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3民初3078号
原代:邵阳佳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金石镇连村村2组。
法定代表人:李松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长兴,男,系该公司股东,汉族,1984年8月18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住湖南省新宁县。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柏青,系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吴致远。
原告邵阳佳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与被告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长兴、曾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伟大公司立即向原告佳兴公司支付租赁费:应付172732.07元+丢失租赁物赔偿:10217.6元-己付租金:(120000元+18000元<2020年9月9日支付>):尚欠449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租赁物【48mm架管、轮扣架管、048钢管扣件、顶托70CM、48套管等<详见合同>,租金均为税后单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各项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出租给被告,同时还约定了丢失损坏租赁物的赔偿办法。租期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末结算一次,在每月20日左右,被告将应交租金的70%交付给原告,剩余的30%租金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以累计付款方式计算,付款前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将租赁物【详见新宁县佳兴钢管租赁站发货单】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被告分别支付了租赁费12万元、1.8万元。被告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将部分租赁物【详见新宁县佳兴钢管租赁公司收货单】返回原告时,尚有部分租赁物已被被告丢失。原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对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及损失费共确认为:应付172732.07元+丢失租赁物赔偿:10217.6元-己付租金:(120000元+18000元<2020年9月9日支付>),尚欠44949元【详见伟大集团新宁夷水古镇总结算单】。之后,被告仍未支付。综上,被告至今仍拖欠租赁费,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上述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只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伟大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和质证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伟大集团因承建崀山安置区夷水古项目工程的需要于2019年12月1日与原告佳兴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租赁物【48mm架管、轮扣架管、048钢管扣件、顶托70CM、48套管等,租金均为税后单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各项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出租给被告,同时还约定了丢失损坏租赁物的赔偿办法。租期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末结算一次,在每月20日左右,被告将应交租金的70%交付给原告,剩余的30%租金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以累计付款方式计算,付款前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被告分别支付了租赁费12万元、1.8万元。被告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将部分租赁物返回原告时,尚有部分租赁物已被被告丢失。原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对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及损失费共确认为:应付172732.07元+丢失租赁物赔偿:10217.6元-己付租金:(120000元+18000元<2020年9月9日支付>),尚欠4494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伟大集团承包崀山安置区夷水古项目工程的需要,于2019年12月1日与原告佳兴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提供材料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费用44949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费用449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87/1/1-2021/1/1】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阳佳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付的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费用44949元。
如果被告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计462元,由被告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让武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辉
书记员游紫云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87/1/1-2021/1/1】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