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03民初2936号
原告:**,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仁义巷仁义小区7-5-601室。
被告: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九龙路。
法定代表人: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工程款26066元、支付原告2019年工程款10000元,共计360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转包了被告承包的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检察院室内外窗户护栏、楼梯扶手等工程,未签订承包合同,仅是口头约定工程款为36066元,待工程结束后支付。原告按照约定将工程全部干完,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料单,并写明金额。2017年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后在红寺堡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000元,下剩26066元至今未支付。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又转包了被告承包的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检察院消防维修分项工程,主要项目为消防弱点维修、气体灭火装置等,约定工程款为75000元,合同签订后付30000元,下剩尾款待工程结束后检测完成全部付清。2019年10月,原告施工完毕要求被告检测并支付下剩工程款,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35000元工程款,承诺下剩10000元待检测后支付。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未检测为由不予支付,后又告知让原告找检测公司检测,原告找了检测公司,被告认为检测价格过高,但迟迟不见被告找检测公司进行检测。
被告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楼梯护栏工程款26066元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10000元消防工程的款项,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现原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付款条件尚不成就。3.根据公司财务账目显示,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款项85000元,不欠付原告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收料单一张,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这张收料单看不清,非常模糊,无法判断供货方是谁,金额也看不清,且单据上没有被告的合同印章或授权代表的签字,仅加盖资料专用印章,资料专用印章超出了该合同结算价款的使用范围,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揽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室内楼梯扶手、室外扶手、窗子的护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验收合格一次付清,检测完成全款付清,截至目前,原告尚未完成检测义务,尚未完成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揽吴忠市红寺堡区检察院消防弱点维修、气体灭火装置等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收据三份、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借款借据一份,原告质证后对2019年5月23日的30000元、2019年7月26日的20000元、2019年10月16日的15000元三张收据无异议,对2019年4月9日的借款借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这是原告以前承揽的樊晓刚的消防弱电工程,共计欠款86000元,支付20000元,下欠6600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收据三份、银行电子回单三份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原告于2019年承揽被告的吴忠市红寺堡区检察院消防弱点维修、气体灭火装置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6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借据从内容来看该笔借款是吴忠市红寺堡区检察院消防工程款项,借款时间是2019年4月9日,而原、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才签订了建筑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称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综合技侦楼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7805297.25元。樊晓刚作为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该合同。同年8月5日,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其内设的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综合楼项目部签订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其内设的项目部,樊晓刚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工程施工事宜。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7805297.25元,项目部负责工程预结算、承包工程人员工资。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承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提取管理费。2016年7月,樊晓刚(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找原告**干活,原告从樊晓刚处承揽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室内楼梯扶手、室外扶手、窗户护栏,价格是一延米120元,共计36066元。干完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加盖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资料专用章的收料单。2017年经红寺堡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樊晓刚给原告雇佣的人员马明虎支付10000元,剩余26066元至今未支付。
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红寺堡区检察院消防维修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内容:红寺堡区检察院按图纸消防水电工程的设备更换维修安装和系统调试测试,不含消防检测,室外;承包范围:按图纸包工包料消防水电、维修分项发所用的工人、材料、施工中所用的设备及配合消防检测和验收等;工期30天,承包总价75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000元,剩余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检测完成全款付清等。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下剩10000元未支付。原告承揽的该项工程至今未消防检测。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变更为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涉案两处工程,完成并交付了劳动成果,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被告承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综合技侦楼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其内设的项目部,樊晓刚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所有事务。项目部作为被告的内设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项目部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其结果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承担,樊晓刚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虽与其项目部签订了承包合同,明确了各自的责任,但该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承揽该工程中的室内楼梯扶手、室外扶手、窗户护栏工程,结算后剩余26066元未支付,故应当由被告支付。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已将承揽的工程全部完工,被告虽辩解承揽的工程未进行检测,但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因配合进行消防检测和验收等,检测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现被告不履行该项义务,不应成为其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下剩的10000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36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计351元,由被告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荣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峙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