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4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市花路**福年广场**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0368150P。
法定代表人:李萌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妙旋,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娟,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此时凉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住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90371XL。
法定代表人:陶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玮,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此时凉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49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深圳市此时凉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详见答辩状)
被上诉人深圳市此时凉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此时凉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费用15万元及自2019年10月23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深圳市此时凉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此时凉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本金91875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计至2020年11月18日,之后以91875元为基数,计至付清之日,均按年利率6%计)。
一审判决结果:一、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此时凉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91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曰起计至2020年11月18日;以918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此时凉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4.5元(己由深圳市此时凉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此时凉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负担3374.5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拍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否属于约定不明。二是利息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对于此项争议焦点,一审已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并在此基础上予以详细评析。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评析内容,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说理部分条理清晰,符合逻辑,结论与常理常情相符,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二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综合考虑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对此项争议焦点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对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称没有拖欠案涉款项,因此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根据前面对第一个问题的分析及认定,上诉人存在逾期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事实,该行为必然产生被上诉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此一审对此项争议焦点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4.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卫新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郭 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