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

譏毓与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21857号
原告:**,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市花路3号福年广场B4座212。
法定代表人:李萌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被告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6673.28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4091.18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46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虞警务馆设计与布展项目提成5878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568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8121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33091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46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虞警务馆设计与布展项目提成5878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6日,被告以微信、邮件及快递方式告知原告未服从上级领导安排违反公司条例,于2020年5月15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三日内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收到通知后即要求被告给出原告未服从工作安排的具体事项,但被告未给予答复,且告知原告不会给予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也不认可原告在职期间未使用的加班时长和兼职市场工作承接的项目提成。同年5月20日,被告行政兼人事负责人找原告谈话,告知可以付给原告4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但无法给予原告在职期间未使用的加班时长的加班费和兼职市场工作承接的项目提成。因仲裁未支持原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及项目提成的请求,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并已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和奖金。理由:一、原告在职期间多次迟到旷工,不服从领导安排,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不需要支付原告赔偿金。二、根据被告处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加班应提前履行相关的加班申请手续,如员工存在加班事实也应在三个月内申请调休,所以,原告不存在双休日、平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三、原告岗位是招投标专员,根据被告处对业务人员就相关业务项目可以获得提成收入的规定,原告不适用提成,只适用奖金的办法,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录用通知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3、加班、调休清单(原告自行制作)、差旅费用报销单、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加班事实。
4、中标通知书、署名何某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2018)沪0105民初23033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证明上虞警务馆设计与布展项目提成归属及提成比例为1.5%。
5、何某个税页面截图、展览展示上海中心-市场部组织架构钉钉截图、何某的录用通知函截图,证明何某的身份。
6、项目信息备案oa、中国铁路12306网页截图(原告关于项目跟进来往绍兴东的行程记录)、署名何某于2020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虞警务馆设计与布展项目提成归属。
7、署名何某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未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以及公司使用指纹打卡。
8、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自行整理的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不仅是8000元,还包括不固定提成。
9、员工休假申请表,证明2020年5月15日原告通过OA系统申请病假,得到原告直属上级韩某和杜某的同意,并非原告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
10、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7571元。
11、上海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就医记录、病情证明单。
12、仲裁庭审笔录。
13、原告自制的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的薪资表,证明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21135.74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4中中标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何某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也不认可证明目的;(2018)沪0105民初2303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关联性;被告公司确实有提成比例1%或1.5%的规定,但不适用于原告,且上虞警务馆项目还没有结束。
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何某是被告处市场部总监。
对证据6中项目信息备案oa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上虞警务馆项目确实是被告中标的;中国铁路12306网页截图(原告关于项目跟进来往绍兴东的行程记录)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显示原告乘车的始发点、终点;何某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岗位是招投标专员,负责制作招投标文件,需要与相关人员对接信息以便制作标书,中标后配合领取中标通知书,但按照被告的协议规定,只有这个项目的业务人员才可以领取提成,原告作为招投标专员是不享受项目提成的。
对证据7真实性均不认可,何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公司确实存在钉钉考勤和考勤机打卡两种考勤方式,考勤机就是指纹打卡。
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交易明细没有银行盖章,工资清单系原告自行整理。
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获得直属领导韩某的同意,人力资源部并没有同意,不能证明被告已同意了原告的请假申请;员工手册规定请假三天以内的,需提前两天申请,原告请假时间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就诊记录没有原件,也没有写明就诊人姓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就诊时间是5月15日23:33,而原告请假时间是当日12点到16点,说明原告根本没有在其请假的时间段看病,而是在晚上看病。
