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1执恢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康乐路****楼**。
法定代表人:刘克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尔吉斯斯坦卡拉巴德市东方工业园区内iv>
法定代表人:王九龙。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盈科广场******iv>
法定代表人:鲁克清。
关于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陕01执26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陕01执2677号案件的执行。后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恢复了本案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陕01执恢70号。本案执行标的为:一、被执行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26790.36元;二、被执行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97780.9元;三、被执行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767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共同向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中32065元自2015年5月15日开始计算,17628元自2015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27100元自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四、被执行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4455元及本案执行费12863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公安机动车辆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大额存款、无公安机动车辆、无大额网络资金等财产信息。本院亦对被执行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采取了下列措施:
1.对被执行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限制消费,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对限制消费措施进行了推送;
2.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本院将调查的被执行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短信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申请执行人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未受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甘肃红日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在发现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牛晶琦
审判员  孙 哲
审判员  王连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执行员  母仕文
书记员  石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