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国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银川市***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中路街道办)与被上诉人银川国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劳务公司)、原审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8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务费、逾期付款利息、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劳务费为5721010元是错误的。(1)鉴定结论中不确定部分的工程价款43482元应从被上诉人完成部分劳务价款5721010元中扣除。(2)被上诉人未施工的临建、临电、临水等工程内容所对应的四项措施费297282.63元应从其完成部分劳务价款中扣除。(3)被上诉人收取劳务费未向上诉人**劳务公司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194124.61元应从其完成部分劳务价款中扣除。(4)被上诉人未施工的工程项目所产生的24万元工程款应从其完成部分劳务价款中扣除。(5)被上诉人已完成劳务价款中应暂扣工程质保金286050元。综上所述,即使按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5721010元认定被上诉人工程劳务费,在扣减上述(1)-(5)项1060939元以及已付款4702414后,上诉人**劳务公司目前尚不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2.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为710133元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的损失为:(1)被上诉人购买木方未及时付款涉诉产生的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共62389元;(2)被上诉人租赁建筑设备产生的三年租赁费556744元;(3)2015年12月至2016年全年共计13个月产生看场人员工资91000元。以上三项费用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二、原判决以上诉人**、原审被告**夫妻股东成立公司,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未提交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据为由认定其与**劳务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加重了二上诉人的债务负担,导致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为此,二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国通劳务公司辩称,1.原判决认定国通劳务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劳务费为5721010.28元正确,不应改判。(1)关于未完工部分是否应当再行扣减金额的问题。该问题在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记载,国通劳务公司遗留统计证据所述事实存在,但案涉工程系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按照宁夏计价依据计算,并考虑与合同约定平米单价的下浮比率折算方法进行的鉴定,也即,未完工的部分最终不计入劳务费范围内。基于该原因,一审法院未在扣减**劳务及**主张的金额,系尊重案件事实的判决,结果正确,不应被改判。(2)对于收取劳务费应开具发票的问题。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判例,国通劳务公司未开具发票并不能作为**及**劳务公司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且国通劳务公司具备在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劳务费发票的客观条件,故此**劳务公司及**因为国通劳务未开具发票而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的主张,既无约定的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3)关于是否应当暂扣质保金的问题。案涉工程自2015年11月15日冬休开始,非因国通劳务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至今,已长达6年之久,已施工部分的相应质保期已过。同时,依据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但工程尚未完工的,质保金条款无需履行(详见参考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18号)。2.原判决认定国通劳务公司遭受损失数额710133元正确,不应改判。3.原判决认定未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应改判。4.原判决认定**、**夫妻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实践,不应改判。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长城中路街道办述称,**、**劳务公司的××道办无关,本案涉案工程发包方应当为阳海地产,一审认定长城中路街道办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劳务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中关于工程款与国通劳务之间的××道办无关。对于**、**劳务公司的上诉依法判决,依法改判长城中路街道办不承担责任。 宇龙公司、阳海公司述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长城中路街道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遗漏上诉人银川市***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与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事实。(二)原审遗漏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委托方,依据代建方委托向施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和看场工资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长城中路街道办与原审被告阳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建合同关系,长城中路街道办虽然是案涉工程的使用方,但其在案涉工程上的权利义务由《代建合同》调整,与《施工合同》无关。根据《代建合同》约定,阳海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代为行使发包方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以阳海公司委托长城中路街道办付款的行为认定其为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长城中路街道办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国通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国通劳务公司辩称,本案委托代建方长城中路街道办应当对国通劳务公司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在工程委托代建合同中,通常可能会以代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为原则,但也存在例外情形。1.本案的所有诉讼主体均知晓长城中路街道办与阳海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建关系、知晓长城中路街道办系委托方,符合例外情形,应当认定长城中路街道办向国通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中长城中路街道办就案涉工程分别向**劳务、国通劳务公司安排实际看管场地的人员支付过工程款及看护费,符合例外情形,应当认定长城中路街道办向国通劳务承担付款责任。故此,长城中路街道办突破代建法律关系直接支付给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了参与施工合同管理,委托人应当对国通劳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综上,本案委托方长城中路街道办公开招标代建方的事项,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签订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合同时均是知晓的,符合上述《合同法》九百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应认定委托方长城中路街道办为案涉合同当事人;同时,案涉工程的公开信息也显示,长城中路街道办系工程款的资金筹集方及支付方,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向失地农民集资收取后,需按照工程施工中的节点支付工程款,其负有支付工程款的直接义务;最为关键一点是,长城中路街道办实际也以自身的履行行为参与到了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其作为委托方并不只与代建方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同时还直接向**劳务支付工程款,其突破合同主体而承担付款义务的行为,应认定其对国通劳务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劳务公司述称,街道办事处与阳海房地产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委托代建合同中的委托方还是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由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宇龙公司述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阳海公司述称,阳海公司与长城中路街道办签订委托代建合同,根据该合同建设资金的××道办完成,由于长城中路街道办未能依约筹集到建设资金于2015年10月20日发出停工通知,长城中路街道办应当对国通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第20页法院认为部分载明的理由。