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丝路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转账及备注为“代发工资”的是原告工资,被告转账的是报销款及出差借款备用金。
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病假是15号晚上急诊开具的,不能证明15号下午的情况。
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13真实性不认可,该表中2019年7月24日50000元、2019年8月2日50000元、2019年8月13日20000元、2020年1月6日40000元、2020年1月19日5000元均是借款,并非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的平均工资不应将这些借款计算在内;2020年1月20日7760元是原告经手的四个项目的标书制作奖金,属于原告的工资收入。
原告针对被告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表示被告所称的这些借款确实是通过0A系统以项目借款形式转入原告账户,认可被告的说法,并主张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税前8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新进人员入职手续办理及相关文件签收表、(2020)沪徐证经字第6489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续签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招投标专员;公司的《丝路蓝展览展示日常管理制度》和《丝路数字视觉2013版员工手册》中对于考勤、加班、违纪处罚等有相应的规定,原告签名确认已收到员工手册,并认真阅读、完全理解员工手册各项内容,证明原告知晓员工手册及相关公司规章制度。
2、(2020)沪徐证经字第6491号公证书、(2020)沪徐证经字第64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近12个月内考勤记录累计迟到136次,漏打卡68次,旷工58次。
3、(2020)沪徐证经字第649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上级领导工作安排。
4、被告与何某签订的《2018年丝路蓝(上海)市场部目标销售责任书》,证明项目提成分配政策系针对市场部工作人员,由销售组长签订目标销售责任书,约定销售目标任务及提成分配、奖励政策,由组长根据组员在市场销售各个阶段工作量的比例进行提成分配。原告作为招投标专员不适用销售责任书。
5、2017年6月15日的中标通知书、2020年1月17日的中标通知书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7年6月15日《中标通知书》中招标人上虞A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更名为绍兴市XX集团有限公司,其为2020年1月17日中标通知书中招标人绍兴市C有限公司的股东,招标公司为被告已有的商务资源。
6、微信工作群“丝路蓝上海团队(60)”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员工到公司上班以钉钉打卡为主,出外勤时以钉钉打卡数据作为考勤依据,如遇特殊情况,才选择在公司时用考勤机打卡、出外勤时向领导报备的考勤方式。
7、职位申请书、离职证明、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原告只有招投标经验,工作履历和岗位意向均为“招投标”岗位。
8、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在原告未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形下于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5月未发工资及上虞警务室项目的标书制作奖金2000元。
9、**2019年6月-2020年4月工资明细、2020年5月补发工资、2020年9月计发奖金,证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中账户名为“丝路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打款记录是代被告发放的工资。
10、借款单、费用报销单、差旅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中账户名为“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的打款记录是原告的差旅报销及项目借款。
11、微信聊天记录。
12、上虞警务室项目差旅订票清单-2019年1月-2021年7月、部分车票。
证据11-12,证明被告处30多名员工参与了上虞警务室项目,原告只是参与招投标工作。
13、职位说明书,证明招投标岗位的工作内容不仅包括投标工作,还包括助理辅助工作。
14、2020年2月、4月、5月考勤表,证明按照《丝路蓝展览展示日常管理制度》的规定,漏打卡一次乐捐100元;大于30分钟小于2小时的迟到一次乐捐50元;旷工半天乐捐200元;病假扣款=(月基本工资X40%)/当月应出勤天数X病假天数;事假扣款=月基本工资/当月应出勤天数X事假天数。2020年2月,因疫情原因原告居家办公,但需打卡考勤,原告当月未打卡8次,被告善意地视为漏打卡而非旷工,并善意免去2次,扣除原告缺勤工资600元;2020年4月,原告事假4天(8000元÷21.75×4),2次大于30分钟小于2小时的迟到(50元×2),1次半天旷工(200元),扣除原告缺勤工资1771.25元,被告善意地未扣除原告当月病假3天的工资;2020年5月,原告实际出勤9.5天的工资+5月15日半天病假工资(扣除半天工资的40%)+返还4月扣除的半天旷工工资200元(因2020年4月24日病假单已补)=2948.9元。
15、中标通知书、靖江东线第一帆纪念馆布展设计和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证明2019年市场部共中标四个项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2020年1月20日被告转账给原告的7760元就是这四个项目的标书制作奖金(税后),说明原告入职以来,从未收到过项目提成,只有作为招标人员享有的标书制作奖金。
16、上虞警务馆设计与布展项目采购合同、上虞警务馆设计与布展项目附属项目合同书,证明涉案上虞警务馆项目的合同金额为4197469.24元。
17、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涉案上虞警务馆项目的项目结算审计金额为3516054元。
18、供货合同、采购合同、合作协议、付款回单,证明截止2021年10月31日上虞警务馆项目各项成本总额为1799463.85元。
19、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截止2021年10月31日上虞警务馆项目收回项目款3411059.18元。
20、张珍群签署的《2020年市场部绩效考核销售责任书》、韩某签署的《2021年市场部绩效考核销售责任书》,证明被告向韩某发放上虞警务馆项目提成的计算依据。
21、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加班、调休清单上以手写形式注明核实情况、员工休假申请表,证明原告调休时长远大于加班时长。
22、外出申请表,证明根据公司制度,外出申请需要提前申报OA系统。
23、员工离职申请表、验伤通知书,证明陈倩男已于2019年8月30日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同年9月18日正式离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员工手册,更不能证明劳动合同所涉的员工手册与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内容是一致的;新进人员入职手续办理及相关文件签收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在该签收表上签名时并未收到和看到员工手册;(2020)沪徐证经字第6489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公证书系对公司电脑上存储文件进行公证,无法证明其形成的时间、形成的过程以及该文件是否为原告所知晓;公证书中的员工手册是2013年5月修订版,而原告签收的是2013年版员工手册;目前原告没有看到《丝路蓝展览展示日常管理制度》和《丝路数字视觉2013版员工手册》通过民主程序。
