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民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陕西省子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赵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原审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1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维修工资5625元,其余款项请求维持(2021)宁0106民初11587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维修费5625元的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改判。2019年12月25日,材料员杨洪林给**出具证明确定,2016年**在盈华商厦丰盈一期、五里宜居维修工资8975元,已付3350元,未付5625元。该经手人杨洪林多年以来一直为被上诉人公司的材料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进行了虚假陈述,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清的基础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或其代理人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宇龙公司辩称,同一审意见一致,对杨洪林出具的证明三性不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诉状涉及到四个以上不同的法律关系,我公司在一审时同意一并审理的前提是对上诉人诉请基本上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同意合并审理的,杨洪林出具的证明涉及五里宜居和盈华商厦项目,盈华商厦是承包给熊业贵的,一审时代理人当庭与当事人核对,该认的我们都认了。上诉状中说虚假陈述我们不认可。
原审被告银川市住建局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我方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我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宇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9919.99元,违约金119984元,合计719903.99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银川市住建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9日,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现更名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宁夏新塬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川市住建局将丰盈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1#公共租赁住房及26#商业楼、23#公共租赁住房及27#商业楼等工程交由被告宇龙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前期准备、施工图纸及投标上限控制价、图审报告、补充条款包括的所有施工内容;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按发包人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条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发包人,经银川市财政统一审核后,并取得银川市城建档案馆交档完成回执后,工程款支付至95%,剩余5%在保修期满后付清。被告宇龙公司与原告就丰盈保障性住房1#、9#、10#、21#、23#、26#、27#、29#楼的配电箱设备、开关插座灯具成套设备、消防工程、水电工程、电线供货、通风工程、地沟连接分别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如下: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宇龙公司签订一份《配电箱成套设备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丰盈保障性住房1#、9#、10#、21#、23#、26#、27#、29#楼配电箱设备,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有关规定及规范标准加工制作,同时依照双方在生产加工前现场技术交底及约定的技术事项供货验收。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与期限:现金结算,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依照分期分批供货结算的原则,合同签订后电气元件(箱芯子)送到安装现场时需方支付供方90%的货款,验收完成一周内支付剩余10%的货款。本合同转自宁夏鑫天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供箱体经协商占10万元,本合同的合同价款为607500元,只提供普通发票。违约责任约定如一方违约应赔付对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供货安装。201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宇龙公司签订一份《开关插座成套设备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丰盈保障性住房1#、9#、10#、21#、23#、26#、27#、29#楼开关插座灯具,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和有关规定及规范标准加工制作,同时依照双方在生产加工前现场技术交底及约定的技术事项供货验收,对所供货产品保修一年,被告在提货前三十日内通知原告备货,原告将所供产品分批送往被告安装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现金结算,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依照分期分批供货结算的原则。开关插座灯具送到现场时需方支付供方90%的货款,验收完一周内支付剩余10%。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供货。2019年10月28日,经结算,原告所供货的总价款为114315.99元。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宇龙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丰盈保障性住房1#、9#、10#、23#、26#、27#、29#楼的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依据图纸设计说明及图纸审查、规范范围要求的消防系统,所有机械设备、垂直运输、辅助材料、配电箱、电线及验收费用。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维修、包普通税金、包验收。该工程总造价为27万元。付款方式:穿线完工支付40%,安装完工支付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2017年11月4日,被告丰盈项目部的人员刘波、马强确认原告处理丰盈工地消防管线不通花费8320元。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宇龙公司签订一份《水电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丰盈保障性住房1#、9#、10#、21#、23#、26#、27#、29#楼的水电工程,承包范围:依据图纸设计说明及图纸审查、规范范围要求的室内轻工水电的安装调试验收,不包括一切材料,地热不在合同范围内。工程承包方式:轻工、包安全、包维修、包验收。工程总造价45万元。付款方式:管道、线穿完支40%,洁具、灯具、面板安装完毕支付4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15%,剩余5%作为保修金。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宇龙公司签订一份《电线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宇龙公司供应电线,货到现场后,被告点验,原告同时提供货物的合格证、检验报告。付款方式约定货到被告付货款90%,余下货款在2018年8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付按月利息3%承担费用。2018年5月5日、5月8日,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价值126502元的电线,被告宇龙公司工作人员在《出库单》签字。对于该笔电线款,因案外人申月明表示代宇龙公司向原告进行了支付,故对被告宇龙公司提起诉讼,经本院(2020)宁0106民初143号案件审理,后被告宇龙公司向案外人申月明支付了该126502元电线款。