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5民初23033号
原告:**,女,1992年9月3日出生,白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丞,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萌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跃,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丞、被告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应发项目提成差额236,775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市场专员,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5,000元,另有按原告销售开发的项目计发提成,计提方式为计提金额1,000万以下的部分计提比例为1.5%,计提金额1,000万以上的部分计提比例为1%。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原告成功跟进并签下江西上虞e游小镇项目(以下简称“e游小镇项目”),项目合同金额为27,677,472元,计提金额为23,225,85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282,259元。2017年10月起,被告每月预发提成3,000元;2018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提成30,484元,故扣除已支付的提成,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应发项目提成差额为236,77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提成,但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以“工作完成后的提成未按入职承诺发放提成”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2、社保个人缴费查询单、公积金查询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3、e游小镇项目施工分包合同。旨在证明原告系e游小镇项目销售人员并完成了该项目。
4、市场部员工张某的销售责任书。旨在证明提成计提方式为项目计提金额1,000万以下的部分计提比例为1.5%,计提金额1,000万以上的部分计提比例为1%。
5、e游小镇项目个人提成发放表。旨在证明原告完成项目的合同金额、计提金额及应发提成。
6、调解笔录。旨在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系本市长宁区。
7、出差记录审批表。旨在证明原告多次为e游小镇项目出差。
8、证明文件。旨在证明原告完成了e游小镇项目的主要工作内容。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确认待证事实。
被告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市场专员,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薪酬及其保密约定》,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5,000元(税前),转正后待定。原告实际于2017年7月提前转正,转正后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处确实存在销售提成制度,一般由被告与销售组长签订市场目标销售责任书,约定销售目标任务及提成分配、奖励政策,由组长根据组员在市场销售各个阶段工作量的比例进行提成分配。原告在职期间确实参与跟进、签约e游小镇项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项目合同金额、提成计算方式、计提比例均无异议,但根据被告与原告组长张某签订的销售责任书约定,项目信息来源于公司的,核算提成时扣减总提成的15%,组内主管含以上职级人员至少分配20%,中标后跟进提成比例占5%,故被告核定原告的提成份额为60%,且已在原告提供的e游小镇项目个人提成发放表中明示;销售责任书另约定提成按年度结算发放,回款比例达40%,可结算提成至30%,回款比例达70%,可结算提成至60%,e游小镇项目现已回款15,700,000元,回款比例为56.72%,目前仅需结算提成至30%即50,806.62元(282,259*60%*30%)。另外,因考虑原告系外地来沪工作、生活不易,被告自2017年10月起每月预发提成3,000元共计15,000元;2018年春节前e游小镇项目回款5,000,000元,回款比例为18%,被告基于发放公司福利考虑,于2018年2月按照实际回款比例支付原告提成30,484元(282,259*60%*18%),故扣除已经支付的提成,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提成差额5,322.62元。原告系自行离职,其解除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岗位系市场专员。
2、薪酬及其保密约定。旨在证明原告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
3、离职申请。旨在证明原告系主动离职。
4、销售责任书、项目立项信息、提成核定表。旨在证明提成比例的确定、计算、发放及原告提成比例核定为60%的原因。
5、审批和申请详细单、出差单。旨在证明原告的上级是张某,且e游小镇项目并非原告一人完成。
6、联络函。旨在证明e游小镇项目现已更换联系人。
7、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原告明确知晓其转正后工资为6,000元,且提成并非一次性发放。
8、转账记录。旨在证明2018年2月项目提成发放时e游小镇项目仅回款部分金额。
9、工资清单。旨在证明原告转正后工资为6,000元,被告自2017年10月起每月预发提成3,000元,提成并非一次性发放。
