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固原经济开发区鸿夏钢管扣件租赁部、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1222执恢2号之一
固原经济开发区鸿夏钢管扣件租赁部与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122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现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固原经济开发区鸿夏钢管扣件租赁部租赁费682541.4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之日止);二、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现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固原经济开发区鸿夏钢管扣件租赁部租赁物损失58692.3元。案件受理费13260元由固原经济开发区鸿夏钢管扣件租赁部承担3260元,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现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申请人撤销申请,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仅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存款,本院已依法采取冻结措施,均属轮候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7月19日,到被执行人公司注册地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五楼504室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1年7月29日,通过三门峡市陕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德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423执654-1号执行裁定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及车辆登记信息。 六、2021年2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2月2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2021年2月29日,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满智位作出拘留决定,因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未实施拘留。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已告知申请人律师调查令相关事项。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曲 鸣 人民陪审员  李秋梅 人民陪审员  贺明娇
书 记 员  张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