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03民初784号 原告:广西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香山村邻屋十七社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8594401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被告:***,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 原告广西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拓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返还款项608135.66元及利息给原告鼎拓公司(利息的计算:自2021年5月31日起以10516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以23516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以36516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以49516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1日起以608135.66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受理费5161元及利息给原告鼎拓公司;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挂靠原告单位承包建设位于广西来宾市象州县××道××号××#××#楼,三被告因建设该项目向广***投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2020年12月11日,因三被告未能支付钢材货款,广***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向南宁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鼎拓公司、***(为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桂0107民初141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广西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4918元;二、被告广西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68687.11元;三、被告广西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 ***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549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本息之止);四、被告广西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51.55元;五、驳回原告广***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1元,由被告广西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案审判后,广西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提起上诉,并缴纳受理费5161元。2021年5月20日,甲方广***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广西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就(2020)桂0107民初14137号民事判决款项支付达成和解,主要内容为:一、甲、乙、丙、***均同意达成和解,乙、丙、***应共同向甲方支付货款454918元, 利息168687.11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51.55元,案件受理费4940元,保全费3778元,合计632974.66元。二、上述款项,乙、丙、***分五期支付给甲方。第一期:乙方应于2021年5月31日内向甲方支付100000元;第二期:乙方应于2021年6月30日内向甲方支付130000元;第三期:乙方应于2021年7月31日内向甲方支付130000元;第四期:乙方应于2021年8月31日内向甲方支付130000元;第五期:乙方应于2021年9月30日内向甲方支付142974.66元。三、上述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广***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北部湾银行明秀支行,账号:8000********。四、若乙方、丙方、**按照上述第二、第三条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视为(2020)桂0107民初14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义务乙方已履行完毕。五、乙、丙、***确认,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债务为丙方、**欠款,上述款项由丙方、**将先支付至乙方账户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若丙方、**逾期无法支付,丙方、**需向乙方支付履行判决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支付。在2021年12月30日前不予以支付,造成乙方代为支付的,丙方、**按乙方代为支付的金额两倍款项赔偿给乙方。六、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乙方名下广西农信社银行账户(账号为5038********)。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七、本案二案受理费5161元乙方已缴纳,撤回上诉后,二审受理费由丙、**承担。签订本协议后10日内,丙**将受理费5161元直接支付给乙方。八、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丙、***各执壹份,经各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同日,又达成和解协议(补充),甲方广***投资有限公司同意若乙、丙、丁按和解协议约定付款的,甲方同意减免款项30000元,在最后一笔款项中扣除。签订和解协议后,乙方按约定支付各项款项金额608135.66元,但丙、丁两方未按约将款项支付给乙方。 被告***承认原告鼎拓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鼎拓公司起诉的一致。另查明,签订和解协议后,原告鼎拓公司支付给广***投资有限公司的各项款项为602974.66元,具体为:2021年5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6月30日支付130000元、2021年7月29日支付130000元、2021年8月31日支付130000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112974.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因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实践中挂靠人对外经营活动发生的债权债务,一般应由被挂靠企业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挂靠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后,依据与挂靠人的合同约定,有权向挂靠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挂靠原告鼎拓公司承建工程,在承建工程中以原告鼎拓公司的名义向广***投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而欠下钢材货款。在广***投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依据《和解协议》约定,原告鼎拓公司支付广***投资有限公司各项款项金额602974.66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鼎拓公司垫付款项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支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鼎拓公司已支出的二案受理费5161元,约定被告***、***、***于签订和解协议后10日内即2021年5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鼎拓公司,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鼎拓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608135.66元(包含二审受理费5161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鼎拓公司主张垫付给广***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项金额608135.66元有误,应予纠正。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十条、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向原告广西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返还款项602974.66元; 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广西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二审受理费5161元; 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广西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21年5月31日起以10516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以23516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以36516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以49516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1日起以608135.66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86元,合计85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