原告对证据4、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证据4项目立项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系自主开发独立完成e游小镇项目,同事张某并未参与,对销售责任书及提成核定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联络函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离职时已基本完成其在e游小镇项目中的工作。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待证事实。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市场专员,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薪酬及其保密约定》,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5,000元(税前),转正后待定。2017年7月起,原告月工资变更为6,0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每月预发原告提成3,000元。双方一致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8,000元。
2017年3月6日,被告与销售组长张某签订《2017年展览展示事业部市场目标销售责任书》,载明:“根据公司2017年度的销售目标……特制定本销售目标任务和相应的提成分配、奖励政策。一、目标销售责任人:张某;……六、结算方式。1、提成计提金额=项目结算金额-项目销售成本-项目的税费……;2、提成计提比例为:1%-1.5%……具体提成计算方式依据签单额度,具体举例如下:提成计提金额为800万,即提成为800万*1.5%;提成计提金额为1,500万,即提成为:1,000万*1.5%+500万*1%”;3、市场部市场销售各个阶段提成工作量比例划分如下:(1)信息收集阶段,提成工作量核算比例15%,阶段工作包括整理收集项目信息,进行初步的电话沟通,了解及收集项目基础资料,整理分析项目可行性……5、中标后跟进阶段,提成工作量核算比例5%,阶段工作包括把控项目实施进度,跟踪并不断沟通项目实施效果,并及时根据合同约定催收相关回款事宜。(2)由组长参照以上标准进行提成分配;(3)组内主管含以上职级人员至少分配20%(第一阶段除外);七、结算节点。提成按年度结算发放,结算时依据项目的回款比例,即如下示:回款比例达到40%,可结算提成至30%;回款比例达到70%,可结算提成至60%;回款比例100%(不包含项目质保金),可结算提成至100%。……备注:项目信息来源于公司的,核算提成时扣减总提成的15%……”。双方一致确认原、被告未就项目提成达成书面约定。被告主张上述销售责任书适用于整个事业部,原告作为市场部专员,其提成发放应当根据被告与其组长张某签订的销售责任书确定,由组长根据其工作贡献核定提成比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入职时被告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张晓欢口头承诺其提成计提方式为计提金额1,000万以下的部分计提比例为1.5%,计提金额1,000万以上的部分计提比例为1%,故其仅认可上述销售责任书第6.2条及6.3.1条规定,不认可其他条款;市场部员工均系单独跟进项目,不存在以小组进行工作;张某仅系原告同事,原告工作直接受张晓欢管理。
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跟进并成功签约e游小镇项目,项目合同金额为27,677,472元,计提金额为23,225,85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282,259元(10,000,000*1.5%+13,225,851*1%),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被告应支付原告应发项目提成差额236,775元。被告对项目金额无异议,但表示计提金额仅系根据合同金额的估算,并非最终的结算金额,项目提成的发放应当以最终实际回款为准,但因目前该项目尚未全部结算,故无最终的计提金额。
被告主张根据被告与张某签订的销售责任书约定,e游小镇项目在原告洽谈前已由张某立项,且该项目并非由原告单独完成,项目的后续跟进系由市场部团队合作完成,也有主管及以上职级人员参与管理,原告离职后被告亦一直组织人员积极跟进,故被告核定原告的提成份额为60%。被告为此提供了项目立项信息、提成核定表、审批和申请详细单、出差单、联络函等证据,其中项目立项信息显示e游小镇项目市场人员为原告,创建人员为张某,创建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提成核定表显示2017年12月29日被告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张晓欢核准意见为“在该项目中**阶段性工作的完成、项目进度及项目的回款情况,综合以上因素公司核定**在该项目的提成,按市场团队总提成的60%计提,按实际回款的比例分期发放”;审批和申请详细单、出差单显示原告在e游小镇项目中的出差有张晓欢及其他工作人员同行,出差申请审批人之一为张某,该信息与原告提供的出差申请记录一致;《关于上虞e游小镇布展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市场人员变动的联络函》载明:“……原我公司负责上虞e游小镇项目市场专员**,因个人原因已离职……其商务工作移交我司市场总监何庆华女士接手并负责……”。原告认可提成核定表、审批和申请详细单、出差单的真实性,不认可项目立项信息及联络函的真实性,表示e游小镇项目信息确实在公司系统内,但无人跟进,原告入职后于2017年4月自行浏览公司系统后获得该项目渠道,经沟通后张某表示其已放弃该项目,故原告自主开发并独立完成该项目,张某并未实际参与,故不同意扣减项目信息来源于公司比例15%及组内主管含以上职级人员分配比例20%;系争项目中标后原告一直对项目进行跟进,直至离职后因客观原因才无法跟进,故不同意扣减中标后跟进比例5%,仅同意扣除2.5%。
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7年9月15日及9月26日,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及2,000,000元。2018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提成30,484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e游小镇项目个人提成发放表载明:“项目名称:上虞e游小镇;合同金额:27,677,472;计提基数:23,225,851;应发提成282,259;回款比例18%;……市场项目参与人员:**;应发百分比/市场:60%;应发放/市场:169,355.11;17年结算/市场:18%/30,484”。原告主张2018年2月其收到提成30,484元时,发现提成金额少于被告承诺金额而向公司询问,被告财务人员给予其该提成发放表,但其并不认可该表载明的提成比例60%。
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书,载明:“……由于工作完成后的提成未按照入职承诺发放提成(即项目金额1千万以下按照1.5个百分点,1千万以上部分按照1个百分点)本人于2018年3月12日正式提出离职申请,保证在3月16日之前完成市场工作交接事宜,并要求公司支付本人上虞e游小镇剩余提成。”
