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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3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河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未查清。1.**未施工的水电工程量远远大于**与**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未施工的水电工程量。即**与**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的未施工的水电工程量是不真实的。2.**于2017年3月底停工。从合同和结算书载明内容看,**与**约定的施工内容是包含供暖系统安装的。但**2017年3月退场时尚未进行供暖系统安装。一审中**公司提交了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支付安装费的转账流水凭单。一审中,**与**公司均认为**、***二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为查清事实,请求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表态,直接下发了判决书。3.**与**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中明确载明有修补款项未计入,一审中**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由于**没有土建工人,**安排土建工人给**施工的水、电、工程进行修补,此费用达十余万元,一审对此事实未查清。综上,一审判决形成法律事实,必然会影响到**公司及实际施工剩余水、电工程及供暖系统的**、***的合法利益。**未干活将相关工程款拿走,必然影响实际施工的**、***的合法利益。**也可以基于错误的一审判决形成的法律事实向**公司索要相关工程款,**公司必然要支出双份的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一审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与本案事实一致,关于本案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在起诉前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确认,双方在本案中产生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明确,经双方确认,不存在争议,望二审查明本案事实。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修补项目,在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在未结工程款中已经将修补项目的款项进行扣除,该事实双方在工程结算中已经确认,不存在争议。 **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住建局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与**住建局无关。对上诉人所述的事实理由,**住建局未参与不知情,但**住建局已经按照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已经付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不存在欠付**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住建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92640元、利息47670元(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暂算至2020年10月29日),并自2020年10月30日起以4926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计540310元;2.判令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9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住建局发包的**市丰盈保障性住房项目1#公共租赁住房、9#楼经济适用房、23#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房10#、21#以及26#、27#、29#商业楼,上述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60879867元(9892957元+18306910元+32680000元=60879867元)。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按发包人确认的已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发包人,经**市财政统一审核后,并取得**市城建档案馆交档完成回执后,工程款支付至95%,剩余5%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承包人负责办理完毕工程的竣工备案手续,并向**市城建档案馆提交全套资料,且取得**市城建档案馆交档完成回执,否则发包人不予办理工程决算,并停付剩余工程款。 2012年8月20日,**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丰盈保障性住房1#、26#、23#、27#、9#、10#、21#、29#楼土建、水、暖、电等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承包工程中标造价为60880000元;并约定工程款拨付时间、比例、数额与建设单位同步。 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金凤区丰盈家园二期1#、9#、10#、21#、23#、26#、27#、29#楼水、暖、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对已完成工程量和未完成工程量统一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共产生2080000元工程款,已付1330000元,未完成工程量是257360元,在结算书当中双方将已付工程款和未完成工程款核减后,**仍然下欠原告492640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26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49264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被告**住建局未与被告**公司结算,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2640元;以49264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3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20日形成的《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该《工程结算书》中明确载明**施工范围、已完工内容、工程价款及未完工程价款,**在该结算书中签字确认,故该结算书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上诉人**虽称该结算书系其受胁迫所形成,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证实。上诉人称**与**公司项目经理文波共同签字确认的《丰盈二期水、电班组(**)未完工程量》清单中,确认**未完工程远远大于该结算书中未完工程。《丰盈二期水、电班组(**)未完工程量》中反映了**未完工程内容,但并未确定工程价款,结算书确定的系**已完工程内容,故不能证明该结算书不真实。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修补款项,上诉人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山  山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