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终3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1亦与**进行了结算,**有权获得工程价款。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实质系付款主体的认定,即一方面**1的签字代表宇龙公司还是**2需要查明,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对于**1的代理行为是否知晓,**是否系善意相对人,亦是本案需进一步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山 山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