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至上海先行民商调解中心、上海先行法治调解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联合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调解笔录载明原告陈述:“希望被申请人(被告)能确定一个该项目的完工日期及入职时承诺申请人(原告)60%计提比率。”原告主张该陈述系记录笔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8年8月19日,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文件并加盖项目技术专用章,载明:“兹证明,在《上虞e游小镇3号楼1-2层旅游接待大厅装修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中,是由前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市场部**……作为商务主要对接人,跟进此项目。跟进内容包括:首次陌生拜访,后续组织公司设计向业主进行多次沟通,响应业主招标,合同签订,因合同条款问题商洽后的第二次合同签订,与相关单位沟通下浮点数,中标后配合项目经理完成入场等与项目相关商务工作。直至2018年3月底,上虞项目施工几近完工后,个人申请离职。2018年3月底后将项目交接于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明文件仅加盖项目技术专用章,该项目组出具的文件是否代表该公司的真实意思无法确认;e游小镇项目的具体工作均由被告安排,项目方无法证明被告的人员安排,且该证明文件仅提及原告系主要对接人,并非唯一对接人。
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提成差额251,7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00元。2018年9月13日,该委裁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提成差额4,690.9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
审理中,被告主张e游小镇项目目前实际回款15,700,000元,回款比例为56.72%,按照上述销售责任书的约定,被告仅需向原告结算提成至30%即50,806.6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提成,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提成差额5,322.62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销售责任书约定与其入职时张晓欢对其的承诺不一致,被告在实际履行中亦曾按照实际回款比例支付提成,故若原告仍在职,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回款比例结算提成,但因原告现已离职,并不清楚项目后续回款情况,故根据工资支付办法规定,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提成。
由于原、被告对事实争议颇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提成;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首先,双方一致确认原、被告未就提成达成书面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提供了案外人张某签订的销售责任书作为提成依据,原告以其入职时被告相关负责人口头承诺提成计提方式为由仅认可销售责任书的部分条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结合销售责任书的标题及内容表述,被告主张原告作为市场专员应当适用该销售责任书作为提成发放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双方关于原告项目提成的计提比例存在争议。根据销售责任书,项目信息来源于公司的,核算提成时扣减总提成的15%,组内主管含以上职级人员至少分配20%,中标后跟进提成比例占5%,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在系争项目中的提成比例核定为60%,并提供了项目立项信息、提成核定表、审批和申请详细单、出差单等证据佐证,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确凿的反驳证据,结合原告关于项目立项信息存在于公司系统的陈述及其在调解笔录中关于提成比例的自认,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再次,被告主张项目提成应当按照销售责任书约定的回款比例分段结算,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一致陈述,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并未完全按照销售责任书执行,故结合提成的特殊性质,本院认为按照实际回款情况结算提成更为合理。被告自认系争项目目前已回款15,700,000元,原告亦未对实际回款情况举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自认予以采信。经核算,被告至今应支付原告提成96,058.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提成30,484元及预发提成1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提成差额50,574.38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项目提成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然被告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系因双方对于项目提成的发放条件存在争议,并非出于被告的主观恶意,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提成差额50,574.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深圳市丝路蓝创意展示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正恺
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
人民陪审员 夏静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