201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宇龙公司签订一份《通风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丰盈保障房1#楼通风工程,承包范围:依据图纸设计说明及图纸审查、规范范围要求的屋顶加压送风机和室内风井送风口的安装调试验收,所有机械设备、垂直运输、辅助材料验收费用。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维修、包普通税金、包验收。工程总造价15万元。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宇龙公司签订一份《地沟连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丰盈保障房1#、9#、10#、21#、23#、26#、27#、29#楼地沟连接工程,承包范围:地沟内外网管道的连接。工程承包方式:轻工、包安全、包维修、包验收。工程总造价为1.7万元。付款方式为地沟连接完工后,宇龙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8年12月3日,被告宇龙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原告施工的临工产生费用65000元;2019年8月26日,被告宇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装修水电安装费用2190元;2020年1月8日,经被告宇龙公司财务确认,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宇龙公司供应焊条配件等合计346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宇龙公司未向其付清以上合同涉及的款项,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宇龙公司陈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合同所涉及的价款,其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主张就案涉以上合同,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275000元款项。原告表示其中2016年5月7日支付的12000元并非涉案款项,对其余付款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宇龙公司原名称为宁夏新塬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将名称变更为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号将名称变更为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经机构改革现变更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对其与被告宇龙公司之间涉及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价款一并进行了主张,被告宇龙公司同意将双方之间的多项合同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施工内容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原告诉请的电线供货合同中涉及的126502元款项,原告表示在本案中剔除不予主张,而在本院(2020)宁0106民初143号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已收到电线款126502元,故对该部分的价款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25日欠付的维修费5625元被告不予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经手人杨洪林系被告工作人员,故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核算,被告宇龙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合同的款项共计为1687792.99元(配电箱成套设备607500元+开关插座灯具工程114315.99元+消防工程270000元+消防管线维修8320元+水电工程450000元+通风工程150000元+地沟内外网管道连接工程17000元+临工费用65000元+装修用工费2190元+焊条配件等3467元)。被告宇龙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75000元,但其中12000元收据的签字时间在本案所涉合同之前,原告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可,并表示该付款与本案无关,故该笔付款不计算在本案付款中,故被告宇龙公司的付款本院按照1263000元计算,下剩应付款的金额为424792.99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部分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原告就多份合同一并主张,被告宇龙公司的付款中未能明确区分具体的付款所对应的合同,且被告宇龙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综合考虑欠款时间,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欠付款的10%支持,为42479.30元(424792.99元×10%)。原告主张被告住建局承担欠付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可主张发包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与被告宇龙公司之间存在的多份合同关系一并主张,本案以合同纠纷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审理,被告住建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住建局承担欠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宇龙公司辩称原告因施工质量问题发生维修扣款15532元,该部分款项需在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424792.99元,违约金42479.30元,合计467272.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9元,原告**负担3431元,被告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68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2页,证明目的:2016年1月-2016年12月期间,杨洪林是宇龙公司的员工。宇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从未授权过杨洪林对外办理结算,也无法证明我公司与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五里宜居、丰盈等项目达成合议。银川市住建局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请法庭依法认定。
证据二、2022年5月22日上诉人的代理人与杨洪林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目的:宇龙公司负责管理维修工作的人员是杨洪林,上诉人涉案维修款属实。宇龙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杨洪林在录音中说2017年离职,公司在后面与**有没有达成协议他不清楚,杨洪林也陈述和财务没有核对上,所以具体应该怎么算是有争议的;据代理人庭前反复核实,杨洪林是搞技术的,对外核算已经超出了他的职务范畴;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这个项目双方如何计价的合议,是按工还是包干,杨洪林没有职权就这个项目的计价方法做出决策;我公司与**存在多个诉讼,维修费是2016年发生的,杨洪林也说是后面补的,上诉人应该对这个计价举证。银川市住建局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请法庭依法认定。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实2016年1月-2016年12月期间,杨洪林是宇龙公司的员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只能证明杨洪林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为宇龙公司员工,而杨洪林给上诉人出具证明的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证明出具时杨洪林已不是宇龙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杨洪林也陈述2017年其已经离开宇龙公司,且杨洪林出具的证明中的金额也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对争议的5625元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山山
审 判 员 马 云
审 判 员 杨璐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鑫
书 记 员 马妍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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