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富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富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1901号 原告:甘肃富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51号2层。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8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市第六十四中学,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合水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摆国元,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学校总务主任。 被告:**增,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甘肃富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安消防公司)与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兰州市第六十四中学(以下简称六十四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27日被告一建公司申请追加**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富安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十四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11月28日至2021年5月6日)190750元;3.判令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一建公司承建被告六十四中综合实验楼重建项目,后被告一建公司将该工程项目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5日签署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15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内容,且完成了合同外增加项目,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在2021年3月30日进行结算,双方确定结算金额为1860000元,但被告一建公司仅支付770000元,下剩109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增承担,因为被告**增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和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书、还有担保公司,被告**增还向公司做出承诺,该项目的经济纠纷和各项费用都由他个人承担,如果承担不了,就由他的担保公司承担,故该笔欠款与公司无关。 被告六十四中辩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跟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对学校的诉请。 被告**增辩称,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签的,答辩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六十四中学已经将工程款打给被告一建公司,被告一建公司长期占用资金不结款,原告应该起诉被告一建公司而不是答辩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款,被告一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有被告**增的签字,可以说明被告**增为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有劳务分包负责人、项目经理、结算人、技术负责签字,且有被告一建公司涉案项目部**确认,该印章虽为资料专用章,但该结算单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六十四中综合实验楼重建项目的室内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气体灭火器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等设备的采购、安装及调试工程,计划工期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6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1580000元。202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860000元,被告一建公司**予以确认,现被告一建公司已支付770000元,下剩109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自愿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应当依约履行。1.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一建公司仅认可工程总价为158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结算内容中除双方合同约定的室内消防工程外增加了室外消防相关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860000元,故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860000元。2.关于被告一建公司已付款项问题,被告一建公司称其已付款8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一建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一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70000元。3.关于未付款项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质保期已过,被告一建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090000元(1860000元-770000元)。4.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该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分两部分计算:1.除质保金之外的未付款项,即997000元,自2018年11月28日计算至2021年5月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115214.96元;2.质保金93000元,自2020年11月28日计算至2021年5月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1900.13元,以上利息共计117115.09元。 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六十四中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一建公司及被告六十四中均认可被告六十四中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除质保金部分),故被告六十四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再另,被告一建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款应由被告**增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且被告六十四中已将工程款支付于被告一建公司,故本案涉案工程款应当由被告一建公司支付于原告。 原告诉请的数额为1280750元,应是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1207115.09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的94.25%。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应自行负担5.75%,被告负担94.2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富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90000元、逾期支付利息117115.09元,以上共计1207115.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甘肃富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163元,由原告甘肃富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9元,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