对证据2,原告已经不在钉钉打卡系统,被告可以对该系统中的内容进行编辑及修改,故原告无法确认钉钉系统的真实性。
对证据3,微信群主将原告删除后,原告即无法看到微信群的内容,被告进行公证的微信群内容可以事先进行编辑(删除个别人讲话),因此,微信群内容即使进行公证,其依旧不属于有效证据;部分聊天记录显示,公司安排员工出外勤,从上海选择全程40小时的绿皮火车,飞机仅需2-3小时,价格上并无明显区别,甚至飞机更实惠;员工服从公司安排不应当是无条件的绝对服从,对于损员工不利公司的行为,员工提出建议并无不妥,公司以此作为员工不服从安排的证据,不足以令人信服。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该销售责任书,由组长根据组员在市场销售各个阶段工作量比例进行提成分配,在原告提供的市场总监何某出具的证明中,何某明确将上虞警务馆项目提成全部分配给原告。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之后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中表示:对2017年6月15日的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020年1月17日的中标通知书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商业往来中,不同公司之间的合作可能会有多次,但并不能代表该次招标与之前有关,所有的招投标是公平透明的,被告以此拒绝支付提成显然不合理。
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反而证明被告公司同时使用钉钉和考勤机打卡两种考勤方式,还同时存在向领导报备的方式。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但原告入职意向和最后签订劳动合同的职位实际并不一致。
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确实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元标书制作金,这是招投标专员应得的奖金,该组证据证明了上虞警务馆项目所有款项已经回款。
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这是被告自行制作的。
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第18页打车费金额为124000元,显然与常理不符。
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均系案外人,原告没有参与,无法确认该证据形成的过程。
对证据12中上虞警务室项目差旅订票清单真实性不认可,这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车票真实性认可,但发生在原告离职后,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没有给过原告职位说明书。
对证据14真实性确认,但这只是钉钉打卡的记录,公司除钉钉打卡考勤外,还有考勤机考勤,漏打卡的部分原告是用考勤机打卡的,因原告已离职无法提供考勤机的考勤记录;而且如果钉钉漏打卡,原告会申请补打卡,在被告提供的第6491号公证书第79-185页里有原告补打卡的部分申请,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中可以看出被告是按照全勤发放原告工资的,2020年2月的工资,原告发现少了600元,经询问,人事告知居家办公也需要天天打卡,因原告没有天天打卡,扣了600元。2020年4月份原告有事假、病假,当时领取工资后人事和原告确认过,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20年5月份,原告实际工作到5月15日,当日中午原告打卡后准备去看病,因韩某找原告谈事情,原告离开公司时已经是下午4点多了,所以当天下班原告没有打卡;2020年5月15日之后是因为原告到公司交接,所以打卡的。
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20年1月20日7760元是年终奖,并不是四个项目的标书制作奖金,该证据中靖江项目不是原告跟进的,其他三个项目是原告跟进的。
对证据16、1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认可。
对证据18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19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回款金额已达97%,而根据采购合同质保金是2.5%,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回款凭证不完整,上虞警务馆项目应该已全部回款。
对证据20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韩某的支付凭证。
对证据21中,被告手写的非出差期间未打卡情况有异议,出差期间未打卡情况没有异议,因为出差期间没有要求准时打卡,原告有时会忘记打卡;员工休假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所有的调休都要经过审批,跟领导说一下也是可以的。
对证据22真实性确认,该外出申请是团建活动,外出工作和出差是不需要外出申请的。
对证据23,陈倩男确实已离职,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招投标专员一职,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原告工资为税前8000元,被告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近段时间以来,关于工作的问题公司多次与你沟通,对于上级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也无正当理由推脱,经公司考虑目前你已不符合岗位要求且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关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上级领导工作安排者,或对上级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未申报正当理由而未如期完成或处理不当;违反劳动纪律、消极怠工,没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基于你上述的违法行为,公司决定自2020年5月15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三日之内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2、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6673.28元;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4091.18元;4、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46元;5、支付2020年1月7日提成58784元;6、支付2020年1月7日奖金2000元;7、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工资4000元。该会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普劳人仲(2020)办字第144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7日奖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申请人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948.9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经查,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已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了4948.90元。
