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303执369号 申请执行人:**,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不动产登记、车管等部门均无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期无人办公,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多次传唤均未成功,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去向。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马 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 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