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5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村谋,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云,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罗山街道山仔社区北诚路B65名香大厦B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新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堂,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8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镇中路(八七路至九二路)道路工程(二标段)、石狮市中心城区微循环系统交通改善工程的中标单位,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将案涉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其他人施工,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向***支付款项37000元,并备注“材料款”,可以确认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货款的事实。***为涉案工程提供沙、石子等原材料。原审未确认***与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原审庭审中依法申请新晨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遗漏当事人,原审未能查明本案事实,属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未签订买卖合同,也从未进行过任何事实交易行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署的个人非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经该公司特别授权;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仅有一笔系该公司代晋江科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支付的时间亦不在***主张的交易时间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款项3161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款项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与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道路工程的中标及施工单位为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出售的水泥和沙子是由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购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林马思、张威签收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林马思、张威与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及是否受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签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案外人蔡吟吟、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向其付款,不能证明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蔡吟吟、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向其付款及付款事项。***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证明“新晨淇科技有限公司”与涉案货物有关联,不能证明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货物的购买方。综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相互印证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其无需承担本案货款及利息的付款责任。***主张与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在法庭辩论阶段申请追加新晨淇科技有限公司、晋江科恒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提供的证据已可证明涉案货物的交易主体相对方并不是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无必要追加上述公司作为第三人,对***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21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3161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无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收款收据》经该公司收货确认,提出《收款收据》上的“林马思”、“张威”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未授权“林马思”、“张威”收货。***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体现付款方为“蔡吟吟”、“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晋江科恒科技有限公司”、“蔡吟吟”、“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证明晋江科恒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蔡吟吟、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向***转账238900元材料款。***提供的其在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东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体现***系为“新晨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沙石,“新晨淇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约32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福建省蓬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新晨淇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尚欠货款数额,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新晨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未追加上述公司作为第三人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0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陈希进

审判员  王柳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培华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