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终3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1亦与**进行了结算,**有权获得工程价款。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实质系付款主体的认定,即一方面**1的签字代表宇龙公司还是**2需要查明,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对于**1的代理行为是否知晓,**是否系善意相对人,亦是本案需进一步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山  山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