在××道办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国通劳务公司作为第三人进行了批露,各方均知晓委托关系的存在,且长城中路街道办直接向国通劳务公司支付款项,故长城中路街道办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未作答辩。 国通劳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497214.6元、逾期付款利息627997.85元、停工损失2464832.4元(逾期付款利息暂主**2019年6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金额为5590044.85元;3.请求判令被告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在其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费的范围内,对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拍卖、变卖的案涉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均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6日,***经济发展局向银川市发改委报请就“长城中路高桥村、五里台村、五里台新村失地农民5平方米营业房或20平米出租公寓建设项目”(涉案工程)立项,并附2012年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向银川市规划局报送的案涉工程所涉失地农民的摸排情况;2013年4月1日,银川市发改委批复同意开展该项目的前期工作。 2014年7月4日,***经济发展局向银川市发改委上报涉案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可行性研究报告封皮载明“建设单位为银川市***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代建单位为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加盖了“银川市***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印章;2014年7月24日,银川市发改委批复,同意长城中路街道办实施涉案项目,项目位于银川市***南部、***街以南、**十三路以东、**十二路以西;项目规模为30159.81平方米,约45亩、总建筑面积78740.9平方米;工程估算总投资25987.73万元,其中工程费用21906.18万元;资金来源为失地农民集资,项目开工前期费用由代建单位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后续资金按照工程施工中的节点,由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向失地农民集资收取。 2014年8月份,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银发改发【2014】637号文件,作为招标人进行项目施工单位的招标工作,结合证据四可知,该招标结果系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后经宇龙公司转包给**,再由**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 2014年10月25日,原告银川国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劳务公司认为被告**系代其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将银川市***三禾广场项目3#、6#、7#、地下车库1-12轴的筏板基础、地下一层、地上16层剪力墙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银川国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建筑面积约为28124.15平方米(以施工图为准);承包性质为包工不包料、带全部小型机械设备和辅材、三大机具(大轻包扫地出门);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以内土建所有工程,室内毛墙、毛地、室内公共部位的粘贴、屋面砖、屋面瓦、甲方设计下的设计变更;工期为2014年7月份至2016年5月份;承包价格(指建筑面积)540元/㎡包死价(车库、住宅、公寓一样价);保证金一百万元,分三次退,主体至十层退伍拾万元;主体封顶后退叁拾万元;内外抹灰完成后退贰拾万元。2015年5月份,被告提出涉案合同中原定由原告施工的6#楼,因故不再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由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将6#楼进行涂盖,并注明“施工完毕,3#、7#按实际面积计算,6#楼不属于国通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7月4日进场施工,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冬休停工至今。原告为施工案涉工程,由原告的经理**向***购买木方用于工程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付***木方款合计266800元,已付63800元,因涉案工程拖欠劳务费导致原告欠付203000元,***因此提起诉讼并被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认为相应费用324893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损失金额构成:最终**为三禾项目购买木方承担了266800元木方款、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2548元、保全费1785元、执行费3760元,以上合计为324893元。 原告为施工涉案工程,原告的经理**向***购买清水建筑模板,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付***模板款合计412020元,原告已付130700元,因被告拖欠劳务费导致原告欠付281320元,进而导致***向**提起诉讼,产生诉讼费4296元,原告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施工涉案工程,原告的经理**向***租赁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等),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付***租赁费合计794008元,原告已付700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拖欠劳务费导致原告欠付724008元,进而导致***向**提起诉讼,最终**承担了794008元、诉讼费5612元,原告认为该费用799620元应由被告承担。***三禾广场项目部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其于2015年9月25日之前拆除塔吊。 原告负责人**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承诺,承诺收到三禾广场3#、6#、7#楼项目发放的150万元工资,并保证已结清其班组及管理人员工资;原告木工班组、土建班组、钢筋班组分项工程负责人承诺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 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向一审法院提交长城中路街道三禾广场工程款支付统计明细1页、财务凭证及附件等76页(复印件),欲证明其已支付涉案工程款2818.41万元。被告**劳务公司对2017年12月22日的3000000元、2018年2月12日的1000000元、2018年5月13日189000元、2018年7月23日的252000元、2019年1月30日的1406100元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该五笔付款共计5847100元**劳务公司已收到,但其中2018年5月13日189000元、2018年7月23日的252000元,共计441000元并非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向被告**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是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在停工后为工地6名看护人员发放的工资。对其余款项**劳务公司未收取故不予认可。 