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滆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安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412执402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滆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14285E,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江苏安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49424753D,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滆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安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412民初78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508800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