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林县潇雨水泥制品厂、广西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25民初1573号
申请人:上林县潇雨水泥制品厂,经营场所:广西南宁市上林县乔贤镇乔贤社区塘六柑果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25MA5Q0WD69J。
经营者:梁永平,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24号2栋2单元6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L5Y67。
法定代表人:廖泳雯。
本院在审理上林县潇雨水泥制品厂与广西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林县潇雨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1700元或查封其价值81700元的财产,并自愿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广西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价值81700元的财产或冻结同等数额的银行存款。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莫 遥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秀关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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