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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2584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银川市第六中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经济开发区九龙路。 法定代表人:满智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进财,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技术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文波,男,1984年6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第三人:***,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进财、文波及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 ***诉称,1.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借款40万元;2.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责任承担代位清偿责任;3.田进财、文波对***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施工***所承建的位于金凤区丰盈保障住房居住区1、23、26、27、21、9、10、29#楼工程中的墙面面砖等工程。2015年10月28日,第三人与***协商一致签订承包合同和借款协议。2015年10月29日***借第三人现金40万元用于该工程。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2016年6月28日,田进财、文波签订上述借款担保书,答应在工程竣工前由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代***先支付第三人20万元,剩余20万元结算后一次付清。根据兴庆区法院(2017)宁0104民初818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8)宁0104执182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享有合法债权40万元,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述借款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自2017年年底至今一直居住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本案不应由兴庆区法院管辖,应由***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诉称中主张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称其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银川市兴庆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