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02民初1002号
原告:孟根隆,男,汉族,1962年1月5日出生,农民,甘肃省合水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甘肃锦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东方丽晶茂******。
法定代表人:韩有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伦,男,汉族,1987年9月28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甘肃省庆阳市。
原告孟根隆诉被告***、甘肃锦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根隆、被告***、锦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科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根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锦辉公司支付土石款13.5万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锦辉公司承建了合水县老城镇西关至杨坪标段道路硬化工程。被告***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与被告***是堂兄弟关系。2017年11月份原告和***合伙给被告***承建的工程上供应土石,双方协商好后,共给***工地供应土石28万多元,月底双方补签了合同,中途经结算,***支付了原告一半的土石款,下剩13.5万元被告未支付。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向***索要欠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一月内支付。到期后,被告并未给付。2019年5、6月份,原告开车将***门店挡住索要该笔货款,***到场后也未支付,***愿意担保,就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因***挂靠于锦辉公司施工,2019年8月6日原告找到锦辉公司索要货款,锦辉公司给原告持有的欠条上作了批注,愿意联系支付货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均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2017年承包了锦辉公司中标承建的合水县老城镇西关至杨坪第一标段道路硬化工程。***是其堂哥。2017年11月,原告和***找到***要求供应土石,***同意。2017年11月30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供应了土石共30多万元,中途给原告支付了17万元。2018年10月份,原告找人将***的工程挡住要钱,10月25日,***和原告、***三人经结算,共欠原告土石款13.5万元,***给原告出具了13.5万元的欠条。2019年5、6月份,原告用车把***的门店挡住要钱,***给***发视频让其尽快把欠款给原告,***随即到场,三人一同去原告家里,***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意见是,因为交通局没有结账,故没有给原告支付欠款,待交通局将工程账结了,就支付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锦辉公司辩称:2017年,被告***挂靠其公司中标承建的合水县老城镇西关至杨坪第一标段道路硬化工程。工程通过公司账户向***支付。2019年8月6日原告和***来到锦辉公司称***欠他们货款13.5万元,当时原告与***之间的供货关系其公司并不知道,经公司核实欠原告13.5万元货款属实,公司副总经理就在欠条下作了批注,只是证明欠款属实,答应给原告协调处理。公司意见是,因为锦辉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供货合同,故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被告***提交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供应了土石,被告***应付清价款。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未按约定履行,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土石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货款的问题。起初,被告***、原告两人共同与***签订供货合同,接着***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欠条持有人是原告,后来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又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经法庭核实,***愿意作为该笔欠款的担保人,故法庭认定***是本案的担保人为妥。被告***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故该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在2019年5、6月份作为保证人后,原告多次主张过权利,且主债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保证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只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锦辉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虽然锦辉公司在欠条上作了批注,但是只是证明欠款属实,答应给原告协调处理,并且该案是买卖合同关系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土石款,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孟根隆土石款13.5万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根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晓兰人民陪审员王晓艳人民陪审员李秋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婷