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5民初3972号
原告: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萌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豪,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李庭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胤池,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蓝公司)与被告*****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丝路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被告***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胤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丝路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公司向丝路蓝公司支付制作费用140000元;2.判令***创公司向丝路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26日为7187元(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结清制作费用之日止);3.判令***创公司承担丝路蓝公司应付律师费25000元;4.判令***创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丝路蓝公司因承接***创公司“当代舒缓治疗产业园展示中心精装修、智能化工程”,在2019年8月与***创公司签订了《当代舒缓治疗产业园展示中心精装修、智能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修智能化工程合同》),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创公司因该项目新增的数字内容制作事宜委托丝路蓝公司承揽,具体制作内容有触摸机程序及页面设计、产品展示程序及页面设计等内容。2019年12月双方签订了《当代舒缓治疗产业园展示中心新增数字内容制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数字内容制作协议》),根据合同约定,丝路蓝公司执行了全部合同约定的义务。***创公司展厅项目于2020年1月17日全部竣工投入使用。此后,丝路蓝公司多次向***创公司催款,但***创公司均表示无法付款。2021年8月,丝路蓝公司职工向***创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交由***创公司负责人罗杰转告***创公司高管,经沟通,***创公司仍然表示公司没钱,暂时无法付款。经多次协商后,终于在2021年10月27日,***创公司就该项目所有应收款给予了明确的付款计划并出具了由***创公司项目负责人罗杰、高管人员杨丙辰签字确认的《关于丝路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款说明》一份,明确了***创公司欠付丝路蓝公司款项的金额,该还款说明拾头所述丝路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丝路蓝公司全资控股股东公司名称。2021年11月,丝路蓝公司向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诉前调解阶段,***创公司就该项目中与丝路蓝公司所有合同进行了汇总结算,经过汇总,***创公司认可欠付款项为140000元,承诺付款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未能按期足额付款,则***创公司需要自2021年1月27日竣工之日起按照年化利率为3.85%向丝路蓝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丝路蓝公司因此所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综上,***创公司应当支付制作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丝路蓝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
***创公司辩称,对于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对于利息的计算与我方计算有一定出入。丝路蓝公司主张律师费过高,请予以调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9年12月,***创公司与丝路蓝公司签订《数字内容制作协议》一份,约定丝路蓝公司受委托制作“当代舒缓治疗产业园展示中心项目的数字程序内容”,约定的制作总费用为420000元。合同签订后,丝路蓝公司依约履行了制作义务。
2021年11月17日,丝路蓝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要求***创公司支付制作费用及违约金。2021年12月2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当代舒缓治疗产业园展示中心精装修智能化工程合同、数字内容制作合同、布展设计协议书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一份,约定:1.关于双方签订的《数字内容制作协议》,***创公司剩余应向丝路蓝公司支付款项为140000元;2.***创公司同意于2022年5月31日之前一次性向丝路蓝公司结清全部应付款项,如果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的,自愿从2021年1月27日以上述应付未付款项合计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3.8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丝路蓝公司因追索应付款项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3.丝路蓝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签订后立即向江夏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如丝路蓝公司未履行本条约定的义务,则本备忘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不能作为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结算的依据。2021年12月10日,丝路蓝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此后,***创公司未按照《备忘录》的约定足额支付款项,丝路蓝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丝路蓝公司与***创公司签订的《数字内容制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丝路蓝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首次诉讼过程中,丝路蓝公司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向人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创公司应当依照《备忘录》的承诺,支付丝路蓝公司剩余制作费用140000元。《备忘录》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与丝路蓝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基本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创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丝路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过分高于本地区的行业标准,超出了***创公司签订《备忘录》时能够预见的范围,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支付制作费用140000元;
二、*****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元;
四、驳回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2元,由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文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毛泽治
书 记 员 郭 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