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2901民初27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临夏市。 被告:甘肃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2010068150959XH,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800号4层4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37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将原告安排到被告甘肃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临夏市八坊十三巷龙影壁主题文化广场项目工作,负责项目技术,工资每月8000元。该项目于2020年3月开始施工,2020年10月完工,2021年初全部投入使用。截止2020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10000元;2021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资单》,该工资单载明“***工资一共57365元,现已付10000元,剩余下欠47365元,工作地点:临夏市八坊十三巷龙影壁广场项目”。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4月21日支付工资5000元。现两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37365元。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方式向两被告催要工资,但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工资。 被告***、海达公司于庭前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7365元。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在临夏市八坊十三巷龙影壁主题文化广场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公厕修建、广场水池造型、民宅外墙装饰、凉亭修建等)中从事项目技术工作,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2021年1月,被告***作为证明人出具给原告一份《***工资单》,内容载明:“***工资一共57365元,现已付10000元,剩余下欠47365元。工作地点:临夏市八坊十三巷龙影壁广场项目”。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4月21日分别支付给原告5000元、5000元,现剩余37365元工资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单,载明了欠付原告工资47365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在工资单中的身份载明为证明人,但据原告所陈述,***系由***雇佣,由***实施管理,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原告与***商定的工资发放标准(每月8000元),并且已支付的15000元工资均由被告***给付给原告。现原告已实际完成与被告约定的工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应向***支付劳动报酬37365元。 对原告主张被告海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海达公司系临夏市八坊十三巷龙影壁主题文化广场项目的总承包人及海达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海达公司之间有应当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73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 琼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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