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民初817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壮,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柏隆电子商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天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晖,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思谦,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保姆公司”)与被告甘肃柏隆电子商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柏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电保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告(反诉原告)柏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天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晖、满思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保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平台研发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合同款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台研发合同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电保姆用电服务交易系统”,合同总金额100万元,被告确保系统上线测试时间不迟于2016年3月31日,每迟延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给予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笔合同款6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开发“电保姆用电服务交易系统”,而且多次承诺退还原告合同款后均无实际退款行为,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柏隆公司辩称,第一,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柏隆公司依约完成了软件平台的研发,研发成果获得了相关部门的认证和权属证书,通过了电保姆公司的验收,因此柏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电保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第二,柏隆公司已完成产品研发、服务器、数据库、UI设计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相对应的合同价款为90万元,电保姆公司选择单方面解除承揽合同的,应当支付已完成工作的报酬90万元。第三,电保姆公司因自身原因放弃投资电保姆软件平台项目,单方面解除《平台研发合同书》,与柏隆公司无关。
反诉原告柏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电保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柏隆公司第二笔合同款30万元;2、判令电保姆公司按30万元*4.35%/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柏隆公司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9188元,并按30万元*4.35%/年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电保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签订《平台研发合同书》,被反诉人委托反诉人开发“电保姆用电服务交易系统”。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金额为100万元,合同签署后三日内支付第一笔付款60万元,反诉人完成平台主体研发、BUG测试及产品上线并验收后三日内支付第二笔款30万元,剩余10万元在反诉人完成平台知识产权申报、拿到专利证书同时上线运行满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完成了平台的开发建设,于2016年4月18日经被反诉人验收合格。2016年7月1日,反诉人开发的“电保姆用电服务交易系统1.0”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签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反诉人认为,平台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3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反诉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该款项,但被反诉人拒绝支付该款项,遂反诉人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电保姆公司辩称,第一,反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根本没有完成案件所涉软件开发,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BUG测试,反诉被告也没有接受反诉原告的验收。第二,反诉原告所诉于法无据,建议法院驳回反诉。
原告围绕本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2、平台研发合同书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三份;4、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围绕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台研发合同书一份;2、电保姆平台源代码(打印版)及源代码在网络计算机上部署安装后的软件成果演示视频;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4、电保姆平台功能及框架验收报告一份;5、项目研发人员工作笔记及整理说明;6、电保姆商业计划书一份;7、互联网专线租用合同一份;8、软件购买合同一份;9、UI设计(光盘);10、甘肃创成实业集团平台建设合同一份;11、投融资平台建设合同一份;12、平台照片;13、电保姆平台补充协议文稿一份及邮件发送页面;14、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反诉被告针对反诉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24日开发计划书两份、报告一份;2、电子邮件往来截屏两份;3、电保姆平台补充协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电保姆公司(甲方)与柏隆公司(乙方)签订《平台研发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用电服务交易系统。合同还约定,甲方委托开发软件中使用到的乙方和第三方专利技术核心部分版权归属乙方和第三方所有,其他部分专利及版权归属甲方所有;系统满足开发进度报告功能并稳定运行,即视为验收通过,验收工作由甲、已双方书面报告形式进行正式验收,由乙方出具验收报告,甲方确认无误签字;乙方所有研发产品及功能,需要和甲方实时沟通,在甲方确认无误后,乙方方可进行;乙方需确保系统上线测试时间不迟于2016年3月31日;合同签署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60万元,乙方完成开发环境搭建投入使用;乙方完成平台主体开发、BUG测试及产品上线并验收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30万元;乙方完成平台知识产权申报并拿到完全归属于甲方的软件产品专利证书同时平台上线运行满一年后向乙方支付10万元;任何一方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违反本合同,该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电保姆公司于2016年1月7日、2月3日、2月17日共向柏隆公司支付第一笔合同款共60万元。2016年4月18日,电保姆公司(甲方)与柏隆公司(乙方)签订《电保姆平台功能及框架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载明“甲方验收内容:电保姆平台研发项目中全部功能模块和框架设定。乙方均已按甲方需求完成研发工作,现请甲方配合乙方签字以确认验收,验收后乙方将根据已确认的功能进行封闭式后台程序研发工作,届时将不再进行功能、框架的变动,如因甲方需求变动,对研发工作及进度造成影响,乙方不受违约条款限制,并有权与甲方重新约定上线时间。批注:主体功能框架确定,其余由魏柏龙负责。甲方验收签字:董春雷”。2016年7月1日,软件名称为电保姆用电服务交易系统[简称:电保姆用电平台]1.0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甘肃柏隆电子商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2日,柏隆公司向电保姆公司返还合同款5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虽然二者都包含了劳动力付出的内容,而且都包含了遵照他人要求实施一定事务的内容,但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最根本的区别是,承揽合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承揽事务,并以提交工作成果为合同履行方式;而委托合同体现为以委托人名义进行活动即为履行义务,并不要求工作成果的完成。电保姆公司与柏隆公司签订的《平台研发合同书》的合同标的为电保姆用电服务交易系统的研发,合同约定所有研发产品及功能需实时沟通,经确认无误签字后方可进行,这与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这一特征相符,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定做人的任意解除权,因此,本案电保姆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平台研发合同书》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保姆公司诉请要求柏隆公司返还其已付合同款60万元的诉请,由于《平台研发合同书》中对电保姆公司已经支付的60万元合同款约定系柏隆公司用于完成开发环境搭建投入开发,2016年4月18日电保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春雷验收签字确认的电保姆平台功能及框架验收报告中已经载明验收内容为电保姆平台研发项目中全部功能模块和框架设定,同时批注主体功能框架确定,由此本院认为,虽然整个软件研发并没有全部完成,仍需要进行封闭式后台程序研发,但柏隆公司对功能模块和框架设定经过了验收,即完成了《平台研发合同书》中第一笔付款60万元用于开发环境搭建投入开发。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此,电保姆公司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60万元合同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柏隆公司反诉要求电保姆公司支付《平台研发合同书》约定的第二笔合同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由于《平台研发合同书》对第二笔合同支付的约定为“乙方完成平台主体开发、BUG测试及产品上线并验收后”,柏隆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明确证明BUG测试及产品上线并验收,电保姆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款的条件不成就,故对柏隆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保姆公司诉请要求柏隆公司依据《平台研发合同书》第八款第四项“乙方需确保系统上线测试时间不迟于2016年3月31日,每迟延一日按照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给予处罚”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请求,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可见,交付工作成果为承揽合同的必要条件之一,通过庭审调查,本案《平台研发合同书》所涉的合同标的物“电保姆用电服务交易系统”柏隆公司并未向电保姆公司交付,且该系统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甘肃柏隆电子商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柏隆公司的未交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视为为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按合同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处罚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减,应按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从柏隆公司自认的测试时间2016年4月18日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关于庭审中,柏隆陈述的已向电保姆公司退还5万元合同款,本院认为此退还行为系柏隆公司的自愿支付行为,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柏隆电子商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平台研发合同书》,并由甘肃柏隆电子商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15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甘肃柏隆电子商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的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本诉原告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1860元,剩余940元由本诉被告甘肃柏隆电子商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2900元,由反诉原告甘肃柏隆电子商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以上由甘肃柏隆电子商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的款项合计67090元,该款项由甘肃柏隆电子商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甘肃电保姆电力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娟娟
代理审判员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