又经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原市场总监何某签订的《2018年丝路蓝(上海)市场部目标销售责任书》,载明:“根据公司2018年度的销售目标,……特制定本销售目标任务及相应的提成分配政策。一、目标销售责任人:何某;二、目标销售业务及销售成本:1、2018年签单任务5000万;……三、完成目标销售任务期限: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七、结算方式:1、提成计提金额=项目结算金额-项目销售成本-项目的税费……2、提成计提比例为:1%-1.5%……3、市场部市场销售各个阶段提成工作量比例划分如下:(1)1、信息收集阶段,提成工作量核算比例15%,阶段工作包括整理收集项目信息,进行初步的电话沟通,了解及收集项目基础资料,整理分析项目可行性。2、项目经营阶段,提成工作量核算比例20%,阶段工作包括理解客户的意图,不断跟进项目,联系沟通项目的设计方案,安排方案提报等;3、招投标阶段,提成工作量核算比例25%,阶段工作包括专家支持、代理公司协助、投标文件及合同的把控;4、商务公关阶段,提成工作量核算比例25%,阶段工作包括商务公关及项目合同的深入商务谈判、议价工作,并获得甲方支持;5、中标后跟进阶段,提成工作量核算比例15%,阶段工作包括把控项目实施进度,并及时根据合同约定催收相关回款事宜,配合验收及审计。因个人原因经公司同意的离职人员,在离职后仍负责公司项目回款,提成按规定发放;离职后如由公司安排人员接手并负责跟进及回款后续事宜,离职人员则不享有该项目15%提成分配;若自动离职、辞退等离职人员,从离职之日起不再享有该提成分配。(2)助理专员、市场专员非独立完成项目提成基数由组长分配,市场主管独立完成项目提成基数100%、非独立完成项目提成基数60%,市场经理、市场总监独立完成项目提成基数100%、非独立完成项目提成基数80%。中标项目中,凡有售前人员参与的项目,即获得该提成基数中的20%,若还有其他人员参与该项目(1人或多人时),从责任人剩余提成基数中再进行提成比例分配,由责任人自行分配。(3)标书制作人员奖金及发放:中标项目中,200万-2000万以内(含2000万)每标奖金2000元;……年底由公司财务统一发放。八、结算要求:按年度结算发放提成,结算时依据项目的回款比例,即如下示:回款比例达到40%,可结算提成至30%;回款比例达到85%,可结算提成至75%;回款比例100%(不包含项目质保金),可结算提成至100%;……备注:项目信息来源于公司的,核算提成时扣减总提成的15%;项目信息及商务资源都来源于公司的,核算提成时扣减总提成的30%……”。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原告严重违纪,具体表现为:原告于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存在旷工54次、迟到早退136次、漏打卡68次;54次旷工是指漏打卡、迟到或早退2小时以上均视为旷工1次,共计54次;原告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只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爆发点,并不是被告解除原告的真正理由。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2020)沪徐证经字第6490号公证书中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员工休假申请表、上海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就医记录、病情证明单等证据进行分析,对被告关于原告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的主张难以采信。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存在旷工、迟到早退、漏打卡情形是依据钉钉及考勤机考勤记录。从被告提供的考勤统计中可以看出,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告每月迟到或早退均有5次以上,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每月漏打卡均有5次以上,按漏打卡、迟到或早退2小时以上均视为旷工1次来统计旷工次数,原告每月旷工也有3次以上。然,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以及被告的陈述,原告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被告均未扣缺勤工资;2020年2月被告因原告漏打卡仅扣缺勤工资600元,并称其善意地免除原告2次漏打卡扣款;2020年3月原告有漏打卡1次,视为1次旷工,迟到早退14次,但该月工资被告并未针对原告的缺勤进行扣款。被告陈述公司规定上班时间9点,下班时间18点,迟到早退均需扣钱,但实际上迟到早退半小时以内并不扣钱,半小时以上人事会和部门主管联系,由部门主管决定是否扣钱,如果有一天漏打卡或是忘记打卡也不会扣款。由此可见,被告处的考勤管理比较松懈,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应根据劳动者行为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对于原告长期存在迟到早退、漏打卡的现象,被告应某与其沟通谈话,进行警告、批评,但被告不仅从未对原告予以警告或批评,而是直接采取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严厉的处置方法,显然不妥,属于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确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69373.63元。
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差旅费用报销单、自制的加班、调休清单以及被告提供的(2020)沪徐证经字第6492号公证书中的考勤记录、员工休假申请表、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加班、调休清单以手写形式注明的核实情况,再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等进行分析、核算,确定原告的调休时间已大于其加班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成。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上虞警务馆项目提成,系根据被告与原市场总监何某签订的《2018年丝路蓝(上海)市场部目标销售责任书》以及何某出具的将该项目提成分配给原告的证明。被告则辩称上虞警务馆项目是公司已有的业务资源,市场总监是韩某,何某无权作出将该项目提成分配给原告的决定,且原告的岗位是招投标专员,其可以获取该项目的标书制作奖金,没有资格享受该项目的提成。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未就项目提成达成过约定,虽然原告确实参与了上虞警务馆项目的一些工作,然,被告日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对原告工作的对价。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虞警务馆项目提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7日奖金2000元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2948.9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9373.63元;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812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人民币3309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8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支付上虞警务馆设计与布展项目提成人民币587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7日奖金人民币2000元;(已履行)
七、被告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948.90元。(已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宏伟
人民陪审员  袁仲梅
人民陪审员  任三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