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民申10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赣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堡西街26号。
法定代表人:但国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期中,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高新区248号。
法定代表人:董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赣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保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赣商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甘肃赣商投资有限公司10KV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电保姆公司尚未完成全部工程;被申请人是否存在逾期交工情况,生效判决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当;申请人申请对工程价款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电保姆公司答辩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赣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10日,赣商公司与电保姆公司签订《甘肃赣商投资有限公司10KV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电保姆公司已完成4000KVA增容配电室工程,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现赣商公司主张尚未完成全部工程,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电保姆公司是否逾期交工问题,因在合同约定中,双方均约定为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在竣工报告上,双方也未填写竣工验收日期,且2013年10月22日,兰州供电公司因公司网架结构调整,需要重新修改施工方案,因此,赣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保姆公司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况,生效判决未确定存在逾期交工事实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赣商公司的违约行为,计算的工程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三百万元整,属于固定价款结算,因此,生效判决未支持赣商公司建设工程价款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赣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此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赣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赣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牛登峰
代理审判员 李海云
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