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泰源牛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株洲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02执复66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株洲翡翠金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置业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株洲泰源牛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混凝土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王家洲村大王山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大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株洲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伟大建设株洲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青龙湾村惠天然奥特莱斯一期1栋1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复议申请人翡翠置业公司因不服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湘0212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泰源混凝土公司诉伟大建设株洲县分公司、伟大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因伟大建设株洲县分公司、伟大建设公司、***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湘021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泰源混凝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2年9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湘0212执939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2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伟大建设株洲县分公司、伟大建设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当天作出(2022)湘0212执939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伟大建设公司株洲县分公司、伟大建设公司、***银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他相当价值财产或相当价值收入。后因三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2022)湘0212执9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与(2022)湘0212执939号执行裁定书于当天一并送达给异议人翡翠置业公司,要求异议人翡翠置业公司扣留其应支付给被执行人伟大建设公司的款项300万元,扣留期限为三年(自2023年2月22日起至2026年2月21日止)。异议人遂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翡翠置业公司以“现工程仍有部分尚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亦未办理最终结算(具体金额需完成最终结算后才能予以明确),故异议人翡翠置业公司对最终欠付且到支付节点的工程款数额并未明确。”为由,请求撤销(2022)湘0212执9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要求异议人扣留应当支付给被执行人伟大建设公司的款项300万元的执行措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从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该院于2023年2月22日向异议人翡翠置业公司发出(2022)湘0212执9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翡翠置业公司扣留应支付给被执行人伟大建设公司的款项300万元的行为,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扣留被执行人伟大建设公司收入的行为。异议人翡翠置业公司的协助义务为当其向被执行人伟大建设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成就时,异议人应以300万元为限扣留应当支付给被执行人伟大建设公司的款项,如应当支付的款项不足300万元,则异议人翡翠置业公司应以实际应当支付的款项为限履行扣留义务,该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翡翠置业公司发表的上述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中,异议人翡翠置业公司系协助义务人,该院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要求异议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泰源混凝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亦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之规定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翡翠置业公司发表的“异议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则不得对异议人翡翠置业公司强制执行,已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也依法应予以撤销或解除”的异议理由与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纳。此外,异议人翡翠置业公司称履行协助扣留应付款项的义务将使异议人翡翠置业公司与被执行人伟大建设公司均遭受损失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执行法院裁定:
驳回异议人株洲翡翠金轮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翡翠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3)湘021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2022)湘0212执939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冻结申请人翡翠置业公司应向被申请人伟大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其它应支付款项300万元。主要理由:1、翡翠置业公司与伟大建设公司的工程项目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故翡翠置业公司最终欠付且到支付节点的工程款数额并未明确。2、执行法院作出的(2023)湘0212执异24号裁决未保证翡翠置业公司与伟大建设公司自身合同利益得到实现。3、执行法院作出的(2023)湘0212执异24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泰源混凝土公司辩称:1、伟大建设公司、伟大建设株洲县分公司尚欠泰源混凝土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2、伟大建设公司在翡翠置业公司有应收账款,虽然双方未最终结算,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翡翠置业公司以实际应支付款项为限履行扣留义务,并未增加翡翠置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故(2023)湘0212执异24号执行异议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伟大建设公司、伟大建设株洲县分公司共同辩称:支持复议申请人翡翠置业公司的复议请求。
***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执行法院(2023)湘0212执异24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法院(2022)湘0212执9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翡翠置业公司扣留其应支付给伟大建设公司的款项300万元,实质是对伟大建设公司的未到期债权采取的保全性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故执行法院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执行法院作出的(2023)湘021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翡翠金轮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株洲翡翠金轮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3)湘0212执异2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