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成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水咸仁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成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503民初1621号
原告:天水咸仁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成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水咸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成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水咸仁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水咸仁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2元,由原告天水咸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