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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06民初18077号 原告:**,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 法定代表人:满智位。 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 本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宁夏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张  国  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