上的审查。需要强调的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在审理专利民事侵权案件时,针对被诉侵权人提出的专利权效力的特定质疑或抗辩,人民法院只进行有限审查,其目的在于审查专利权人是否具有诉权的基础,并不对专利权的效力作出判决,包括被诉侵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仍然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机关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2.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通过使用导致所涉技术内容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是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基础。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