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嘉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白某与某某、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2706号 原告:白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 被告:***,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白某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99492.31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兰州中心BM层潮流区改造项目,安排原告负责该项目强电铺设施工。2023年9月4日10时许,原告按被告要求在BM层走廊安装施工,在屋顶穿线时用于支撑的临时拼凑的人字梯倒塌,原告坠落倒地后伤到腰椎,疼痛难忍无法站立行走,原告打车前往甘肃省某某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9月8日,原告按医院安排做了全身麻醉下行经皮椎弓根钉内固定术手术,就医花费35208.31元。被告在事发后支付医疗费30000元,其余费用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辩称,其未雇佣过原告,也未签订用工合同,其与原告都是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干活,被告已尽到安全注意事项告知义务,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某某建设公司未雇佣过原告,也未签订用工合同,原告工资也是被告***发的;2.涉案项目以劳务分包方式分包给被告***,白某是***雇佣的;3.被告已尽到安全注意事项告知义务,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4.原告白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均应按过错承担责任,我方愿意承担60%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 原告白某经工友介绍,于2023年8月19日到兰州中心BM层潮流区改造项目工作,被告***安排原告负责该项目强电铺设施工,工种为小工,与其口头约定日工资240元,由***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截至事发***向原告支付工资3600元。 2023年9月4日10时许,原告在屋顶穿线时用于支撑的人字梯倒塌,坠落倒地后受伤,后自行前往甘肃省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9月8日,原告做了全身麻醉下行经皮椎弓根钉内固定术手术,住院治疗14天。期间门诊花费1178.78元,住院花费33165.53元,辅助陪护器花费642元,共计34986.31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垫付3万元,其余由原告白某自行支付。2024年1月24日,经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白某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雇佣白某在案涉工地工作,接受***管理,由***对其安排工作,并向白某发放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获益方,未给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应当认定接受劳务方存在过错,***应对白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防护意识不强,自身安全防范措施不足,工作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发包单位应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规定,某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强电铺设项目违法分包给***,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综合本案,本院酌定原告白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986.3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从原告提交证据来看,门诊花费1178.78元,住院花费33165.53元,辅助陪护器花费642元,共计34986.31元,其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已垫付3万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728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期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2023年9月4日原告受伤,案涉项目于2023年9月28日完工,原、被告约定日工资240元,故误工费为240元/日25日=6000元;剩余155日本院参照《202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以甘肃省建筑业年人均工资64184元/年为标准,具体为64184元/年÷365天×155天=27256.2元,故误工费共计33256.2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95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受伤住院,由其配偶***护理,配偶无固定收入,结合医嘱及鉴定结果,护理期为9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出院后由护工护理,提交护工收条一张,但未提交书面合同和转账凭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故护理费参照《202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院以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50806元/年为标准,计算90天,具体为50806元/年÷365天×90天=12527.5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白某住院治疗1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7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0800元,本案原告白某系十级伤残,涉残的营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79666元,经鉴定原告白某系十级伤残,故参照《202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院以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具体为37572元/年×20×10%=75144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原告伤残鉴定结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3500元,根据受害人的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共计131134.01元,加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已垫付的3万元,本次事故共产生费用161134.01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6680.41元,扣除已垫付的3万元,还应向原告赔偿66680.41元,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222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某各项费用共计66680.4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某各项费用共计32226.8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元,由原告白某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