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青禾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豪佳宸工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3670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艳,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豪佳宸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靖城路大周村红绿灯以东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江高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高岩,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青禾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有士泊村南。
法定代表人:于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伟,男,198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青岛豪佳宸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辩称“豪佳宸公司”)、江高岩、青岛青禾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艳,被告豪佳宸公司、江高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青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豪佳宸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85000元,被告江高岩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青禾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江高岩找到原告,称其以被告豪佳宸公司名义拿下了被告青禾公司的消防项目工程,让原告负责现场施工、升降机租赁、施工队安排及材料计划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项目完工后支付原告200000元劳务费。原告依约租赁设备、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投入大量费用,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江高岩至今仅通过被告豪佳宸公司账户支付原告1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豪佳宸公司辩称,被告豪佳宸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分包合同,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豪佳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高岩辩称,即便存在原告诉称的合同,被告江高岩系被告豪佳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洽谈业务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结果应由被告豪佳宸公司承担,原告对江高岩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江高岩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禾公司辩称,被告青禾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工程关系,也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且被告青禾公司已与被告豪佳宸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并按照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青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与被告青禾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青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
一、涉案工程价款为多少?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谁?
涉案工程为被告青禾公司1、2、4号车间喷淋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原告主张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85000元,被告豪佳宸公司、江高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涉案工程价款为185000元。
2021年4月30日,被告豪佳宸公司、江高岩提交书面说明主张,原告为介绍劳务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牛永光、和唐志江,并提交《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二份,合同中显示牛永光承包工程为“3号车间喷淋”,唐志江为“消防报警系统”,均与涉案工程无关。
2021年5月24日,被告江高岩又主张涉案工程系自己亲戚陈超完成。本院根据被告江高岩提供的陈超电话当庭向陈超核实。陈超称,已与被告江高岩多年不联系,自己是干五金的,未从被告江高岩处承接过工程。被告江高岩当庭做虚假陈述,本院责令其具结悔过,其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递交悔过书一份。
2021年6月11日,被告豪佳宸公司、江高岩又主张涉案工程系郑庆亮完成,已支付郑庆亮工程款45000元;2、4号车间喷淋系陈超完成,已支付陈超169000元;已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微信支付原告工程款20780元,并提交《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银行对账明细一宗、微信支付明细25份、电子凭证9份予以佐证。原告对合同及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原告介绍郑庆亮到涉案工程施工,但主张郑庆亮仅做了1号车间部分喷淋,郑庆亮与被告豪佳宸公司如何计算不清楚;银行对账明细显示的为陈赓而非陈超,而且陈超已经明确表示未承接涉案工程,对被告豪佳宸公司、江高岩的主张不予认可;转账支付原告的50000元中15000元为工程款,35000元为委托原告代为采购部分消防箱、水泵的支出,微信支付原告20780元也是用于委托原告代为购买涉案工地零星材料。
本院认为,郑庆亮系原告介绍到涉案工程,且原告认可系郑庆亮与被告豪佳宸公司结算,故被告豪佳宸公司已支付郑庆亮工程款45000元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豪佳宸公司、江高岩对涉案工程由谁实际施工的多次陈述前后不一致,且陈超已经明确表示未承接涉案工程,故在没有直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告豪佳宸公司、江高岩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故对被告豪佳宸公司、江高岩主张2、4号车间喷淋系陈超完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豪佳宸公司、江高岩委托其代为采购涉案工程材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已支付原告50000元、20780元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和郑庆亮。原告剩余工程价款为69220元(185000元-45000元-50000元-20780元)。
二、原告主张升降机租赁费问题。
被告豪佳宸公司、江高岩提交的与郑庆亮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工包机具(不含升降机),被告豪佳宸公司、江高岩亦认可升降机费用不包括在工程款中,故可以认定涉案工程需要使用升降机且该费用不包括在工程款中。
原告提交《租赁合同》的合同双方虽然是原告与青岛安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卡公司”),但合同约定的使用地点为“胶州青禾”,可以确定原告系为了涉案工程租用的升降机。原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23日开工,故升降机结算单中2018年7月26日的两项费用共计19600元不应计算在涉案工程中,故涉案工程租赁费为56146.67元(75746.67元-19600元),扣除已付50000元,尚余6146.67元。
三、被告青禾公司是否已经付清被告豪佳宸公司工程款?
被告青禾公司提交《协议书》一份、银行对账单五份,被告豪佳宸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看,2020年4月23日,被告青禾公司与被告豪佳宸公司进行了结算并解除合同,被告青禾公司已支付工程3000000元,工程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豪佳宸公司从被告青禾公司处承建,被告江高岩系被告豪佳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结合被告豪佳宸公司、江高岩提交的三份《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均为被告豪佳宸公司的情况,应认定被告豪佳宸公司为合同相对人,由被告豪佳宸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高岩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禾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青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豪佳宸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总计75366.67元(69220元+614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豪佳宸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75366.6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高岩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青禾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负担1163元,被告青岛豪佳宸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37元。被告青岛豪佳宸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