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8452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村谋,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云,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罗山街道山仔社区北诚路B65名香大厦B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64116408M。
法定代表人:李新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倩,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云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欧阳丽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3161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款项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址于镇中路(八七路至九二路)道路工程(二标段)、石狮市中心城区微循环系统交通改善工程经石狮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招标,由被告中标施工。被告因施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沙子并运输土方等。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间,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沙子、土方等共计555033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但被告至今仅付款238900元,尚欠原告货款316133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第三方代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所称的林马思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在原告的收款收据上签署确认,被告无需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316133元及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主张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A1.企业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A2.函告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石狮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招投标,由被告中标施工。
A3.收款收据复印件二十八页,证明2019年4月份至2019年7月份间,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沙子、土方等共计555033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
A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仅支付238900元,尚欠原告316133元。
A5.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供应涉案工程的沙子、石子等,施工单位收取货单原件并承认尚欠货款30万左右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非原件,签收人一栏也无被告或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对证据A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账户款项收支情况,无法体现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及被告支付货款或尚欠货款的事实。对证据A5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不存在交易,原告催讨货款是在丰泽区,而非被告公司注册地。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B1.代付款证明、代付款人主体信息各三份,证明原告主张的238900元材料款为晋江科恒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蔡吟吟、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交易方并非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有异议,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是为了被告逃脱本案债务所提供的证明;晋江科恒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原告向东湖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提及的新晨淇科技有限公司不一致,被告应进一步提供其作为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与哪家公司存在分包关系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4、A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2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A5,可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B1,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上述经本院确认具有真实性的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作出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316133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买卖合同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其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仅能证明涉案道路工程的中标及施工单位为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的水泥和沙子是由被告向其购买。原告提供的证据A3仅能证明案外人林马思、张威签收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林马思、张威与被告的关系及是否受被告委托签收。原告提供的证据A4仅能证明案外人蔡吟吟、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向其付款,不能证明被告委托蔡吟吟、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向其付款及付款事项。原告提供的证据A5,即三份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证明“新晨淇科技有限公司”与涉案货物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是涉案货物的购买方。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相互印证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不是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其无需承担本案货款及利息的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本案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申请追加新晨淇科技有限公司、晋江科恒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可证明涉案货物的交易主体相对方并不是被告,本案已无必要追加上述公司作为第三人,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晓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鑫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