2018年9月30日,原告委托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前往案涉工地,对原告提供机械设备和劳务承建的案涉工程3#、6#、7#的施工现状及工地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提交证据十四、14-1银行进账单2份(宁夏银行一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一份,原件);14-2收款收据1份(原件);14-3退还保证金的银行流水(原件);14-4《民事判决书》【(2017)甘0102民初2882号】及借条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1、2014年7月3日、7月10日,原告公司经理**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0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保证金,并由三禾项目财务人员***、***向**出具收据一份;2、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系原告向案外人***借款筹得,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用途“银川市***三禾广场项目建设前期保证金,借期10个月”,双方同时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5%;3、被告向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才向原告退还第一笔保证金80万元,导致原告无力在借期内向***偿还借款,负担高额利息(100万元本金,已产生116万的利息);原告提供利息计算方式:退还80万元利息196000元:如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复工,按照每层楼7天的工期,13层楼于5月底(至迟6月底)即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主体封顶,此时便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但因被告资金链的问题,工程于5月才复工,且复工时通知原告不再继续建设3#住宅楼,因此导致工期被延误,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迟至2016年1月29日才向原告第一次退还保证金80万元,故被告应当承担该80万元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保证金利息196000元(80万元×3.5%×7=196000元),此前的利息由原告自行承担;②应退还20万元利息67500元:原告自2015年6月即具备粉刷条件,正常应当于2015年10月即完成粉刷,此时便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但因粉刷工程也被叫停,原告自2015年7月等到11月15日都未开始粉刷,故被告迟至2016年7月才退还剩余20万元保证金,故被告应当承担该20万元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保证金利息67500元(20万元×3.5%×9=63000元),此前的利息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共计259000元。③保证金退还情况:2016年1月、2016年7月,分别两次共计退还了100万元;④利息支付情况:按照**向***借款的月息3.5%利率计息,**对此认可,并且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利息,下剩利息199000元未付。被告**劳务公司对证据14-1、14-2、14-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4-4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依据原告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保证金的约定能够证实,双方对退还节点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借款交纳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与被告**劳务公司无关。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节点,原告应在内外抹灰完成后才能退还全部保证金,现原告尚未完成该部分工程任务,但被告**劳务公司已全额退还其保证金,故不存在逾期退还应承担利息的问题。 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对账,载明原告确定被告**劳务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劳务费总额为4702414元。原告对该证据中的十一项、十三项、十五项、十六项为看护费,**劳务所述的劳务费不属实,是看护费用并在对账单中载明争议项。原告认为根据本案合同也没有约定原告有看护场地的义务,原告诉请的停工窝工损失已经扣除了,被告支付的看场费用,被告不应当在提交该费用,不应当作为劳务费扣除。十一项、十三项、十五项、十六项以上的费用是涉案工程停工,从2017年1月份开始,原告在没有看护义务的情况下,对施工场地进行看护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实际上也不是由被告**劳务所实际支付,是业主方街道办根据原告实际看管场地产生的人员费用所支付的看护费,与本案的劳务费无关,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劳务费扣除。一个场地一个人一月3500元,按照两个场地计算,按照一个人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份-2019年12月份,结清该期间的看场地费用。 被告**与**系夫妻关系,**系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其二人一直作为股东共同经营的**劳务公司,该公司实际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性质,**和**应当承担共同责任。被告**认为履行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以及与原告的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均为**公司,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及妻子**无关。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由“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0年11月5日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字(2020)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涉案项目的司法鉴定情况,项目基本确定部分造价为5721010.28元,不确定部分工程价款为(扣除):-43482元;该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一项鉴定说明部分载明,合同约定承包价540元/平方米包死价。由于申请人未完成合同内所有施工内容,鉴定时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按宁夏计价依据计算,并考虑与合同约定平米单价的下浮比率折算方法进行,经计算: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为6485606.07元,合同范围内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5659652.27元,完成率为87.26%。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为7万元;第五条第八项有关争议说明,国通劳务遗留问题费用,经现场勘验查实,该资料证据所述事实存在,但由于该证据未经申请人及监理等相关单位**签字确认且该证据费用缺乏相关计取依据,该机构将该项费用列入不确定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其签订的劳务合同有效并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款以及由于被告原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因被告原因一直停工,涉案合同已经没有履行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主体问题,被告**劳务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故被告**劳务公司应当付款责任。