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203执异320号
异议人(案外人):株洲青龙湾蓝谷小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青龙湾村王子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邓天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兆丰,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贵州市晟琅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1号A-1、2、3、4号门面[二戈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谭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波,贵州击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晨,贵州击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一鸣,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锦峰,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在本院执行贵州市晟琅正物资有限公司与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株洲青龙湾蓝谷小镇置业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位于株洲市渌口区××镇××层××栋××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房屋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人)株洲青龙湾蓝谷小镇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为:对(2022)湘0203执保350号裁定书存在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异议人名下位于株洲市渌口区××镇××期××层××栋××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2022)湘0203执保350号裁定过程中查封了株洲市渌口区××镇二期8栋301号、401号、502号、601号、701号、804号、1101号、1201号、1803号、2103号、2104号、2202号、2203号、2401号、2501号、2502号、2504号、2604号、2702号房屋,但青龙湾蓝谷小镇二期高层项目的不动产权证、立项备案登记、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预(销)售许可权利人均为株洲青龙湾蓝谷小镇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证件均为相关政府部门合法依规发放且在有效期内,除已对外销售网签备案的房屋外,青龙湾蓝谷小镇二期高层项目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株洲青龙湾蓝谷小镇置业有限公司,并非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综上,株洲青龙湾蓝谷小镇置业有限公司并非被执行案件的适格主体,名下财产合法合规,房屋的查封将导致公司无房可售,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贵州市晟琅正物资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被执行人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陈述,贵院在执行(2022)湘0203执保350号裁定过程中查封了株洲市渌口区××镇二期8栋301号、401号、502号、601号、701号、804号、1101号、1201号、1803号、2103号、2104号、2202号、2203号、2401号、2501号、2502号、2504号、2604号、2702号等房屋,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答辩人。答辩人因受疫情和市场下行影响,现经营困难,无法按与申请执行人贵州市晟琅正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贵州市晟琅正物资有限公司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154270.57元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贵州市晟琅正物资有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2022年5月10日,贵阳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2022年5月10日,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贵州市晟琅正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财产保全一案。并于当日作出(2022)湘0203财保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154270.57元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8月1日向株洲市渌口区不动产登记中送达(2022)湘0203执保3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对被申请人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即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止。上述不动产在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办理过户、抵押等手续。”同日,株洲市渌口区不动产登记中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案外人认为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对本院的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9月3日下发的《株洲市渌口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株洲青龙湾蓝谷小镇置业有限公司青龙湾蓝谷小镇二期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渌发改备[2020]285号)、2020年10月22日渌口区住房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株洲青龙湾蓝谷小镇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青龙湾蓝谷小镇二期高层区及地下室;建设地址:渌口区青龙湾村)、2019年10月8日原株洲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湘(2019)株洲县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2020年9月1日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颁发的湘(2020)渌口区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2020年9月7日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株洲青龙湾蓝谷小镇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名称:蓝谷小镇二期;批准用地文号:湘(2020)渌口区不动产权第0××7号;用地位置: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2020年9月16日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建设单位:株洲青龙湾蓝谷小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蓝谷小镇二期高层及地下室;建设位置: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加盖株洲市渌口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章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解除对位于株洲市渌口区××镇××期××层××栋××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房屋的查封。现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房屋的相关权证以及其他许可证,株洲市渌口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涉案房屋系案外人所有也予以了确认。故案外人要求解除对上述20套房屋的查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株洲市渌口区××镇××层××期××栋××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凌
人民陪审员 文 云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舒甜
附: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