被告阳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宇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并没有宇龙公司**,宇龙公司事后也没有对该合同进行追认,被告宇龙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宇龙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系委托代建的委托方,按照法律规定一般不承担责任,但其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施工合同义务或参与管理的,委托代建方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与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建立委托代建合同关系的是被告阳海公司,其应根据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阳海公司,但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劳务公司,且后续的看管场地费用也由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直接支付给被告**劳务公司,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上述突破代建合同法律关系直接支付给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工程款的行为构成参与施工合同管理,被告长城中路街道办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夫妻股东成立公司,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设立时已经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被告**劳务公司收取工程款由被告**劳务公司公户收取,支付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为了方便,不具有客观性,且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亦是通过其个人账户,其后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二人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据,故二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二股东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对于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已完成工程劳务价款5721010.2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不确定部分,鉴定意见书载明国通劳务遗留统计证据所述事实存在,但鉴定意见书同时载明涉案工程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按宁夏计价依据计算,并考虑与合同约定平米单价的下浮比率折算方法进行计算,即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时已经考虑到完成情况进行鉴定,未完工的不计入劳务费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不再扣除。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对于原告购买的木方、模板、建材,因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原告购买后未举证证实剩余的上述材料是否能够继续使用或出售,故购买材料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原因停工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导致原告涉诉或承担违约金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双方对证据真实性认可的木方纠纷产生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2548元、保全费1785元、执行费3760元,模板纠纷产生诉讼费4296元,合计数额为62389元;关于建筑设备租赁费,被告认为***三禾广场项目部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其于2015年9月25日之前拆除塔吊视为停工,后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认为应被告要求一直保留复工条件故产生后续的费用,从通知的内容看,该通知仅通过拆除塔吊,未通知全面停工或拆除全部租赁的建筑器材;从被告后续一直支付给看管人员费用看,双方均有复工的意思;从合同履行看,虽然存在2016年后未施工,但双方均未协商解除合同,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又未对合同价款进行清理,合同在有效未解除情况下,原告为了继续履行合同保留复工条件属于合理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建筑设备租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建筑设备租赁费用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费用为742325.4元,租赁期间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原告正常使用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依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该期间约定一年,剩余三年产生的租赁费由被告负担,故该租赁费损失数额为556744元(742325.4元×3/4);关于原告主张的活动板房,其提交的证据被告不认可,该费用为临建内容,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看场费用91000元、人工窝工费72000元和现场管理费396000元,由于被告支付了其后的看场费用,但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全年共计13个月产生看管费91000元并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该期间由被告支付的看管费,故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及时支付了原告的工人工资,窝工费和现场管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保证金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已经退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710133元(62389元+556744元+91000元)。 原告的劳务费5721010元和损失数额710133元共计6431143元;关于对账单,被告认为已经支付4702414元,原告认为该费用中有126000元是看场地费用,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认可2017年后看场地费用已经支付给工人,故看场地费用不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剩余1854729元(6431143元-4702414元+126000)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明确,但因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由于被告原因导致的停工,故一审法院支持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利息,以185472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关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没有直接与发包方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二、被告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银川国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854729元;以185472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被告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银川国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30元、鉴定费7万元,合计120930元,由原告银川国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806元,由被告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财务记账凭证18张、现金明细分类账44张,证明:1.**劳务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账簿;2.**劳务公司通过上诉人**的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国通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在**劳务公司的财务账簿中均有记载,证明公司资金与上诉人**个人资金不存在混同。证据二:2015年12月21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记账凭证1张、***劳动监察大队专户资金使用审批表1张、农民工工资发放表5张;2020年8月14日***劳动监察大队记账凭证1张、***劳动监察大队专户资金使用审批表1张、三禾广场14年7月-2015年10月补发工资表13张,证明: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据**劳务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表发放了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证据一、二综合证明**劳务公司与上诉人**人格不存在混同。 国通劳务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仅凭几张凭证是无法证实的,只有通过专业的审计机构对该公司及个人账目进行多年多类别的审计。上述两组凭证仅为长城中路街道办支付涉案工资的凭证。长城中路街道办质证称,证据一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但该组证据能证实长城中路街道办向**劳务公司支付款项并不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或参与项目管理,恰能证实是由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支付农民工工资,长城中路街道办的付款均有阳海公司的委托付款函,且付款均由阳海公司向长城中路街道办出具收据,长城中路街道办与阳海公司系委托代建关系,本案阳海公司系发包方,长城中路街道办不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宇龙公司、阳海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长城中路街道办向本院提交支付凭证、收据、委托付款函共5组,证明长城中路街道办向**劳务公司支付款项均系阳海公司委托支付,且由阳海公司向长城中路街道办出具收据,长城中路街道办不是涉案发包方,一审已经查明阳海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长城中路街道办作为委托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国通劳务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应视为二审的新证据;如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则该证据无法证实长城中路街道办在付款之时与阳海公司、宇龙公司之间的真实约定以及真实付款用途等,则该证据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欠缺证明效力,同样不应被采信。**、**劳务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长城中路街道办一审已经提交,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宇龙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我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阳海公司质证称,与我方在××道办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上诉人**、**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长城中路街道办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承包人宇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工程分包于被上诉人国通劳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国通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无效,即使按照**劳务公司**,**代表其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亦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因被上诉人国通劳务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故国通劳务公司可以参照合同主张工程价款。针对上诉人**、**劳务公司、长城中路街道办的上诉请求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部分43482元应否扣除。由于国通劳务公司未完成合同内所有施工内容,鉴定机构亦是根据完成情况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且该43482元证据缺乏相关计取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扣除该争议项并无不当。关于四项措施费297282.63元,上诉人**劳务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四项措施费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故上诉人**劳务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未施工的24万元。上诉人**劳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被上诉人未完成,亦未提交证据该部分扣款经被上诉人确认,且在鉴定意见书中亦是对已完成工程劳务价款进行的确认,故上诉人主张扣除该24万元亦无事实依据。关于是否应扣除税金的问题。在国通劳务公司与**代**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对于应扣除的税金比例并无约定,且国通劳务公司在答辩中亦**其具备开具相应劳务费发票的客观条件,故上诉人主张扣除税金194124.61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系未完成工程,非因国通劳务公司原因,案涉合同已经没有履行可能,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判定解除国通劳务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亦无异议,故国通劳务公司请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劳务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710133元是否正确。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并非被上诉人国通劳务公司造成,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国通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710133元确已实际发生,且系案涉工程停工造成,一审法院对此亦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故上诉人主张该损失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工程并未施工完毕,虽非国通劳务公司原因造成,但双方当事人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确有不当,且一审法院亦对于国通劳务公司的实际损失亦予以支持,故从国通劳务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日起算利息较为妥当,即以185472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关于**、**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与国通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系**,**劳务公司认为**系代其公司签订的合同,但**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国通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亦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国通劳务公司收取保证金,故**应当承担向国通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劳务公司认为**系职务行为,按**劳务公司的主张,一审判决**劳务公司亦承担向国通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亦无不当。关于**的责任问题。**与**虽系夫妻关系,但在本案中均系独立的个体,**并未针对其承担责任提起上诉,故上诉人**、**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未成立。 长城中路街道办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长城中路街道办系委托代建的委托方,在××道办虽将工程款及后续的看管场地费用直接支付给**劳务公司,但根据二审查明情况,长城中路街道办向**劳务公司的付款均有阳海公司的委托付款函及阳海公司向长城中路街道办出具收据,即长城中路街道办将工程款支付给不是合同相对方的**劳务公司,是按照阳海公司的指示,故一审法院认定长城中路街道办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832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银川国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854729元;并以185472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原审被告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银川国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30元、鉴定费7万元,合计120930元,由被上诉人银川国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806元,由上诉人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3元,由上诉人**、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银川市***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093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山  山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